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犯罪時點應更正為「98年3月26日晚上某時許」,補充犯罪地點為「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之28號住處」,補充犯罪手段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