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律師被告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被告己○○
國民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被告子○○
國民
號2樓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5239號、93年度偵字第455號、第3775號、93年度偵緝字第6號、第26號、第181號),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丁○○、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戊○○、乙○○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各褫奪公權拾年;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己○○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手銬壹付及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甲○○、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各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手銬壹付及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丙○○無罪。
事實
一、甲○○、子○○前於民國86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3號均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子○○於91年3月28日,甲○○則於91年4月16日各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均以已執行論。
二、戊○○、乙○○及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被乙○○稱為「 謝東賢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2年中秋節前2天晚上(按即92年9月9日),在乙○○所經營位於 雲林縣 斗六市○○路之「搖滾PUB」(下稱搖滾PUB)裡面先行謀議擄人勒贖之計劃後,由「謝東賢」前往大陸地區不詳地點,與在該地經營兩岸地下通匯但不知情的受僱於 陳水源俞金木 電話聯繫,而由俞金木提供臺灣地區華僑銀行民生分行 林明輝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張玉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帳戶,用作向 鄭連傽 要求匯入贖款的帳戶。
三、戊○○、乙○○及「謝東賢」為上開擄人勒贖之謀議後,即由戊○○於92年11月18日23時49分09秒使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不知情與其係當兵時同梯次同袍之丙○○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託言「有朋友因不方便,要借住幾天」,丙○○即同意出借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老宅(下稱老宅)。
四、乙○○則於92年11月25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搖滾PUB邀集丁○○、辛○○(通緝中)及甲○○議定於翌日即92年11月26日上午為本案犯行。辛○○即於92年11月26日0時至1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街「雅芳鱔魚麵」麵攤前,向不知情的 劉冠良 借用三陽喜美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之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小客車)供作押人之用的車輛。
五、因戊○○已先於上開時間向丙○○表示準備借用老宅,乙○○遂於92年11月26日2時3分28秒許,持以其女友 吳筱蘋 名義申辦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並向丙○○表示「兄(指戊○○)今晚有朋友,要去厝住」,而與丙○○確定借用老宅之時間。
六、辛○○與甲○○於92年11月26日凌晨又前往不詳地點玩網路遊戲。辛○○與甲○○並邀約綽號「薏仁」之子○○前往該不詳地點後,由辛○○及甲○○告知子○○上開擄人勒贖之計畫,子○○即基於與辛○○、甲○○、乙○○、丁○○、己○○(己○○部分見事實欄九之論述)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同意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並約定於92年11月26日上午在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號之住處會合。之後,辛○○與甲○○即返回甲○○上開住處休憩,子○○則獨自離去。
七、子○○於92年11月26日6、7時許左右,到甲○○上開住處與甲○○、辛○○會合。嗣於92年11月26日8時25分18秒許左右,丁○○亦駕駛另部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休旅車抵達甲○○上開住處,確認辛○○及甲○○、子○○是否已完成前往實施擄人行為之準備。丁○○確認後即逕自駕車前往老宅外巷口等候,待見辛○○等人駕駛之銀色小客車駛進老宅,即知擄人事成,以便再進行後續向鄭連傽勒贖之事宜。
八、辛○○、甲○○及子○○等3人完成準備後,即由辛○○駕駛銀色小客車搭載甲○○及子○○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荷包村荷包厝28-10號即壬○○住處外附近某處等候。辛○○等3人並在半途行經環球技術學院旁產業道路時,由辛○○、甲○○下車以膠帶黏貼銀色小客車之車牌,以避免遭他人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憑以追尋。嗣辛○○等3人發現壬○○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上班,即尾隨於後,旋於92年11月26日9時4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包厝107號附近道路,辛○○駕駛銀色小客車超越壬○○所騎乘上開機車,並於該機車前方停下而迫使壬○○停車後,即分別由甲○○持手銬1付、子○○持開山刀1支下車將壬○○擄進上開車輛。辛○○旋即駕駛銀色小客車搭載甲○○及子○○強押壬○○離去現場,甲○○並於車內後座持用手銬銬住壬○○,並以膠帶貼住壬○○的眼睛後,再以頭套罩之。辛○○、甲○○及子○○等3人將壬○○擄至上開丙○○之老宅房間內,並由辛○○、甲○○、子○○中之1人餵食壬○○3顆安眠藥後,將壬○○拘禁在該房間內。子○○隨即駕駛銀色小客車離去老宅。辛○○及甲○○則留在老宅客廳內輪流看守壬○○。
九、己○○亦於不詳時、地與乙○○、丁○○、辛○○、甲○○、子○○等人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抵達老宅,並與辛○○及甲○○一同看守壬○○。
壬○○於辛○○、甲○○、子○○等人餵食其安眠藥離去拘禁其之房間後,即奮力掙扎而將頭套及眼罩掙脫,在壬○○的視力可以看清房間周遭之擺設,並經過一段時間接近92年11月26日中午時,辛○○、甲○○、己○○等3人恰好進入拘禁壬○○之房間察看,辛○○、甲○○、己○○等3人因未料到壬○○並未因安眠藥藥力沈睡,而未帶頭罩,遂遭壬○○目睹渠等容貌及外型。辛○○、甲○○、己○○等3人其中一人並質問壬○○是否有人進入該房間,壬○○回答沒有後,辛○○、甲○○、己○○等3人即再次用膠帶將壬○○之眼睛矇上,並另行餵食壬○○6顆安眠藥,壬○○之後因安眠藥藥力的關係而睡著。此後至92年11月28日下午壬○○遭釋放前,則由乙○○、丁○○、辛○○、甲○○等人輪流看守壬○○。
十、丁○○於確認辛○○、甲○○及子○○擄獲壬○○後,隨即告知乙○○上開情事。乙○○即以設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及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廟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與「謝東賢」聯繫,「謝東賢」乃於92年11月26日10時10分許,在大陸地區某處持用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鄭連傽勒贖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嗣雙方自該日至92年11月28日共3日間進行數次討價還價。嗣至92年11月28日因「謝東賢」出言威脅將危害壬○○之生命安全,鄭連傽與「謝東賢」終達成贖款3,000,000元之協議,「謝東賢」且要求鄭連傽將3,000,000元匯入上開在大陸地區經營兩岸地下匯兌但不知本案犯行的俞金木所提供華僑銀行民生分行2個帳戶,而鄭連傽為恐壬○○遭遇不測乃於92年11月28日13時許,將共3,000,000元贖款分別匯入該等帳戶中,然因上開帳戶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請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凍結乃未遭該地下匯兌業者在臺灣之職員 楊千慧陳金利 領取。旋因在大陸地區之「謝東賢」發覺有異乃未再與俞金木聯繫,而未順利在大陸地區獲得贖款。乙○○知悉上情後因認無法取得贖款,乃於92年11月28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由 汪達南 開設之造型髮廊店內,向不知情的 黃信槁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由丁○○駕駛該車搭載乙○○於該日某時返回藏置壬○○的地點,並將壬○○再押上該車後,在92年11月28日18時29分許,將該車駛至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石榴火車站後方某木瓜園旁產業道路後,將壬○○釋放於該路路旁。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偵六隊一組及電信警察隊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贖款3,000,000元(業經鄭連傽領回)。並經警循線於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6號戊○○住處扣得手銬1付、膠帶1捲等物。(俞金木、陳水源、陳金利、楊千慧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渠等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則移轉管轄)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子○○。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戊○○的部分
一、【共同被告丙○○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丙○○於92年12月9日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
㈠共同被告丙○○於92年12月9日警詢時陳述:「(問:該
涉為肉票藏匿處所,平時是否為你個人所居住並使用?)答:不是的,該處所係我於2年前左右,無償借用予我一位朋友『 林建勳 』,但他於92年9月下旬,因他弟弟發生車禍受重傷,現於嘉義縣 大林 鎮慈濟醫院診療,他前往看護,未居住該處所業已有3個月。後來大約於案發前1個禮拜《大約92年11月18、19日左右》,由我朋友戊○○向我表明說:『他有朋友因不方便,要借住幾天』,當時我向戊○○說:『原先住在該處所之 阿勳 的弟弟發生車禍,他去看護,目前沒有人住在那裡,你的朋友要去住,可以啊』,我同意之後,相互即未再見面,直到92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戊○○之手下小弟『 阿哲 』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平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哲』操台語說:『兄(意味指係戊○○)今晚有朋友,要去厝住』之後即將電話掛掉。」(見警卷
2第13頁)㈡然證人丙○○於94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時
,針對上開被告戊○○借用老宅之時間則改口稱:戊○○有向伊借過老宅,時間應該是《本案案發前6個月左右》即《92年6月》。案發壹個禮拜通聯紀錄,當天是我打給戊○○的,那天是我打電話給戊○○,並不是他說要跟我借房子,《當時他只是說嘉東腳的房子有無人在住,並沒有說要跟我借房子要給人》(見本院卷4第193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證人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其警詢時之陳述顯不一致。
㈢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如上不一致
之情形存在。而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為剛到案,受到的污染比較少,應該具有特別可信的狀況,而且本案係擄人勒贖的重案,需要更多的證據比對,本院因此判斷丙○○92年12月9日的警詢筆錄,因此具有判斷被告戊○○是否涉案的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裁定將丙○○92年12月9日的警詢筆錄作為證明戊○○在案發前壹個禮拜向丙○○借老宅的證據(見本院卷4第205頁)。
㈣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復以丙○○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全程錄音,而主張應排除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丙○○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警
詢錄音之結果為:A面勘驗結果除上面所記載警員最開始就丙○○姓名部分錄音清晰可以辨別內容外,其餘部分雖然可以聽到警員與丙○○有在對話,但內容則無法辦別。B面勘驗結果:有聽到一點警員與丙○○有在對話,但內容則無法辦別。(見本院卷5第80頁反面、第82頁)。然而,在被告戊○○的程序,丙○○為被告以外之人,丙○○的警詢筆錄為被告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非被告戊○○本人之警詢筆錄,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詢問犯罪嫌疑人規定之適用。
⒉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非謂查無警詢時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資料,警詢所取得之供述筆錄,一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丙○○92年12月9日的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經本分局測試
後,因偵訊時錄音機電源不足,致造成音質不佳,無法還原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3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5第55頁),堪證丙○○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並非未全程錄音,而僅係因偵訊時錄音機電源不足,致造成音質不佳,無法還原所致。是丙○○上開警詢筆錄欠缺清晰之錄音帶內容佐證,並非因司法警察(官)主觀上之惡意造成。而丙○○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嗣於92年12月10日經檢察官訊問丙○○時,問以:92年12月9日下午2時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三組所供述是否實在?(檢察官逐字逐句告以警詢筆錄內容)丙○○回答:都是實在。並經丙○○具結證述確認上開陳述屬實(見偵卷1第12頁)。亦即,丙○○上開92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亦經檢察官當庭逐字逐句與證人丙○○確認內容無誤。故丙○○上開於92年12月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因錄音機電源不足,導致除訊問被告人別資料部分外之內容無法透過錄音帶內容確認而不無瑕疵存在,然丙○○上開警詢內容業經檢察官當庭逐字逐句與丙○○確認無誤,堪信丙○○上開警詢內容屬實無誤,並審酌上開瑕疵侵害丙○○之權益極輕、對丙○○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亦非嚴重,以及本案擄人勒贖犯罪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壬○○身心所生之危害甚鉅,暨丙○○上開警詢筆錄欠缺錄音內容佐證係因錄音機電源不足所生,禁止使用該證據無法對於抑制違法蒐證有明顯之效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丙○○92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自不因警詢錄音帶部分內容無法清晰重現,而影響其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戊○○所為之辯解尚無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共同被告乙○○供稱於92年中秋節時前2天晚上(即92年
9月9日),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的搖滾
PUB裡面,與共犯「謝東賢」謀議要以擄人勒贖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警卷1第4頁反面)而共同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對於本案犯罪謀議之時間、地點當無隱瞞之必要,是以乙○○上開關於謀議本案之時間及地點的陳述應屬可信。
㈡林建勳於92年12月9日警詢時陳稱:「(問:斗六市○○
里○○○路○○號,現在是何人在居住,你知道嗎?)我在
3個月前,曾經在那裡居住1年多。」(見警卷2第9頁反面)。核與丙○○92年12月9日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又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丙○○於92年11月18日23時49分9秒時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戊○○,通話秒數為41秒(見附表二編號3之通聯紀錄),亦與丙○○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證人乙○○亦證稱曾於92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打電話向丙○○借用老宅(見本院卷5第10頁),也與乙○○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符(見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25之通聯紀錄)。
㈢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92年11月26日上午之行程
證稱:早上9點我約一個仲介公司朋友 林木象 跟他11點多分手,後來我去了郵局旁邊那邊吃中餐吃麵後,後來回去女朋友東和住所,後來又回去睡覺。約在斗六市鎮南國小附近約2、300公尺。從9點到11點都跟林木象在一起。
林木象早上9點多打電話給我,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於9點10幾分即與林木象見面。然查,丙○○於92年11月26日自9時45分55秒至10時14分46秒止通聯紀錄之基地台顯示,丙○○當時應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附近與林木象通話(見附表二編號15至21之通聯紀錄)。經法官提示證人丙○○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證人丙○○始改稱至當日上午10點多仍在東和其女友住處睡覺。(見本院卷第204頁)從而,證人丙○○94年2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核與客觀之通聯紀錄不符,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㈣因此,應以丙○○警詢時的陳述較為可採。
㈤而被告戊○○曾於92年11月18日向丙○○借用老宅,業據
丙○○於警詢時陳稱:「大約於案發前一個禮拜《大約92年11月18、19日左右》,由我朋友戊○○向我表明說:『他有朋友因不方便,要借住幾天』,當時我向戊○○說:
『原先住在該處所之阿勳的弟弟發生車禍,他去看護,目前沒有人住在那裡,你的朋友要去住,可以啊』,我同意之後,相互即未再見面,直到92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戊○○之手下小弟『阿哲』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平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哲』操台語說:『兄(意味指係戊○○)今晚有朋友,要去厝住』之後即將電話掛掉。」(見警卷2第13頁)」丙○○上開陳述,核與證人乙○○證述曾向丙○○借用老宅,及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相符(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5之通聯紀錄),堪信被告戊○○曾於92年11月18日向丙○○借用老宅一節屬實。
㈥共犯乙○○於92年11月28日釋放被害人壬○○後,將犯案
用以矇住被害人之頭罩丟棄於老宅附近,而將扣案之膠帶及手銬攜至被告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6號住處藏放,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5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被告戊○○之父 詹信夫 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1第15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1第21頁)及扣案之手銬
1付、膠帶1捲可證,足以信實。㈦而放置扣案之手銬、膠帶之地點即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
頭16號,為被告戊○○之老家,亦是被告戊○○經常進出與朋友泡茶之處,偵卷2第98頁上方所附照片中,白色脫鞋亦為被告戊○○所有等,均為被告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39頁),應信屬實。
㈧被告戊○○於92年11月18日向丙○○以「有朋友因不方
便,要借住幾天」為由借用老宅(附表一編號1之通聯紀錄),復於92年11月26日2時許由被告乙○○向丙○○確認被告戊○○朋友要借用老宅之時間(即附表三編號25之通聯紀錄),而92年11月26日被告乙○○使用老宅之目的即為供本案藏放被害人之用,足認被告戊○○於92年11月
18日向丙○○借用老宅之目的,即在供本案擄人勒贖犯行藏匿被害人之用。而因被告乙○○與丙○○並不如被告戊○○與丙○○係自當兵時因為同梯次之同袍般相熟,欲借用老宅必須由被告戊○○出面,嗣被告戊○○向丙○○借用老宅獲得允諾後,再由乙○○出面與丙○○相互聯繫。顯然,被告戊○○與乙○○就借用老宅供藏匿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戊○○既然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對於擄人後如何取贖、分款自然也知悉,因此被告戊○○與負責勒贖的「謝東賢」間應該也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戊○○與其餘共犯丁○○、辛○○、甲○○、子○○、己○○等人間則應無犯意聯絡,理由詳如下述三、㈡⒊之部分。
㈨又被告乙○○於92年11月28日釋放被害人壬○○後,將犯
案用之手銬及膠帶攜至被告戊○○上開林頭住處藏放,亦足徵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蓋被告戊○○上開林頭住處係戊○○經常出入之處所,此由偵卷2第98頁上方所附照片中,白色脫鞋為被告戊○○所有可見。又被告戊○○與乙○○之間係以「大哥」、「小弟」互稱,此據共犯丁○○陳述甚明,並經丁○○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218頁、本院卷5第38頁)。被告戊○○亦自承與被告乙○○是【好朋友】關係(見本院卷2第150頁)。被告乙○○並曾長期居住於被告戊○○上開林頭住處一節,亦為被告乙○○及戊○○所坦承,則被告戊○○與乙○○間關係極為友好,被告乙○○當不致故意陷被告戊○○於擄人勒贖重罪之嫌疑。然被告乙○○竟將扣案之膠帶及手銬藏於被告戊○○上開林頭住處,足見被告戊○○亦參與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甚明。
㈩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⒈壬○○、鄭連傽、劉冠良、 高英傑莊銘錄 、黃信槁、林建勳、詹信夫之陳述。
⒉鑑定人癸○○94年8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其履
歷資料(本院卷7第100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
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930038567號己○○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偵卷1第82頁至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36768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之說明(本院卷2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3042620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刑事警察局施測人員學經歷資料之說明及函附資料(本院卷2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30180737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之說明及函附資料(本院卷3第78頁)。證明:共犯己○○辯稱,渠沒有參與壬○○被擄人勒贖案;92年11月26日至28日期間渠沒有到過現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本案測謊鑑定主測者係由巡官癸○○負責實施。癸○○巡官係中原大學心理系及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雙學士畢業、88年刑事鑑識人員三等特種考試及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又本案測謊當日所使用之測謊儀係美國儀器公司LAFAYETTELX4000型電腦化測謊儀,其功能運作一切正常。至測謊標準作業程序分為蒐集資料、測前會談、儀器測試、結論分析及測後晤談等五個階段。鑑定人癸○○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後就測謊經過詳為說明(見本院卷7第100頁至第108頁)。從而,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開測謊鑑驗結果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見下述被告己○○部分),應可採信。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92024
1863號鑑驗書(偵卷2第55頁至第72頁)。證明:拘禁被害人之臥室房門內側指紋與乙○○左拇指指紋相符,及C6-6227號自用小客車(按即被告等擄人時所用銀色小客車)後車廂內面紙盒上指紋與乙○○右拇指指紋相符。
⒋被害人鄭連傽匯款回條(偵卷1第88頁)。證明:被害
人鄭連傽確有共匯款3,000,000元,至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林明輝、張玉嬌帳戶內之事實。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2年12月8日拍攝被害人壬○○
被囚禁地點之現場圖3幅及照片共62張(警卷2第40頁至第50頁、偵卷2第77頁至第101頁)。證明:被害人壬○○被拘禁之地點即丙○○老宅之外觀、內部房間擺設之情形及現場跡證採集地點。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9月5日函文及所附被害人
壬○○指認位置照片及相關位置圖(本院卷7第204頁至第206頁)。證明:斗南分局於92年12月9日為被害人壬○○進行指認被告己○○之程序時,被指認人己○○所在與指認人壬○○間相隔之玻璃為透明玻璃,指認人可以透過透明玻璃看到被指認人。以及指認人與被指認人所在位置圖。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3年2月19日斗警刑第00000000
00之1號函文及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區○○○○路查詢公共電話通聯紀錄(偵卷1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4頁至第152頁)。證明: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係以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及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廟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分局函文誤載為00-000000)通知聯絡。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向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調閱該2線電話通聯資料查證結果,雖載明該2線電話自92年11月26日起至11月29日止,均未發現撥打國際線路情事。但細觀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上之記載,其中有2欄位分別載明〈日期1126與1129間〉及〈國內長途直撥〉(偵卷1第144頁、第151頁),惟撥打大陸地區電話與撥打國內長途電話顯不相同,復佐以上開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中均無國際電話之號碼可知,上開查詢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所述有關如何與「謝東賢」聯繫部分不實。況且,被告乙○○對於自己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對於在擄人後如何與「謝東賢」聯繫勒贖事宜,實無隱諱之必要,因此被告乙○○上開以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及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廟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與「謝東賢」聯繫一節應可採信。
⒏被告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5
頁至第8頁、第164頁至第173頁)、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96頁至第120頁)、被告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
59頁至第6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被告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159頁至第
163頁)、被告戊○○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174頁至第179頁)、被害人鄭連傽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譯文(偵卷3第37頁至第56頁)。證明:被告戊○○、乙○○、丙○○、己○○、丁○○於本案案發前後通聯之對象、日期、通話秒數、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以及被害人鄭連傽與勒贖之人通話之內容。
⒐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22日台信網(93)字
第0903號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及通話時可能使用之基地台相關資料(本院卷2第4頁至第1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9日台信網(93)字第1125號函及所附通話基地台位置圖(本院卷2第182頁至第189頁)。證明:被告乙○○、丁○○、己○○持用上開手機號碼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11鄰部子36號(即被告己○○住處)、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老宅)、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搖滾PUB附近)、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8鄰頂員林66號(即被告己○○女友 楊雅玲 住處,見警卷2第26頁)等處,持用行動電話通話時可能使用之基地台所在位置以及相關地圖。
⒑扣案之膠帶1捲及手銬1付。證明:被告乙○○等人係
持扣案膠帶矇住被害人壬○○之眼睛,及用手銬銬住被害人壬○○。
三、對於被告戊○○的辯解,本院判斷:㈠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被
告丙○○及己○○雖為不利於伊之陳述,然被告丙○○及己○○竟又否認其等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丙○○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顯不可信。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是其揣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戊○○果係本案策劃主謀之人,則被告戊○○當會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密切通聯,但觀之被告戊○○之通聯紀錄則無此等情形,亦與常理不符云云。
㈡對被告戊○○的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戊○○就有無向丙○○借用老宅一事,先是否認有借
用情事(見本院卷2第160頁至第161頁),嗣又翻供改稱曾於92年8、9月時曾向丙○○借用老宅(見本院卷
4第178頁),又改稱係於92年7、8月時跟丙○○借用老宅欲供開設賭場之用(見本院卷7第238頁反面)。然查,丙○○上開老宅於92年9月下旬左右仍借予林建勳使用,有林建勳、丙○○之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2第9頁反面、第13頁),並互核相符,堪認屬實。而林建勳既然在92年9月下旬才搬離老宅,被告戊○○供稱在92年7、
8月或8、9月向丙○○借用老宅云云,是否可信,已然令人存疑。至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證稱被告戊○○係於92年6月左右向其借用老宅云云,顯與林建勳及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不符,當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而不足採。被告戊○○就有無向丙○○借用老宅及何時借用陳述均前後不一致,並與林建勳於92年9月下旬前尚使用老宅之事實不符,足認被告戊○○上開辯解係畏罪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⒉又針對被告乙○○將扣案之手銬、膠帶置於被告戊○○上
開林頭住處一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如被告戊○○確實涉犯本案,當會事先交代被告乙○○清除手銬、膠帶等工具,或於案發後立即指示被告乙○○清除,當不致於案發後相隔數月即93年1月7日仍為警查扣等語(見本院卷8第33頁)。然查,被告戊○○、乙○○、丁○○等人於本案案發即開始逃匿,此由被告丁○○自承係於92年12月8日即已開始逃亡可證,被告戊○○等顯非於93年1月7日始逃亡,自無辯護人所稱之【相隔數月】之情形。至於被告乙○○未將手銬、膠帶丟棄之原因,係因該膠帶沒有用過,而手銬想要留著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甚明(見本院卷5第26頁反面)。況被告戊○○於本案案發前或案發後如能從容縝密思考後指示被告乙○○應清除本案扣案之膠帶及手銬等證物,被告戊○○何需與被告乙○○一同逃亡徒增犯案嫌疑?因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戊○○所為之辯解,亦無可採。
⒊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如係本案擄人犯行之主謀當與
其他被告間有密切通聯一節。經查,被告戊○○與乙○○之間係「大哥」、「小弟」之關係,此據共犯丁○○陳述甚明,並經丁○○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218頁、本院卷5第38頁)。而依照經驗法則,對於從事犯罪的共犯結構中居於指揮、謀畫為首之人,基於安全的考量,如果參與之共犯較多人知悉全部共犯為何,因對於全部的共犯掌握較為不易,一旦東窗事發,共犯之一將為首之人供出之可能性較之僅共犯結構中一人或較為親信之人知悉為大。又共犯結構中為首之人本無須針對犯案之諸多細節均親自參與,僅需透過共犯中之一人傳達,再由其餘共犯實際執行,此亦與常情相符,因為【如果大哥每件事情都要親自做,那還要小弟做什麼?】本案被告戊○○與被告乙○○係「大哥」、「小弟」之關係,已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被告戊○○亦自承與被告乙○○是【好朋友】關係(見本院卷2第150頁)。再從被告乙○○曾長期居住於被告戊○○上開林頭住處一節以觀,被告戊○○與乙○○間關係密切灼然可見。況且,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6號本為被告戊○○之住處。被告乙○○亦曾居住該處,並有該處鑰匙而得隨時自由進出,業經被告戊○○及乙○○陳述在卷,互核相符。是被告戊○○與乙○○根本無庸透過行動電話,彼此間即可密切聯絡,而不留下任何紀錄。至於被告丁○○、己○○,被告戊○○自承僅在洗車時或搖滾PUB見過,被告戊○○甚且不知道丁○○是誰,僅知道綽號「 阿益 」之人,經提示丁○○之照片後始稱即為丁○○(見本院卷2第151頁、第156頁),足認被告戊○○與被告丁○○、己○○之關係較之與被告乙○○之關係顯無從相提並論。至於被告甲○○、辛○○,被告戊○○更是不認識(見本院卷2第151頁、本院卷4第178頁)。因此,對於被告戊○○而言,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中,僅被告乙○○與其關係非淺,其餘共犯丁○○、己○○僅係認識,至於共犯辛○○、甲○○根本不認識。而共犯子○○則是由辛○○、甲○○邀約參與本案犯行,亦難認被告戊○○與子○○有何密切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戊○○參與本案犯行,以其係被告乙○○【大哥】的身份,且與共犯丁○○、己○○、辛○○、甲○○、子○○等人均不甚相熟或不認識之情形下,被告戊○○為確保其本身縱本案犯行案發亦不致因共犯之供述而曝光,因而僅與乙○○、「謝東賢」共同謀議、策劃後,再透過被告乙○○找尋共犯丁○○、辛○○、甲○○、己○○及子○○等人實際執行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也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雖與其他共犯未有密切聯絡一事(見附表一),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應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既遂罪。
㈡被告戊○○與共犯乙○○、「謝東賢」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等於擄人後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壬○○,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戊○○未曾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戊○○四肢健全,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囿於貪念,與被告乙○○等人以擄人勒贖之方式冀求非分之財,導致被害人壬○○及鄭連傽產生極大恐懼。又考量被告戊○○於本案犯行,居於策劃、指揮之主要角色,其犯行較諸其餘被告丁○○等人分擔執行、看守被害人壬○○等均較嚴重,有量處較重刑度之必要。又被告戊○○於犯案後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有何悔意。惟考量被告戊○○等人對於被擄之壬○○尚能提供飲食,且未進一步傷害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認被告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性質,並不適合擔任公職及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
㈤扣案之手銬1付、膠帶1捲及未扣案之頭罩3只、開山刀
1支,均為共犯乙○○所有,其中手銬1付、頭罩3只及開山刀1支係供本案擄人犯行所用之物,至於膠帶1捲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共犯乙○○供 陳甚明 (見警卷1第
12頁反面、偵卷2第20頁、本院卷5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其中頭罩3只及開山刀1支均未扣案,頭罩3只業已丟棄無法尋獲而滅失,至開山刀1支則置於上開銀色小客車內不知去向,亦據共犯乙○○陳述明確(見警卷1第
12頁反面、本院卷5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因此僅就扣案之手銬1付、膠帶1捲依法宣告沒收之。而其餘未扣案之頭罩3只、開山刀1支,因未扣案或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即不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的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貳、被告乙○○的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坦白承認參與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核與證人
甲○○、丁○○、子○○、丙○○、壬○○、鄭連傽、劉冠良、高英傑、莊銘錄、黃信槁、林建勳、詹信夫、 張奮翔許芬正 之陳述大致相符。
㈡被告乙○○與共犯戊○○、「謝東賢」3人間,對於本案
犯行係由共犯戊○○向丙○○借用老宅、由「謝東賢」負責向鄭連傽勒贖,及由被告乙○○擔任實際擄人工作等既謀議在先,被告乙○○與共犯戊○○、「謝東賢」間當有犯意聯絡。而被告乙○○在搖滾PUB裡,並再邀集共犯丁○○、辛○○、甲○○參與本案犯行(詳見下述被告丁○○、甲○○之部分),則被告乙○○與共犯丁○○、辛○○、甲○○間亦有犯意聯絡。至被告乙○○與被告子○○、己○○間,因被告子○○及己○○均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實施(理由詳如下述被告子○○及己○○部分),對於負責擄人的被告子○○以及負責看守被害人的被告己○○而言,瞭解實際執行本案犯行的共犯所分擔的行為,以便彼此接應有其必要,故其等間既然對於其餘共犯分擔的角色有一定的認識,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即屬當然。
㈢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乙○○上開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自白屬實。
⒈鑑定人癸○○94年8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其履
歷資料(本院卷7第100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
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930038567號己○○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偵卷1第82頁至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36768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之說明(本院卷2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3042620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刑事警察局施測人員學經歷資料之說明及函附資料(本院卷2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30180737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之說明及函附資料(本院卷3第78頁)。證明:共犯己○○辯稱,渠沒有參與壬○○被擄人勒贖案;92年11月26日至28日期間渠沒有到過現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本案測謊鑑定主測者係由巡官癸○○負責實施。癸○○巡官係中原大學心理系及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雙學士畢業、88年刑事鑑識人員三等特種考試及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又本案測謊當日所使用之測謊儀係美國儀器公司LAFAYETTELX4000型電腦化測謊儀,其功能運作一切正常。至測謊標準作業程序分為蒐集資料、測前會談、儀器測試、結論分析及測後晤談等五個階段。鑑定人癸○○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後就測謊經過詳為說明(見本院卷7第100頁至第108頁)。從而,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開測謊鑑驗結果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見下述被告己○○部分),應可採信。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92024
1863號鑑驗書(偵卷2第55頁至第72頁)。證明:拘禁被害人之臥室房門內側指紋與乙○○左拇指指紋相符,及C6-6227號自用小客車(按即被告等擄人時所用銀色小客車)後車廂內面紙盒上指紋與乙○○右拇指指紋相符。
⒊被害人鄭連傽匯款回條(偵卷1第88頁)。證明:被害
人鄭連傽確有共匯款3,000,000元,至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林明輝、張玉嬌帳戶內之事實。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2年12月8日拍攝被害人壬○○
被囚禁地點之現場圖3幅及照片共62張(警卷2第40頁至第50頁、偵卷2第77頁至第101頁)。證明:被害人壬○○被拘禁之地點即丙○○老宅之外觀、內部房間擺設之情形及現場跡證採集地點。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9月5日函文及所附被害人
壬○○指認位置照片及相關位置圖(本院卷7第204頁至第206頁)。證明:斗南分局於92年12月9日為被害人壬○○進行指認被告己○○之程序時,被指認人己○○所在與指認人壬○○間相隔之玻璃為透明玻璃,指認人可以透過透明玻璃看到被指認人。以及指認人與被指認人所在位置圖。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3年2月19日斗警刑第00000000
00之1號函文及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區○○○○路查詢公共電話通聯紀錄(偵卷1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4頁至第152頁)。證明: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係以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及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廟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分局函文誤載為00-000000)通知聯絡。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向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調閱該2線電話通聯資料查證結果,雖載明該2線電話自92年11月26日起至11月29日止,均未發現撥打國際線路情事。但細觀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上之記載,其中有2欄位分別載明〈日期1126與1129間〉及〈國內長途直撥〉(偵卷1第144頁、第151頁),惟撥打大陸地區電話與撥打國內長途電話顯不相同,復佐以上開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中均無國際電話之號碼可知,上開查詢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所述有關如何與「謝東賢」聯繫部分不實。況且,被告乙○○對於自己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對於在擄人後如何與「謝東賢」聯繫勒贖事宜,實無隱諱之必要,因此被告乙○○上開以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及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廟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與「謝東賢」聯繫一節應可採信。
⒎被告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5
頁至第8頁、第164頁至第173頁)、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96頁至第120頁)、被告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59頁至第6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被告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159頁至第163頁)、被告戊○○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
1第174頁至第179頁)、被害人鄭連傽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譯文(偵卷3第37頁至第56頁)。證明:被告戊○○、乙○○、丙○○、己○○、丁○○於本案案發前後通聯之對象、日期、通話秒數、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以及被害人鄭連傽與勒贖之人通話之內容。
⒏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22日台信網(93)字
第0903號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及通話時可能使用之基地台相關資料(本院卷2第4頁至第1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9日台信網(93)字第1125號函及所附通話基地台位置圖(本院卷2第182頁至第189頁)。證明:被告乙○○、丁○○、己○○持用上開手機號碼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11鄰部子36號(即被告己○○住處)、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老宅)、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搖滾PUB附近)、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8鄰頂員林66號(即被告己○○女友楊雅玲住處,見警卷2第26頁)等處,持用行動電話通話時可能使用之基地台所在位置以及相關地圖。
⒐扣案之膠帶1捲及手銬1付。證明:被告乙○○等人係
持扣案膠帶矇住被害人壬○○之眼睛,及用手銬銬住被害人壬○○。
二、對於被告的辯解,本院判斷:㈠被告乙○○的自白,就被告戊○○、己○○部分,與本院
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之部分,被告乙○○所述顯屬迴護被告戊○○及己○○之詞而不足採,此部分之理由詳見上開被告戊○○論罪部分,及下述被告己○○論罪之部分。
㈡被告乙○○於本院94年9月13日審理時,供稱伊於92年11
月26日曾與共犯丁○○一同前往甲○○住處,並與丁○○前往老宅巷口等待,至於附表三編號26、27號通聯紀錄並非伊與丁○○通話,應係伊女友吳筱蘋打電話給丁○○要找 伊云云 。惟查,證人吳筱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也沒有打電話給丙○○過。亦不認識高于純。
曾經因為跟乙○○吵架而用我的手機號碼打過2通電話給丁○○,打給丁○○時我人在臺中。吵架後差不多1個禮拜回去找乙○○,在這1個禮拜中間都沒有跟乙○○碰面。那時候,我人在臺中等語。(本院卷5第195頁反面、第197頁、第198頁、至第201頁)。而被告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自92年11月25日0時31分17秒起至92年11月29日19時25分23秒止之通聯紀錄所顯示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除於92年11月26日23時58分51秒起至遲到92年11月27日16時38分58秒止,僅約17小時不到之時間係於臺中市通話外,其餘均無在臺中市通話之紀錄(偵卷1第5頁至第8頁),顯見證人吳筱蘋所述與客觀通聯紀錄並不相符合,證人吳筱蘋記憶之與被告乙○○爭吵並將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離被告乙○○身邊之期間當非92年11月26日至28日即本案發生期間。而附表三編號25之通聯紀錄,即為被告乙○○自承打電話給被告丙○○借用老宅之時間(警卷1第5頁);附表三編號28、29之通聯紀錄亦為丙○○撥打電話給被告乙○○之時間,此2通相隔僅2分鐘不到的通聯之通話時間分別為16秒、12秒,而證人吳筱蘋既從未與丙○○通話過,則此2通通話對象顯係被告乙○○。蓋如附表三編號28之通聯紀錄是丙○○撥打給證人吳筱蘋,並且也通話了16秒,丙○○自然知道當時乙○○並沒有持用該手機,自然也不會在相隔不到2分鐘以內,再次撥打同一個號碼給一個預料中找不到的乙○○。是以編號
28、29之通聯紀錄應該就是被告乙○○與丙○○的通聯紀錄。而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8之通聯紀錄以觀,被告乙○○持用之上開手機多次與被告戊○○、丙○○、丁○○、己○○持用之上開手機號碼通聯,參以證人吳筱蘋並未與戊○○、丙○○通過電話之證述(本院卷5第198頁反面、第199頁),足以認定在92年11月18日至92年11月30日這段時間,以證人吳筱蘋名義申請之上開手機號碼均係由被告乙○○使用。因此,被告乙○○辯稱附表三編號26、27之通話並非其與丁○○之通聯,顯不可信。從而,附表三編號26通聯紀錄之通話者之一既係被告乙○○,則被告乙○○當時應該就是在斗六市○○路21之3號4樓頂基地台之附近,亦即在老宅或乙○○住處附近(被告乙○○供稱其光明路住處附近應該也是使用同一基地台,見本院卷7第233頁)。至於丁○○則應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樓頂基地台附近,也就是被告甲○○住處附近(即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號)。換言之,被告乙○○在附表三編號26該通通聯紀錄通話時,絕非與被告丁○○一同在被告甲○○上開住處附近。是被告乙○○、證人丁○○、甲○○陳稱被告乙○○於擄人勒贖前曾與被告丁○○一同駕駛1輛黑色休旅車到甲○○住處之說法並不實在。被告乙○○應未與被告丁○○於92年11月26日上午擄人勒贖前,一同前往被告甲○○住處。又參酌附表三編號27通聯紀錄之基地台為搖滾PUB附近,附表四編號84通聯紀錄之基地台則在老宅附近,通聯之雙方則為被告乙○○及丁○○,則在92年11月26日8時41分19秒,被告乙○○及丁○○仍分隔兩地使用行動電話通聯中,足認被告乙○○實未與被告丁○○一同前往甲○○住處,之後並一同前往老宅附近巷口等待辛○○等人。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既遂罪。
㈡被告乙○○與共犯戊○○、「謝東賢」、丁○○、辛○○
、甲○○、子○○及己○○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乙○○等於擄人後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壬○○,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乙○○四肢健全,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囿於貪念,與被告戊○○等人以擄人勒贖之方式冀求非分之財,導致被害人壬○○及鄭連傽產生極大恐懼。又考量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居於策劃、指揮之角色,其犯行較諸其餘被告丁○○等人均較嚴重,有量處較重刑度之必要。
惟念被告乙○○於犯案後就其本身涉案部分始終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認被告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性質,並不適合擔任公職及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
㈤扣案之手銬1付、膠帶1捲及未扣案之頭罩3只、開山刀
1支,均為被告乙○○所有,其中手銬1付、頭罩3只及開山刀1支係供本案擄人犯行所用之物,至於膠帶1捲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甚明(見警卷1第
12頁反面、偵卷2第20頁、本院卷5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其中頭罩3只及開山刀1支均未扣案,頭罩3只業已丟棄無法尋獲而滅失,至開山刀1支則置於上開銀色小客車內不知去向,亦據被告乙○○陳述明確(見警卷1第
12頁反面、本院卷5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因此僅就扣案之手銬1付、膠帶1捲依法宣告沒收之。而其餘未扣案之頭罩3只、開山刀1支,因未扣案或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即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的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叁、被告丁○○的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坦白承認參與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核與證人
乙○○、甲○○、子○○、丙○○、壬○○、鄭連傽、劉冠良、高英傑、莊銘錄、黃信槁、林建勳、詹信夫、張奮翔、許芬正之陳述大致相符。
㈡被告丁○○與共犯乙○○、辛○○、甲○○、子○○及己
○○間,就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同上開被告乙○○部分一、㈡部分之論述。
㈢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丁○○上開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自白屬實。
⒈鑑定人癸○○94年8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其履
歷資料(本院卷7第100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
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930038567號己○○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偵卷1第82頁至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36768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之說明(本院卷2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3042620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刑事警察局施測人員學經歷資料之說明及函附資料(本院卷2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30180737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之說明及函附資料(本院卷3第78頁)。證明:共犯己○○辯稱,渠沒有參與壬○○被擄人勒贖案;92年11月26日至28日期間渠沒有到過現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本案測謊鑑定主測者係由巡官癸○○負責實施。癸○○巡官係中原大學心理系及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雙學士畢業、88年刑事鑑識人員三等特種考試及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又本案測謊當日所使用之測謊儀係美國儀器公司LAFAYETTELX4000型電腦化測謊儀,其功能運作一切正常。至測謊標準作業程序分為蒐集資料、測前會談、儀器測試、結論分析及測後晤談等五個階段。鑑定人癸○○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後就測謊經過詳為說明(見本院卷7第100頁至第108頁)。從而,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開測謊鑑驗結果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見下述被告己○○部分),應可採信。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92024
1863號鑑驗書(偵卷2第55頁至第72頁)。證明:拘禁被害人之臥室房門內側指紋與乙○○左拇指指紋相符,及C6-6227號自用小客車(按即被告等擄人時所用銀色小客車)後車廂內面紙盒上指紋與乙○○右拇指指紋相符。
⒊被害人鄭連傽匯款回條(偵卷1第88頁)。證明:被害
人鄭連傽確有共匯款3,000,000元,至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林明輝、張玉嬌帳戶內之事實。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2年12月8日拍攝被害人壬○○
被囚禁地點之現場圖3幅及照片共62張(警卷2第40頁至第50頁、偵卷2第77頁至第101頁)。證明:被害人壬○○被拘禁之地點即丙○○老宅之外觀、內部房間擺設之情形及現場跡證採集地點。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9月5日函文及所附被害人
壬○○指認位置照片及相關位置圖(本院卷7第204頁至第206頁)。證明:斗南分局於92年12月9日為被害人壬○○進行指認被告己○○之程序時,被指認人己○○所在與指認人壬○○間相隔之玻璃為透明玻璃,指認人可以透過透明玻璃看到被指認人。以及指認人與被指認人所在位置圖。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3年2月19日斗警刑第00000000
00之1號函文及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區○○○○路查詢公共電話通聯紀錄(偵卷1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4頁至第152頁)。證明: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係以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及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廟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分局函文誤載為00-000000)通知聯絡。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向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調閱該2線電話通聯資料查證結果,雖載明該2線電話自92年11月26日起至11月29日止,均未發現撥打國際線路情事。但細觀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上之記載,其中有2欄位分別載明〈日期1126與1129間〉及〈國內長途直撥〉(偵卷1第144頁、第151頁),惟撥打大陸地區電話與撥打國內長途電話顯不相同,復佐以上開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中均無國際電話之號碼可知,上開查詢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所述有關如何與「謝東賢」聯繫部分不實。況且,被告乙○○對於自己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對於在擄人後如何與「謝東賢」聯繫勒贖事宜,實無隱諱之必要,因此被告乙○○上開以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及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廟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與「謝東賢」聯繫一節應可採信。
⒎被告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5
頁至第8頁、第164頁至第173頁)、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96頁至第120頁)、被告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59頁至第6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被告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159頁至第163頁)、被告戊○○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
1第174頁至第179頁)、被害人鄭連傽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譯文(偵卷3第37頁至第56頁)。證明:被告戊○○、乙○○、丙○○、己○○、丁○○於本案案發前後通聯之對象、日期、通話秒數、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及被害人鄭連傽與勒贖之人通話之內容等。
⒏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22日台信網(93)字
第0903號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及通話時可能使用之基地台相關資料(本院卷2第4頁至第1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9日台信網(93)字第1125號函及所附通話基地台位置圖(本院卷2第182頁至第189頁)。證明:被告乙○○、丁○○、己○○持用上開手機號碼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11鄰部子36號(即被告己○○住處)、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老宅)、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搖滾PUB附近)、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8鄰頂員林66號(即被告己○○女友楊雅玲住處,見警卷2第26頁)等處,持用行動電話通話時可能使用之基地台所在位置以及相關地圖。
⒐扣案之膠帶1捲及手銬1付。證明:被告乙○○等人係
持扣案膠帶矇住被害人壬○○之眼睛,及用手銬銬住被害人壬○○。
二、對於被告的辯解,本院判斷:㈠被告丁○○的自白,就被告戊○○、己○○部分,與本院
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之部分,被告丁○○所述顯屬迴護被告戊○○及己○○之詞而不足採,此部分之理由詳見上開被告戊○○論罪之部分及下述被告己○○論罪之部分。
㈡至於被告丁○○供稱被告乙○○於92年11月26日上午曾與
其一同到甲○○上開住處前與甲○○等人見面一節,核與乙○○持用之上開手機號碼如附表三編號26之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不符,並不可採,詳如本院上開就被告乙○○犯罪部分之論述。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既遂罪。
㈡被告丁○○與共犯乙○○、辛○○、甲○○、子○○及己
○○間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丁○○等於擄人後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壬○○,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前未曾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丁○○四肢健全,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囿於貪念,與被告乙○○等人以擄人勒贖之方式冀求非分之財,導致被害人壬○○及鄭連傽產生極大恐懼。於犯後初始,尚飾詞狡辯企圖解免刑責,態度並非良好,以及被告丁○○於本案擄人勒贖犯行所分擔之角色,亦屬策劃、謀議之地位,僅較被告戊○○、乙○○之層級稍低,並實際參與部分犯行,量刑上自應高於單純負責實施擄人犯行之被告甲○○、子○○等人。惟念被告丁○○終能坦承犯罪,並因而供述本案共犯子○○,使犯案者均能為其行為負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認被告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性質,並不適合擔任公職及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8年。
㈤扣案之手銬1付、膠帶1捲及未扣案之頭罩3只、開山刀
1支,均為共犯乙○○所有,其中手銬1付、頭罩3只及開山刀1支係供本案擄人犯行所用之物,至於膠帶1捲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共犯乙○○供陳甚明(見警卷1第
12頁反面、偵卷2第20頁、本院卷5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其中頭罩3只及開山刀1支均未扣案,頭罩3只業已丟棄無法尋獲而滅失,至開山刀1支則置於上開銀色小客車內不知去向,亦據共犯乙○○陳述明確(見警卷1第
12頁反面、本院卷5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因此僅就扣案之手銬1付、膠帶1捲依法宣告沒收之。而其餘未扣案之頭罩3只、開山刀1支,因未扣案或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即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的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肆、被告甲○○的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坦白承認參與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核與證人
乙○○、丁○○、子○○、丙○○、壬○○、鄭連傽、劉冠良、高英傑、莊銘錄、黃信槁、林建勳、詹信夫、張奮翔、許芬正之陳述大致相符。
㈡被告甲○○與共犯乙○○、丁○○、辛○○、子○○及己
○○間,就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同上開被告乙○○部分一、㈡部分之論述。
㈢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甲○○上開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自白屬實。
⒈鑑定人癸○○94年8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其履
歷資料(本院卷7第100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
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930038567號己○○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偵卷1第82頁至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36768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之說明(本院卷2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3042620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刑事警察局施測人員學經歷資料之說明及函附資料(本院卷2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30180737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之說明及函附資料(本院卷3第78頁)。證明:共犯己○○辯稱,渠沒有參與壬○○被擄人勒贖案;92年11月26日至28日期間渠沒有到過現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本案測謊鑑定主測者係由巡官癸○○負責實施。癸○○巡官係中原大學心理系及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雙學士畢業、88年刑事鑑識人員三等特種考試及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又本案測謊當日所使用之測謊儀係美國儀器公司LAFAYETTELX4000型電腦化測謊儀,其功能運作一切正常。至測謊標準作業程序分為蒐集資料、測前會談、儀器測試、結論分析及測後晤談等五個階段。鑑定人癸○○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後就測謊經過詳為說明(見本院卷7第100頁至第108頁)。從而,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開測謊鑑驗結果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見下述被告己○○部分),應可採信。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92024
1863號鑑驗書(偵卷2第55頁至第72頁)。證明:拘禁被害人之臥室房門內側指紋與乙○○左拇指指紋相符,及C6-6227號自用小客車(按即被告等擄人時所用銀色小客車)後車廂內面紙盒上指紋與乙○○右拇指指紋相符。
⒊被害人鄭連傽匯款回條(偵卷1第88頁)。證明:被害
人鄭連傽確有共匯款3,000,000元,至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林明輝、張玉嬌帳戶內之事實。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2年12月8日拍攝被害人壬○○
被囚禁地點之現場圖3幅及照片共62張(警卷2第40頁至第50頁、偵卷2第77頁至第101頁)。證明:被害人壬○○被拘禁之地點即丙○○老宅之外觀、內部房間擺設之情形及現場跡證採集地點。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9月5日函文及所附被害人
壬○○指認位置照片及相關位置圖(本院卷7第204頁至第206頁)。證明:斗南分局於92年12月9日為被害人壬○○進行指認被告己○○之程序時,被指認人己○○所在與指認人壬○○間相隔之玻璃為透明玻璃,指認人可以透過透明玻璃看到被指認人。以及指認人與被指認人所在位置圖。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3年2月19日斗警刑第00000000
00之1號函文及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區○○○○路查詢公共電話通聯紀錄(偵卷1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4頁至第152頁)。證明: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係以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及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廟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分局函文誤載為00-000000)通知聯絡。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向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調閱該2線電話通聯資料查證結果,雖載明該2線電話自92年11月26日起至11月29日止,均未發現撥打國際線路情事。但細觀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上之記載,其中有2欄位分別載明〈日期1126與1129間〉及〈國內長途直撥〉(偵卷1第144頁、第151頁),惟撥打大陸地區電話與撥打國內長途電話顯不相同,復佐以上開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中均無國際電話之號碼可知,上開查詢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所述有關如何與「謝東賢」聯繫部分不實。況且,被告乙○○對於自己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對於在擄人後如何與「謝東賢」聯繫勒贖事宜,實無隱諱之必要,因此被告乙○○上開以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及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廟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與「謝東賢」聯繫一節應可採信。
⒎被告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5
頁至第8頁、第164頁至第173頁)、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96頁至第120頁)、被告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59頁至第6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被告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159頁至第163頁)、被告戊○○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
1第174頁至第179頁)、被害人鄭連傽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譯文(偵卷3第37頁至第56頁)。證明:被告戊○○、乙○○、丙○○、己○○、丁○○於本案案發前後通聯之對象、日期、通話秒數、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以及被害人鄭連傽與勒贖之人通話之內容。
⒏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22日台信網(93)字
第0903號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及通話時可能使用之基地台相關資料(本院卷2第4頁至第1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9日台信網(93)字第1125號函及所附通話基地台位置圖(本院卷2第182頁至第189頁)。證明:被告乙○○、丁○○、己○○持用上開手機號碼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11鄰部子36號(即被告己○○住處)、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老宅)、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搖滾PUB附近)、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8鄰頂員林66號(即被告己○○女友楊雅玲住處,見警卷2第26頁)等處,持用行動電話通話時可能使用之基地台所在位置以及相關地圖。
⒐扣案之膠帶1捲及手銬1付。證明:被告乙○○等人係
持扣案膠帶矇住被害人壬○○之眼睛,及用手銬銬住被害人壬○○。
二、對於被告的辯解,本院判斷:㈠被告甲○○的自白,就被告己○○及子○○部分,與本院
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之部分,被告甲○○所述顯屬迴護被告己○○及子○○之詞而不足採,此部分之理由詳見下述被告己○○及子○○論罪之部分。

㈡至於被告甲○○供稱被告乙○○於92年11月26日上午曾與
丁○○一同到其上開住處前與其及辛○○等人見面一節,核與乙○○持用之上開手機號碼如附表三編號26之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不符,並不可採,詳如本院上開就被告乙○○犯罪部分之論述。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既遂罪。
㈡被告甲○○與共犯乙○○、丁○○、辛○○、子○○及己
○○間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甲○○等於擄人後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壬○○,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甲○○四肢健全,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己
力賺取生活所需,而囿於貪念,與被告乙○○等人以擄人勒贖之方式冀求非分之財,導致被害人壬○○及鄭連傽產生極大恐懼。況被告甲○○前於86年間即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3號均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91年4月1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再犯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甲○○於犯後初始,尚飾詞狡辯企圖解免刑責,態度並非良好,以及被告甲○○實際前往實施擄人犯行,所為顯較被告己○○僅負責看守被害人為重,量刑自應高於被告己○○。惟念被告甲○○終能坦承犯罪,堪認有部分悔意,並因而供述本案共犯子○○,使犯案者均能為其行為負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認被告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性質,並不適合擔任公職及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7年。
㈥扣案之手銬1付、膠帶1捲及未扣案之頭罩3只、開山刀
1支,均為共犯乙○○所有,其中手銬1付、頭罩3只及開山刀1支係供本案擄人犯行所用之物,至於膠帶1捲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共犯乙○○供陳甚明(見警卷1第
12頁反面、偵卷2第20頁、本院卷5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其中頭罩3只及開山刀1支均未扣案,頭罩3只業已丟棄無法尋獲而滅失,至開山刀1支則置於上開銀色小客車內不知去向,亦據共犯乙○○陳述明確(見警卷1第
12頁反面、本院卷5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因此僅就扣案之手銬1付、膠帶1捲依法宣告沒收之。而其餘未扣案之頭罩3只、開山刀1支,因未扣案或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即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的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伍、被告子○○的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子○○坦白承認確有於92年11月26日上午與共犯辛○
○、甲○○一同前往被害人壬○○住處附近,由其持開山刀、甲○○持手銬強押被害人壬○○上車後,將被害人押往丙○○老宅之犯行,核與證人丁○○、甲○○之證述大致相符。
㈡【被告子○○與共犯辛○○、甲○○、乙○○、丁○○、己○○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
⒈被告子○○辯稱共犯甲○○向伊說因被害人欠甲○○等
人金錢拒不歸還,要教訓對方,所以伊即與甲○○及辛○○前往押走被害人,伊並不知道本案係擄人勒贖云云。
⒉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子
○○即是本案擄人當日一同前往被害人壬○○住處附近持開山刀一同強押被害人至老宅之人。前往強押被害人前曾於半路停車,伊有下車黏貼車牌號碼。並證稱在將被害人強押至銀色小客車上後,渠等並將被害人眼睛用膠帶矇住,於車上伊並將自己及被害人的頭一同低下,因為擄人當時伊與辛○○、子○○均有帶頭罩,一看就看出做壞事。被告甲○○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一開始即約略知悉被告乙○○等人係要擄人勒贖,伊於審理之初辯稱係擄人後才知悉並不實在等語(本院卷6第103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本院卷7第
241頁反面)。被告子○○亦自承伊與共犯辛○○、甲○○在前往押走被害人前,曾於半路上由辛○○以膠帶黏貼銀色小客車之車牌。在強押被害人時,3人均有帶頭罩。被害人的眼睛亦被矇住,無法看到伊。將被害人強押至老宅後,伊即將銀色小客車開往洗車場(本院卷
6第88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6頁、第97頁反面)。
⒊依照經驗法則,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時,如確
信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欠債還錢是理所當然的事,並沒有特別遮掩自己本來面目的必要。然而,本案依照被告子○○的辯解,辛○○跟甲○○是向伊說因被害人壬○○欠債未還,所以要一同前往教訓被害人。但前往討債的債權人辛○○及甲○○卻於前往被害人住處的半路上將車牌以膠帶黏貼,看到被害人的時候,討債的3個人隨即戴上頭罩,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復以膠帶矇住被害人雙眼使被害人無法辨識綁人之人為誰,並於強押被害人至老宅後,即將犯案之銀色小客車開往洗車場清洗。上開這些顯然跟「討債」行為相違背的情節,被告子○○一個心智正常的成年人竟全然懵懂不察,實在難以令人置信。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終已承認擄人前即已知悉係要擄人勒贖,則被告甲○○在邀約被告子○○參與本案時,以被告甲○○於犯後不願供出被告子○○參與本案,後因共犯丁○○供出被告子○○涉犯本案後,仍多所迴護被告子○○以觀,被告甲○○與被告子○○間當有一定之交情,於犯案前即應有告知被告子○○本案係要擄人之實情。因此,本院判斷被告子○○的上開辯解,無非是避重就輕之詞,無法採信。被告子○○當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與辛○○及甲○○一同實施擄人勒贖之行為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子○○與共犯乙○○、丁○○、己○○間亦有犯意聯絡之理由同上開被告乙○○部分一、㈡部分之論述。
㈢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子○○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⒈鑑定人癸○○94年8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其履
歷資料(本院卷7第100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
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930038567號己○○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偵卷1第82頁至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36768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之說明(本院卷2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3042620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刑事警察局施測人員學經歷資料之說明及函附資料(本院卷2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30180737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之說明及函附資料(本院卷3第78頁)。證明:共犯己○○辯稱,渠沒有參與壬○○被擄人勒贖案;92年11月26日至28日期間渠沒有到過現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本案測謊鑑定主測者係由巡官癸○○負責實施。癸○○巡官係中原大學心理系及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雙學士畢業、88年刑事鑑識人員三等特種考試及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又本案測謊當日所使用之測謊儀係美國儀器公司LAFAYETTELX4000型電腦化測謊儀,其功能運作一切正常。至測謊標準作業程序分為蒐集資料、測前會談、儀器測試、結論分析及測後晤談等五個階段。鑑定人癸○○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後就測謊經過詳為說明(見本院卷7第100頁至第108頁)。從而,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開測謊鑑驗結果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見下述被告己○○部分),應可採信。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92024
1863號鑑驗書(偵卷2第55頁至第72頁)。證明:拘禁被害人之臥室房門內側指紋與乙○○左拇指指紋相符,及C6-6227號自用小客車(按即被告等擄人時所用銀色小客車)後車廂內面紙盒上指紋與乙○○右拇指指紋相符。
⒊被害人鄭連傽匯款回條(偵卷1第88頁)。證明:被害
人鄭連傽確有共匯款3,000,000元,至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林明輝、張玉嬌帳戶內之事實。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2年12月8日拍攝被害人壬○○
被囚禁地點之現場圖3幅及照片共62張(警卷2第40頁至第50頁、偵卷2第77頁至第101頁)。證明:被害人壬○○被拘禁之地點即丙○○老宅之外觀、內部房間擺設之情形及現場跡證採集地點。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9月5日函文及所附被害人
壬○○指認位置照片及相關位置圖(本院卷7第204頁至第206頁)。證明:斗南分局於92年12月9日為被害人壬○○進行指認被告己○○之程序時,被指認人己○○所在與指認人壬○○間相隔之玻璃為透明玻璃,指認人可以透過透明玻璃看到被指認人。以及指認人與被指認人所在位置圖。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3年2月19日斗警刑第00000000
00之1號函文及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區○○○○路查詢公共電話通聯紀錄(偵卷1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4頁至第152頁)。證明: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係以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及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廟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分局函文誤載為00-000000)通知聯絡。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向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調閱該2線電話通聯資料查證結果,雖載明該2線電話自92年11月26日起至11月29日止,均未發現撥打國際線路情事。但細觀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上之記載,其中有2欄位分別載明〈日期1126與1129間〉及〈國內長途直撥〉(偵卷1第144頁、第151頁),惟撥打大陸地區電話與撥打國內長途電話顯不相同,復佐以上開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中均無國際電話之號碼可知,上開查詢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所述有關如何與「謝東賢」聯繫部分不實。況且,被告乙○○對於自己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對於在擄人後如何與「謝東賢」聯繫勒贖事宜,實無隱諱之必要,因此被告乙○○上開以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及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廟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與「謝東賢」聯繫一節應可採信。
⒎被告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5
頁至第8頁、第164頁至第173頁)、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96頁至第120頁)、被告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59頁至第6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被告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159頁至第163頁)、被告戊○○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
1第174頁至第179頁)、被害人鄭連傽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譯文(偵卷3第37頁至第56頁)。證明:被告戊○○、乙○○、丙○○、己○○、丁○○於本案案發前後通聯之對象、日期、通話秒數、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以及被害人鄭連傽與勒贖之人通話之內容。
⒏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22日台信網(93)字
第0903號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及通話時可能使用之基地台相關資料(本院卷2第4頁至第1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9日台信網(93)字第1125號函及所附通話基地台位置圖(本院卷2第182頁至第189頁)。證明:被告乙○○、丁○○、己○○持用上開手機號碼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11鄰部子36號(即被告己○○住處)、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老宅)、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搖滾PUB附近)、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8鄰頂員林66號(即被告己○○女友楊雅玲住處,見警卷2第26頁)等處,持用行動電話通話時可能使用之基地台所在位置以及相關地圖。
⒐扣案之膠帶1捲及手銬1付。證明:被告乙○○等人係
持扣案膠帶矇住被害人壬○○之眼睛,及用手銬銬住被害人壬○○。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既遂罪。
㈡被告子○○與共犯乙○○、丁○○、辛○○、甲○○、己
○○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被告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子○○等於擄人後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壬○○,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子○○四肢健全,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己
力賺取生活所需,而囿於貪念,與被告乙○○等人以擄人勒贖之方式冀求非分之財,導致被害人壬○○及鄭連傽產生極大恐懼。況被告子○○前於86年間即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91年3月28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再犯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子○○犯後尚飾詞狡辯企圖減輕刑責,態度並非良好。惟念被告子○○能坦承部分犯罪,堪認有部分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認被告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性質,並不適合擔任公職及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7年。
㈥扣案之手銬1付、膠帶1捲及未扣案之頭罩3只、開山刀
1支,均為共犯乙○○所有,其中手銬1付、頭罩3只及開山刀1支係供本案擄人犯行所用之物,至於膠帶1捲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共犯乙○○供陳甚明(見警卷1第
12頁反面、偵卷2第20頁、本院卷5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其中頭罩3只及開山刀1支均未扣案,頭罩3只業已丟棄無法尋獲而滅失,至開山刀1支則置於上開銀色小客車內不知去向,亦據共犯乙○○陳述明確(見警卷1第
12頁反面、本院卷5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因此僅就扣案之手銬1付、膠帶1捲依法宣告沒收之。而其餘未扣案之頭罩3只、開山刀1支,因未扣案或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即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的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陸、被告己○○的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部分:㈠【被告己○○的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
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確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及第3947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8日刑鑑字第
0930038567號己○○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偵卷1第82頁至第84頁)固僅就被告己○○受測時使用之鑑驗方法、鑑驗結果、測謊鑑驗資料表、測謊鑑定證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為記載。惟同局93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36768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之說明(本院卷2第30頁)、同局93年8月
2日刑鑑字第093042620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刑事警察局施測人員學經歷資料之說明及函附資料(本院卷2第35頁)、同局93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30180737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之說明及函附資料(本院卷3第78頁)、鑑定人癸○○履歷資料(本院卷7第第109頁至第122頁),已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揭示測謊報告應需具備之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詳予補充記載、說明。復經本案對被告己○○實施測謊之鑑定人癸○○於94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7第10
0頁至第107頁)。因此,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開己○○測謊之鑑定報告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壬○○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
⒈對於被害人壬○○92年11月28日第1次警察詢問筆錄(
偵卷1第189頁至第193頁)、92年12月8日第2次警察詢問筆錄(警卷2第1頁至第3頁)、92年12月9日第3次警察詢問筆錄(警卷2第5頁)、92年12月9日第4次警察詢問筆錄(警卷2第6頁)之證據能力,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表示,因為被害人第3次第4次警詢筆錄並沒有警詢錄音帶可資勘驗,以作為檢察官證明這2份筆錄具有特別可信的參考,因此主張上開被害人第3次、第4次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害人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則希望以本院勘驗筆錄替代之。
⒉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係針對訊問【被告】所為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訊問則無相同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陳述者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⑴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9日第3次、第4次警察詢問筆錄之內容,係依案發時之情形,出於自己之意思向警察所為之陳述,並無他人強迫要如何講,所述均照事實陳述,並無故意要構陷歹徒。⑵92年12月9日第3次警察訊問筆錄上壬○○之簽名及指印(警卷2第6頁)係親自製作,92年12月9日第4次警詢筆錄上之簽名、指印亦係親自製作。⑶92年12月9日當日指認被告己○○係依自己之記憶等語(見本院卷6第211頁反面至第214頁)。是以被害人壬○○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依照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依其記憶所為之陳述,並無其他非法取證之情形,應可確信。被害人壬○○之第3次、第4次警詢筆錄雖無錄音內容可資佐證,但因被害人並非被告,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被害人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亦經被害人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簽名確認,是也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立法目的之情形存在。因此,被害人壬○○92年12月9日第3次、第4次警詢筆錄並不因無錄音帶佐證而無證據能力。⒊再者,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在交互詰問
的過程,雖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之問題,大多表示不記得。然證人壬○○卻對於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之正確性於本院審理時有如下之證述,本院因此認為證人壬○○確已將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引用成為證述之內容:
⑴(檢察官問:就你自己陳述的部分,檢察官再跟你確
認1次,就指認這4張照片裡面你做的陳述,92年12月9日第3次筆錄、第4次筆錄及指認相片。(提示警卷2第5、6頁及30頁予證人閱覽)就上開筆錄及紀錄表,你當時跟警察所說的話,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並且依據事實陳述?)證人壬○○答:對。(見本院卷6第214頁)⑵92年12月9日第3次警察訊問筆錄上壬○○之簽名及
指印(警卷2第6頁)係親自製作,92年12月9日第
4次警詢筆錄上之簽名、指印亦係親自製作。(見本院卷6第212頁至第213頁)⑶(檢察官問:你在當天有指認過被告本人,你當時是
憑藉什麼,去指認這位被告?)證人壬○○答:憑自己的意思。(檢察官問:你是指記憶嗎?)證人鄭吉利答:對,記憶。(見本院卷6第214頁反面)⑷本院認為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的過程中,對
於遭綁架之過程、曾否因本案前往分局製作筆錄等情節竟均證稱:忘記了(見本院卷6第209頁反面),但對於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確依事實陳述、警詢筆錄內容中有關簽名、捺印及指認時係憑藉警詢時之記憶等問題卻又能確定的回答,證人壬○○顯然係技巧性的引用其警詢中之供述,因此本院認為壬○○上開4份警詢筆錄的內容均已由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帶入成為其審判中供述之內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壬○○證稱:於92年11月26日遭歹徒擄至老宅後,經
掙扎後頭罩、眼睛上遭矇住之膠帶脫落,因此有看見該拘禁房間內之擺設,當時曾看見有3名歹徒,其中1名歹徒之特徵較有印象,身高約170公分、瘦高、衣衫不整(顏色不詳)、短髮、約20幾歲。嗣經承辦員警提示警卷2第名頁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犯紀錄表上
4位被指認人相片後,其確認己○○即為該名歹徒。再經承辦員警帶被告己○○本人供其指認,因己○○站在前面,所以十分確定是他等情,均據被害人壬○○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警卷2第5頁至第6頁),而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之正確性復經證人壬○○到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㈡【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所為指認是否有誤認之可能?】
⒈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苟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亦應審酌其先前之供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5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以定其取捨,方符採證法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害人壬○○看到被告己○○之過程,經被害人壬○○
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該拘禁之房間時,因我有流汗及掙扎,以致黑色頭罩及膠帶鬆落,所以我有看見該房間之擺設,還有看見3名歹徒,其中1名之特徵較有印象。
我看見的那名歹徒其特徵身高約170公分、瘦高、衣衫不整(顏色不詳)、短髮、約20幾歲。我可以指認出較有印象的那名歹徒。我被擄走後,被帶進拘禁地點,給我吃安眠藥,我睡醒時,頭罩及蒙眼睛之膠帶脫落,我看到己○○站在前面,所以我十分確定是他。(見警卷
2第3頁、第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結證證稱:我被帶到房間之後,他們先把我放在地上,並給我吃3顆安眠藥,接著又將手銬解開變成反銬,才又把我放在床上,之後他們就離開現場,我一發現他們離開即馬上掙扎,後來即把面罩及膠帶掙扎掉,這都是被綁當天白天的事。剛剛開始沒有看到半個人,後來過了一段時間才看到3人。(問:被綁那當天眼罩掉下來到你看到人約多久?)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有一段時間,因為我可以看到東西之後又掙扎一段時間,忽然有三個歹徒進來,又沒有腳步聲,我被他們嚇了一跳,他們也被我嚇了一跳,之後有人問我說有沒有人進來,我回說沒有,接著他們可能因為沒有想到我竟然有辦法將頭罩跟膠帶弄掉,就很慌張的又用膠布反覆繞很多圈矇上我的眼睛,並再給我吃6顆安眠藥,我印象中他們還有人說了一句「給他吃安眠藥何以沒有睡著」的話,接著他們有沒有說話我已記不得了。(見偵卷1第
75頁至第76頁)⒊是以被害人壬○○經歹徒擄至遭拘禁之房間,並將頭罩
及膠帶掙扎掉的時間是白天。從頭罩、眼睛上之膠帶掙扎掉到看到3名歹徒,還有經過一段時間,這段時間的長度是被害人壬○○已經可以看到東西後又掙扎一段時間左右。因此,被害人壬○○之眼睛雖曾遭被告甲○○等人用膠帶矇住,但由被害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看到被告己○○時,頭罩及眼睛上的膠帶已經脫落一段時間,並且足以讓被害人看清遭拘禁房間內之擺設情形。而當時是白天,並可以使被害人看清房間內的擺設,則該房間內的光線也應該可以讓被害人看清楚被告己○○的長相。又從被告己○○等人進入該拘禁被害人之房間發現被害人之頭罩、眼睛上的膠帶掉落,進入房間的3人中,尚對被害人詢以是否有人進來,在被害人回答之後,進入房間的3人才又將被害人的眼睛蒙上,並餵食安眠藥。因此,被告己○○等3人在被害人眼睛足以看清楚該房間內擺設後,停留在該拘禁被害人之房間內,尚有上開與被害人對答之一小段時間,這段時間也應該可以讓被害人對於被告己○○的長相留下足夠印象。至於被害人壬○○在遭拘禁房間內看到被告己○○時並未近視,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6第215頁反面),自亦無礙於被害人辨識被告己○○長信之正確性。
⒋證人張奮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壬○○於雲林縣
斗南分局指認被告己○○之過程,係警察通知被害人壬○○到斗南分局裡,先請壬○○指認照片,照片指認後才帶壬○○去指認被告己○○。被害人要指認照片前,有告訴被害人等一下要去看的可能不是抓他的人。被害人指認被告己○○本人時,被害人壬○○是在走廊邊外側,靠近花園,與被告己○○相距約4公尺,中間隔著透明的玻璃,因為晚上外面比較暗,裡面有點燈,裡面玻璃是清楚,可以看到裡面,看得很清楚。指認被告己○○本人時,該房間裡尚有斗南分局同事1、2個在裡面,年齡都與被告己○○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6第
224頁至第226頁)。又被指認人所在與指認人間相隔之玻璃為透明玻璃,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9月5日函文及所附被害人壬○○指認位置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第204頁至第206頁),足以佐證證人張奮翔上開證述屬實。
⒌上開被害人壬○○指認被告己○○本人之過程,既經證
人張奮翔於指認口卡(照片)前即告知被害人指認之口卡裡,有可能並非歹徒之一,並於口卡指認時指認出被告己○○後,始進而指認被告己○○本人,綜合證人壬○○於案發時得以觀察被告己○○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證人壬○○確能對被告己○○觀察明白,且證人壬○○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應屬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堪信屬實無誤。
㈢再者,被告己○○就渠沒有參與壬○○被擄人勒贖案;92
年11月26日至28日期間渠沒有到過現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930038567號己○○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1第82頁至第84頁)。而上開測謊鑑定,並經受囑託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正,並由實施鑑定之人即鑑定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報告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又審酌本案鑑定人癸○○之學歷及經歷,足認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即被告己○○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30180737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3第78頁)。而上開測謊結果,就被告己○○所為有利於己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即得供裁判之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依據被告己○○上開測謊鑑驗結果,並參酌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壬○○之指認,被告己○○確有參與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在
其掙脫眼睛上膠帶後,在被拘禁之房間內看到【3名】歹徒,並指認其中一人即為被告己○○(見警卷2第3頁、偵卷1第76頁)。至於其餘2位歹徒,參酌共同被告甲○○陳述被害人醒來時曾看到伊及辛○○(見本院卷6第46頁)。從而,可以認定被害人壬○○當時所見之3名歹徒應為被告己○○、甲○○及辛○○。被告己○○既然在老宅裡與被告甲○○、辛○○一同看守被害人壬○○,則被告己○○與被告甲○○及辛○○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一事應可認定。又被告己○○與被告丁○○於92年11月
26日、11月27日晚上即本案擄人勒贖期間均一同出外與朋友泡茶,為被告己○○所自承,被告己○○並於92年12月8日開車協助被告丁○○逃亡至屏東一帶,亦據證人楊雅玲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7第66頁、第70頁反面至第
71頁)。復參以被告己○○與被告丁○○於92年11月26日至同年11月28日釋放被害人之期間,均有密切之通聯(見附表五編號52、54、58、59、60、62至68之通聯紀錄)。被告丁○○於逃亡前與被告乙○○、甲○○、辛○○等人開會商討由何人出面扛起本案罪責時,亦是在被告己○○住處一節,業據丁○○、甲○○及乙○○陳述相符(見本院卷5第209頁、本院卷6第104頁反面、本院卷7第
232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己○○與被告丁○○間就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亦應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己○○與共犯乙○○、子○○間也有犯意聯絡,理由同上開被告乙○○部分一、㈡之論述。
㈤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己○○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⒈鄭連傽、劉冠良、高英傑、莊銘錄、黃信槁、林建勳、詹信夫之陳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92024
1863號鑑驗書(偵卷2第55頁至第72頁)。證明:拘禁被害人之臥室房門內側指紋與乙○○左拇指指紋相符,及C6-6227號自用小客車(按即被告等擄人時所用銀色小客車)後車廂內面紙盒上指紋與乙○○右拇指指紋相符。
⒊被害人鄭連傽匯款回條(偵卷1第88頁)。證明:被害
人鄭連傽確有共匯款3,000,000元,至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林明輝、張玉嬌帳戶內之事實。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2年12月8日拍攝被害人壬○○
被囚禁地點之現場圖3幅及照片共62張(警卷2第40頁至第50頁、偵卷2第77頁至第101頁)。證明:被害人壬○○被拘禁之地點即丙○○老宅之外觀、內部房間擺設之情形及現場跡證採集地點。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9月5日函文及所附被害人
壬○○指認位置照片及相關位置圖(本院卷7第204頁至第206頁)。證明:斗南分局於92年12月9日為被害人壬○○進行指認被告己○○之程序時,被指認人己○○所在與指認人壬○○間相隔之玻璃為透明玻璃,指認人可以透過透明玻璃看到被指認人。以及指認人與被指認人所在位置圖。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3年2月19日斗警刑第00000000
00之1號函文及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區○○○○路查詢公共電話通聯紀錄(偵卷1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4頁至第152頁)。證明: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係以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及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廟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分局函文誤載為00-000000)通知聯絡。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向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調閱該2線電話通聯資料查證結果,雖載明該2線電話自92年11月26日起至11月29日止,均未發現撥打國際線路情事。但細觀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上之記載,其中有2欄位分別載明〈日期1126與1129間〉及〈國內長途直撥〉(偵卷1第144頁、第151頁),惟撥打大陸地區電話與撥打國內長途電話顯不相同,復佐以上開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中均無國際電話之號碼可知,上開查詢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所述有關如何與「謝東賢」聯繫部分不實。況且,被告乙○○對於自己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對於在擄人後如何與「謝東賢」聯繫勒贖事宜,實無隱諱之必要,因此被告乙○○上開以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及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廟前公共電話(內碼00-0000000)與「謝東賢」聯繫一節應可採信。
⒎被告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5
頁至第8頁、第164頁至第173頁)、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96頁至第120頁)、被告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
59頁至第6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被告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159頁至第
163頁)、被告戊○○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1第174頁至第179頁)、被害人鄭連傽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譯文(偵卷3第37頁至第56頁)。證明:被告戊○○、乙○○、丙○○、己○○、丁○○於本案案發前後通聯之對象、日期、通話秒數、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以及被害人鄭連傽與勒贖之人通話之內容。
⒏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22日台信網(93)字
第0903號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及通話時可能使用之基地台相關資料(本院卷2第4頁至第1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9日台信網(93)字第1125號函及所附通話基地台位置圖(本院卷2第182頁至第189頁)。證明:被告乙○○、丁○○、己○○持用上開手機號碼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11鄰部子36號(即被告己○○住處)、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老宅)、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搖滾PUB附近)、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8鄰頂員林66號(即被告己○○女友楊雅玲住處,見警卷2第26頁)等處,持用行動電話通話時可能使用之基地台所在位置以及相關地圖。
⒐扣案之膠帶1捲及手銬1付。證明:被告乙○○等人係
持扣案膠帶矇住被害人壬○○之眼睛,及用手銬銬住被害人壬○○。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聽堂哥丁
○○陳述上開犯罪事實,因丁○○之手機無法撥出,故伊於92年11月27日之後即將自己之手機借予丁○○使用,伊於9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均在伊女友楊雅玲嘉義大林住處為楊雅玲祖母守靈,被害人壬○○應是指認錯誤云云。
㈡對被告己○○的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己○○92年11月26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不在場證明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先是供稱:92年11月25日中午,我女友楊雅玲的姐姐打電話給我告知楊雅玲之祖母過世,我就與楊雅玲回去嘉義縣大林鎮,11月25日晚上還有回來洗澡。11月26日早上在家裡,看電視,都在家裡。當時楊雅玲在睡覺。但11月26日還沒有到中午時我還有去大林,後來我就都在那裡,有時只有楊雅玲在那裡而已,我回斗六洗澡。11月25日跟楊雅玲回斗六直到11月26日的中午,我都跟楊雅玲在一起。11月26日至11月28日其中有一天丁○○有打電話叫我去載,我的音響壞了,不知是這幾天的其中一天丁○○有打給我,那時我在睡覺,我的音響壞了就是被人偷了,是因為丁○○開去臺北才被偷,所以丁○○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換音響,就是這幾天的其中一天,我好像有去搖滾PUB門口載丁○○,並與丁○○一同去換音響等語。嗣經辯護人提示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50、51、53之通聯紀錄後,被告己○○即改稱:附表五編號50該通電話是楊雅玲要問我是否已起床,當時我在睡覺。在這通電話之前,沒有多久的時間,楊雅玲
1人獨自開車到大林。至於楊雅玲在12時50分及13時14分打電話給我,目的是楊雅玲要回家裡載我,問我是否起來,她要回斗六這裡等語。(見本院卷7第61頁、第63頁、第64頁反面、第67頁至第69頁)從而,92年11月26日7時46分39秒至13時14分31秒止,證人楊雅玲並未在被告己○○身邊,應可認定。
⒉證人楊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1月25日那天我們
兩個聊天聊到早上10點多才睡覺,睡不到半個鐘頭,我妹妹打電話來,是己○○幫我接的,我妹妹跟己○○說我阿媽過世,要我馬上趕回大林,己○○就叫我起來,我換喪服的時候,就叫己○○載我回大林,回到大林的時候好像12點多,快1點了。我跟我姐姐燒腳尾金,在那裡燒到晚上6、7點,我爸爸叫我先回去,因為我跟己○○已經30個鐘頭沒有睡覺,所以我跟己○○回斗六,我回到斗六的時候,我們沒有馬上睡覺,記得我們先吃飯、洗澡,我們在房間聊天約有1、2個鐘頭我們才睡覺,到半夜我妹妹叫我起來,叫我去接她,己○○要休息,所以那天半夜2、3點,我自己一人開車回到大林,我一直待到26日早上的6、7點,我記得那時我姐姐有打電話給我,她說要向我借車子,我問她你有要載我回斗六,她說沒有,她要我叫己○○起來,我記得6、7點打電話,我打2、3通電話他才接,我問我怎麼了,我說我姐姐要跟我借車子,我叫己○○從斗六來載我,等一下要準備回家,後來我姐姐說不用了,我就跟說己○○繼續睡覺,我待到從大林要回斗六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己○○,打了2、3通電話他沒有接,到了第4通他接,我跟他說我在路上。快到家的時候,我記得那時他家有喪事,我剛搬到斗六我不認識路,我打給己○○問他他家的路怎麼走,他叫我從另外一個巷子回去,我回去時己○○已經醒了,我記得回到家好像12點多,還是1點,己○○在家裡陪我到2點多、還是3點多,他就接到1通電話,他跟我說他的車子音響他要裝車子音響,叫我先睡覺。我就跟他說好,我先睡覺,你去裝音響,他跟我拿4、5千元去裝音響,我記得他裝音響完,
他6點多有回來,他叫我起來吃飯或是幹麼,我沒有起來,我睡到晚上10點多,我起來就先洗澡,洗澡後,我們去斗六,他好像是去市區買檳榔,買檳榔後我們又回大林,一直待到早上27日凌晨5、6點我們又回家裡,回到家裡,我們就洗澡完睡覺,睡到應該是中午等語(見本院卷7第71頁)。證人楊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92年11月26日及27日其與被告己○○之行程,供述雖鉅細靡遺。惟查,證人楊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審理前有看過被告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卷
7第75頁)。是證人楊雅玲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附和被告己○○上開通聯紀錄之記載已有可疑。況且,證人楊雅玲經檢察官於本院詰問關於9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之相關行程,其所證述內容又與被告己○○之通聯紀錄相左,而證人楊雅玲對此之解釋為其記憶力沒有那麼好(本院卷7第76頁)。但是其對於能鉅細靡遺的交代92年11月26日至27日其與被告己○○之相關行程又證稱係因其記憶力還不錯(本院卷7第75頁)。
顯然證人楊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信度不高。況且,證人楊雅玲上開證述也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通聯紀錄前之陳述不一致,證人楊雅玲之證詞自難作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被告己○○陳稱92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其中有
一天,我好像有去搖滾PUB門口載丁○○,並與丁○○一同去換音響。惟查,被告丁○○對此供稱:因為之前我開己○○父親的車子到臺北音響有壞掉,11月26日那天中午過後不知道幾點,己○○有打電話給我說有跟朋友約要去修理音響。被告丁○○並供稱92年11月25日到
28日與被告己○○見面時間有3次。1次是到保長竹圍那邊,1次到距離藏匿肉票的附近一位朋友住處泡茶,28日晚上我和己○○在一起算是第3次。前面兩次在一起的時間約為至少晚上10點過後。(見本院卷2第
228頁至第230頁)從而,被告丁○○所述被告己○○曾經於92年11月26日因修理音響而與其聯繫,但聯繫內容僅為被告己○○與朋友有約要去修理音響。而被告丁○○於92年11月25日到28日與被告己○○見面時間既僅有3次,且均為晚上時間。則被告己○○出外修理音響之時間係於92年11月26日中午過後,並非晚上。則被告丁○○並未與被告己○○一同前往修理音響甚明。從而,被告己○○及丁○○所述即不相符,而難以信實。
⒋【被害人壬○○在老宅看到被告己○○的時間點】: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被帶到房間之後,他們先把我放在地上,並給我吃3顆安眠藥,接著又將手銬解開變成反銬,才又把我放在床上,之後他們就離開現場,我一發現他們離開即馬上掙扎,後來即把面罩及膠帶掙扎掉,這都是被綁當天白天的事(見偵卷1第7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害人眼罩脫落時,係擄人當天下午或接近中午時。按被害人壬○○被擄之時間依目擊證人高英傑警詢時之陳述,係92年11月26日9時30分左右(見警卷1第20頁)。而被告甲○○等人將被害人強押至老宅時約為同日9時40幾分左右,亦據證人丁○○證述可稽(見本院卷6第82頁)。則被害人被強押至老宅,經被告甲○○等人餵食安眠藥,到被告甲○○等人離開房間之時間應不致超過當日中午,是被害人見到被告己○○之時間應即為92年11月26日接近中午時分。而這個時間點,如上所述,證人楊雅玲並不在被告己○○身邊,亦未與被告己○○有何通聯,自無從作為被告己○○不在老宅之證明。
⒌被告丁○○供稱於本案案發期間曾多次向被告己○○借
用手機使用,以便之後得以供作自己不在場之證明等語。被告己○○亦陳述被告丁○○曾向其借用手機。然查,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被告丁○○係於92年11月27日向其借用手機。之後又改稱僅係暫時借用,並不是一直都放在被告丁○○處云云。惟查,觀之被告己○○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聯紀錄自92年11月28日之後,仍多有與被告丁○○通話之情形存在,己○○女友楊雅玲與被告己○○上開行動電話並有多次相互撥打之情形,如謂被告己○○之手機確實借予被告丁○○顯違經驗法則。被告丁○○辯稱向被告己○○借用手機係準備供作日後不在場證明之用,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極力迴護被告己○○,並為圖為己○○卸責,而供出共犯子○○,顯見被告丁○○與被告己○○之間情誼極深厚。而被告丁○○上開辯解如屬實,豈非故意陷被告己○○於擄人勒贖之重罪,以被告丁○○與被告己○○間之兄弟情誼,被告丁○○上開不在場證明之陳述亦難信屬實。因而被告己○○及丁○○上開供述,均係卸責或迴護之詞,無從採信。
⒍至於共犯乙○○、甲○○分別陳述被告己○○並未涉案
云云,核與證人壬○○所述不符以及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己○○涉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均不符,核屬迴護被告己○○之詞,均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既遂罪。
㈡被告己○○與共犯乙○○、丁○○、辛○○、甲○○、子
○○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己○○等於擄人後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壬○○,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己○○四肢健全,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己
力賺取生活所需,而囿於貪念,與被告乙○○等人以擄人勒贖之方式冀求非分之財,導致被害人壬○○及鄭連傽產生極大恐懼。又被告己○○犯後始終飾詞狡辯企圖解免刑責,顯無悔意,及被告己○○於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中所分擔者為看守被害人之角色,並非謀議、策劃之主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認被告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性質,並不適合擔任公職及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7年。
㈤扣案之手銬1付、膠帶1捲及未扣案之頭罩3只、開山刀
1支,均為共犯乙○○所有,其中手銬1付、頭罩3只及開山刀1支係供本案擄人犯行所用之物,至於膠帶1捲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共犯乙○○供陳甚明(見警卷1第
12頁反面、偵卷2第20頁、本院卷5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其中頭罩3只及開山刀1支均未扣案,頭罩3只業已丟棄無法尋獲而滅失,至開山刀1支則置於上開銀色小客車內不知去向,亦據共犯乙○○陳述明確(見警卷1第
12頁反面、本院卷5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因此僅就扣案之手銬1付、膠帶1捲依法宣告沒收之。而其餘未扣案之頭罩3只、開山刀1支,因未扣案或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即不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的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貳、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戊○○、乙○○、丁○○、子○○、己○○、甲○○、壬○○、鄭連傽、劉冠良、黃信槁、詹信夫、莊銘錄、高英傑、林建勳、張奮翔、許芬正等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930038567號己○○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93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36768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之說明、93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3042620號函針對己○○測謊鑑驗結果刑事警察局施測人員學經歷資料之說明及函附資料及鑑定人癸○○之本院審理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920241863號鑑驗書(偵卷2第55頁至第72頁)、93年3月17日刑醫字第0920234978號鑑驗書(偵卷1第93頁)、93年7月23日刑醫字第0930146015號鑑驗書(本院卷
2第11頁)、94年2月25日刑醫字第0940007386號鑑驗書(本院卷4第2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2年12月
8日拍攝之照片22張(警卷2第40頁至第50頁)、被害人壬○○被囚禁地點現場圖3幅及現場相片共40張(偵卷2第77頁至第101頁)被告戊○○、乙○○、丁○○、己○○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22日台信網(93)字第0903號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及通話時可能使用之基地台相關資料(本院卷2第4頁至第10頁)及93年9月9日台信網(93)字第1125號函及所附通話基地台位置圖(本院卷2第182頁至第18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2日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人資料(本院卷2第77頁)、被害人鄭連傽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譯文(偵卷3第37頁至第56頁)、被害人鄭連傽匯款回條(偵卷1第8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3年2月19日斗警刑第0000000000之1號函文及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區○○○○路查詢公共電話通聯紀錄(偵卷1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4頁至第15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9月5日函文及所附被害人壬○○指認位置照片及相關位置圖(本院卷7第204頁至第206頁),以及扣案之膠帶及手銬等為其論據。至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參與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位於嘉東中路11號之老家係乙○○於案發前以有朋友要來住為由向伊借用,伊並不知乙○○等人有無參與本案等語。
叁、經查:
一、本案承辦員警於92年12月8日上午發現被告丙○○老宅為藏匿人質處後,即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員於同日12時16分08秒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繫,有被告丙○○上開通聯紀錄1份可資參照(見偵卷1第116頁)。而被告丙○○係於92年12月8日20時左右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亦有被告丙○○同日警詢筆錄訊問時間欄所載可證(見警卷2第1頁)。被告丙○○並隨即返回該老宅接受警方訊問,亦核與附表二編號35至39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即為老宅附近使用之基地台相符(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竟至同日20時左右才到派出所說明本案案情,進而推論被告丙○○應有涉及本案,雖非無見。但查,被告丙○○與偵查員通話後,即立刻前往老宅接受警方訊問(附表二編號35至39所示通聯紀錄之基地台),如被告丙○○確有涉案,經警通知後,被告丙○○如欲逃避,當即逃亡或至他處尋思應對之語,以免立即應訊無法自圓其說才是。是檢察官上開推論,雖非無據,但仍不足資為被告丙○○有罪認定之依據。
二、又,在老宅扣得之Marlboro牌煙蒂上殘存口水之DNA與涉嫌人丙○○DNA-STR型別相符;拘禁被害人之臥室房門內側之指紋與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拘禁被害人之臥室房門外側牆壁上指紋與丙○○右中指指紋相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7日刑醫字第0920234978號鑑驗書(偵卷1第93頁)、92年12月
24日刑紋字第0920241863號鑑驗書(偵卷2第55頁至第72頁)在卷可查。然查,被告乙○○等人拘禁被害人之處所係被告丙○○之老宅,於老宅內外進出本屬自然,因而於老宅屋內留下煙蒂或指紋自屬正常。至於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平常均抽「峰牌」香菸,沒有抽過其他廠牌香菸。但上開扣案送驗之香菸則係Marlboro牌煙蒂,對此被告丙○○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鑑驗書後,隨即陳稱是因其弟弟曾給其一包Marlboro牌香菸。對此,被告丙○○之供述前後不一,雖令人生疑,惟扣案之Marlboro牌煙蒂究竟何時即存在老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難以認定就是本案案發期間所遺留。是以上開刑事警察局被告丙○○之DNA及指紋鑑驗書均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丙○○涉犯本案。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1月18日曾與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繫,恰與乙○○所稱其於該日與可在○○○區○○○○○道的「謝東賢」議定犯罪計劃日完全合致因而認被告丙○○知悉並參與本案一節。本院認為被告丙○○上述通聯紀錄之內容業據被告丙○○供稱係被告戊○○向其表示要借用老宅。就此,被告乙○○、丁○○、己○○等人係因被告丙○○之供述因而為警循線緝獲,而被告乙○○及丁○○,也都先後、分別坦承犯行,但亦未指訴被告丙○○涉犯本案。因此,本院認為上開通聯紀錄除可證明被告丙○○曾與被告戊○○因借用老宅而有通話外,實難據以認定被告丙○○知悉並參與本案犯行。
四、再者,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迭次供稱其之所以確知乙○○等人涉犯本案,係因於92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伊前往「搖滾PUB」店內與乙○○閒聊本案時,乙○○告以「那怎麼可能會去聽到鴿子聲」等語,惟訊據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渠等於11月28日放人後,在
12月2日之後才再在「搖滾PUB」店裡遇到丙○○,因為店是在12月2日重新開幕,所以伊記得等節,顯有不同,而審之乙○○並不知此訊問用意而回應,且於偵查中對丙○○多有迴護,故認其供述可信度極高,則丙○○既非因此確知乙○○等人涉案,則論理上唯一可能的解釋即是其即為共犯,知悉何人涉案自屬當然等語,雖非無由。然而,被告丙○○所辯雖與被告乙○○所述不符,然此點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丙○○涉案之積極證據。因為被告丙○○及被告乙○○所述上開時間均有可能將時間記憶錯誤所致。參以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2年11月30日14時59分32秒至15時01分30秒使用之通聯基地台均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2樓之9即搖滾PUB附近(如附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因此,被告丙○○在上述通聯時間並非不可能即在搖滾PU
B內聽聞被告乙○○為上開陳述。況且,依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92年12月2日通聯紀錄之基地台所示(見偵卷1第110頁至第111頁),被告丙○○當日曾前往臺南、高雄等地,但並未有在搖滾PUB附近通話之紀錄,是被告乙○○上開陳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因而,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及被告乙○○上開陳述不一而推論被告丙○○涉犯本案一節,尚嫌速斷,而難以憑以認定被告丙○○涉犯本案。
五、被告丙○○於92年11月26日10時24分34秒、10時26分24秒、10時27分20秒、10時36分44秒、10時59分03秒時(即附表二編號22至26通聯紀錄),分別撥打電話給被告乙○○、丁○○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接獲被告戊○○住處之電話。被告丙○○在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與被告乙○○、丁○○錄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台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即老宅附近之基地台,是被告丙○○當時是有可能在老宅附近。被告丙○○供稱於92年11月26日2時3分28秒之通聯紀錄(即附表二編號14)通聯內容為:阿哲說:「兄,今晚有朋友,要來住」。對附表二編號22之通聯紀錄通話內容則陳稱:
該通電話之內容係我向「阿哲」說:「朋友有來住嗎」,阿哲說:「有」。對照被告丙○○對於上開附表二編號22、14通聯紀錄通話內容之陳述,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所述的「朋友」是【今晚】要來住,卻在附表二編號22,9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4分34秒,被害人壬○○甫遭甲○○等人押至老宅的時間前後,在老宅附近撥打電話給共同被告乙○○,足令人對被告丙○○是否亦涉及本案產生懷疑。尤其,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之通聯紀錄,通話時間相差約3分鐘左右,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雖均為老宅附近之基地台,惟如附表二編號25之基地台即已使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基地台,此通通話紀錄與編號24之通聯紀錄時間相差僅約9分鐘左右。亦即被告丙○○當時可能是在移動狀態,才會有上開通話時間相近的2通通聯紀錄使用之基地台不同的結果。而被告丙○○如果僅是在被害人壬○○被強押至老宅時間前後行經老宅附近,上開通聯紀錄自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憑據。
六、此外,本案共同被告戊○○、乙○○、丁○○、甲○○、己○○、子○○所為陳述,除被告戊○○及乙○○曾因借用老宅而與被告丙○○有所聯繫外,均無一語提及曾親自見聞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是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均無從資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依據。而其餘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案犯行,而難以作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證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丙○○有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述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