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紅包袋貳個(內有六合彩簽注單貳張、賭資新台幣貳仟叄佰肆拾元、叄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有關扣案物紅包袋貳個內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之沒收,改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賭資新台幣2340元、3960元改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六合彩簽注單2張,乃本件當場賭博之工具,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主文所示紅包袋2個內之新台幣(下同)2340元及3960元係被告所有、賭客簽注後所得,且所扣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給賭客傳真下注號碼之器具,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