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
公司),而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7日自新榮公司受讓上開債
權。聲請人於受讓上開債權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93年10月17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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