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如犯罪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足據,而被告甲○○因傷害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始繫屬於本院虎尾簡易庭,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顯見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有違,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將案件移送民事庭,然仍不能因此使原告不合法之起訴合法,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此項程式之欠缺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