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iwa紙匣刀模板伍塊、PS板壹塊、HP-V141型紙卡壹萬捌仟張、HP-V151型紙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統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統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aiwa」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音響、耳機及收錄音機等產品上,且係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與裕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用軍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由林用軍交付相同之前揭商標圖樣的aiwa紙卡樣品,再由乙○○開發紙匣刀模板五塊及PS板一塊,負責印製偽造aiwa商標之耳機用紙卡。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裕軍公司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紙匣刀模板五塊、PS板一塊、HP-V141型紙卡一萬八千張、HP-V151型紙卡紙卡二張。
二、案經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蘇妮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替 林裕軍 印製偽造aiwa商標紙卡等情不諱,並有模板六塊及紙卡一萬八千零二張扣案可稽,而「aiwa」確經日商愛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核準取得商標專用權,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可憑。雖被告辯稱伊是小學畢業,不懂英文,直到警方通知筆錄時,才知道是愛華的商標等語。惟查又上開商標係國際知名之商標,被告亦自承從事印製工作已三十餘年,對於前開商標,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偽造商標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依林用軍所提供之aiwa商標紙卡樣式開模偽造aiwa商標紙卡,其與林用軍之間就所犯前開罪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惟被告所印製偽造aiwa商標之紙卡,係得使用於耳機商品之外包裝紙匣,並非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尚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利,所偽造之aiwa商標紙卡數量甚鉅,對日商愛華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aiwa紙匣刀模板五塊、PS板一塊、HP-V141型紙卡一萬八千張、HP-V151型紙卡二張均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自白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SONY」商標圖樣,業經日商蘇妮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音響、耳機及收錄音機等產品上,且係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由林用軍交付相同之前揭商標圖樣的模板,再由被告負責印製商標紙卡,使用於耳機同一商品上之包裝紙匣,使人誤信係真品而產生混淆,足生損害於日商蘇妮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犯罪,無非係以案外人高頡興業有限公司有向裕軍公司訂購SONY七四一耳機套件五十套,此有聯絡單影本在卷可參,故認林用軍確有委託被告印製「SONY」商標圖樣之紙卡無訛。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印製「SONY」商標圖樣之紙卡,辯稱:扣案的訂購單所指七四一紙卡係STARSHIPCO.LTD的型號,並非告訴人日商蘇妮公司商標圖樣之型號等語,並提出印有編號HP-V741、HP-V743之STARSHIP紙卡四張為證。而證人林用軍於偵查中亦到庭供稱估價單所寫的七四一、七四三卡片是伊委託乙○○做的耳機紙卡,是大陸的客戶叫伊在台灣做的,公
司名稱是STARSHIPCO.LTD,並不是SONY的紙卡等語(詳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又本件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所經營之統凱公司搜索結果,並未查扣任何有關偽造「SONY」商標圖樣之紙卡或模板,且亦無證據證明林用軍所販售仿冒「SONY」商標圖樣之耳機商品包裝紙卡確係委由被告印製無訛。
自難單憑推測而為被告犯罪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偽造「SONY」商標圖樣紙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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