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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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7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0二)霞民初字第一0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乙○○本為夫妻,因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生效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二00二)霞民初字第一0三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二00二)霞民初字第一0三五號民事判決書,業於西元二00三年(即民國九十一年)0月0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98)中核字第0九一二一0號、0九一二一三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認識時間短,雙方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聲請人未將家庭經濟條件等真實情況告訴相對人,致夫妻間不能真誠相待,挫傷了夫妻感情,兩造因性格差異等原因無法同居生活並分居至今,認兩造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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