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甲○○)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按同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謀議,但推由其他共同正犯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必須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在謀議之範圍內共同負責;同謀共同正犯自己並無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若已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屬一般共同正犯,不能不辨。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一、擄人勒贖之謀議及準備過程:㈠甲○○與 張嘉哲 、「 謝東賢 」共同謀議,並取得匯款帳戶:甲○○、張嘉哲、「謝東賢」,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搖滾PUB,謀議擄人勒贖計畫後,由「謝東賢」前往大陸地區不詳地點,與不知情之 俞金木 (受僱於 陳水源 )電話聯繫,由俞金木提供台灣地區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林明輝及 張玉嬌 名下二個帳戶,作為向 鄭連傽 要求匯入贖款之帳戶。㈡甲○○借用老宅:甲○○即利用當兵時同袍 莊華 軫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九分九秒許,撥打甲○○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機會,向 莊華軫 託言「有朋友因不方便,要借住幾天」,莊華軫即同意出借其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老宅(下稱老宅),供擄人勒贖拘禁肉票 鄭吉利 之用,張嘉哲即邀集 郭明益 等人進行綁架鄭吉利之擄人勒贖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至第二頁);如果屬實,似認甲○○係本件擄人勒贖案之同謀共同正犯;惟原判決理由說明:「甲○○、乙○○及共犯張嘉哲、郭明益、 邱柏凱 、 鐘以仁 、『謝東賢』、 劉冠昇 間,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六頁),似又認甲○○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罪構成要件犯行之實施;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一百六十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屬於證人個人意見而無證據能力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原判決理由說明:「甲○○涉犯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已據同案被告莊華軫於警詢指稱係甲○○所主謀」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似採取證人莊華軫警詢供述作為甲○○認定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主謀之證據;惟依卷內資料,證人莊華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供稱:「後來大約於案發前一個禮拜,由我朋友甲○○向我表明說:他有朋友因不方便,要借住幾天;直到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甲○○之手下小弟『 阿哲 』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平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哲』操台語說:『兄(意謂指係甲○○)今晚有朋友,要去厝(借)住』之後即將電話掛掉;(據你所知,該涉犯鄭吉利擄人勒贖新台幣三百萬元,係何人參與涉案?)據我所知,該甲○○係幕後策劃首腦,較能確定的是有前往綁架的甲○○的小弟『阿哲』、『 阿益 』男子二人,另外可能尚有與『阿益』有表兄弟關係綽號『 阿賓 』男子;(你如何知悉甲○○,夥同『阿哲』、『阿益』、『阿賓』的人涉犯本擄人勒贖案?)那是事後看到報紙刊,被害人鄭吉利被擄人勒贖,……肉票被釋回後,向辦案人員指明:『被藏置處所,係在大路之旁,且砂石車往來頻繁,有鴿子聲、水流聲』,我即懷疑順男與『阿哲』、『阿益』等人可能犯下該擄人勒贖案件;我找『阿哲』當面問他說:『我有看到報紙刊登綁票案,該肉票藏置處所,有聽到鴿子聲及流水聲』,豈知『阿哲』未加思索說:『那怎麼可能會聽到鴿子聲』,當時我即意會到,原來甲○○他向我借房子說:『有朋友要來借住』,就是用來藏置肉票之處所」等語(見警卷㈡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且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莊華軫係受甲○○利用而同意出借房屋,莊華軫業經原法院之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則莊華軫既非本件共犯,又未參與本件之謀議,就甲○○曾向伊借用老宅一事,固屬於親身體驗所為之供述,但關於甲○○係本案主謀之供詞,似係其個人推測之意見,是否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未明確審認,即採取上開證人莊華軫該部分之個人意見,為不利甲○○之認定,判決自有違誤。(三)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則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張嘉哲、「謝東賢」,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中秋節前二天晚上,在搖滾PUB內謀議擄人勒贖計畫。然原判決理由欄僅說明張嘉哲供承其於當日在搖滾PUB裡與「謝東賢」謀議擄人勒贖(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理由乙之一、㈠),就甲○○究竟何時、如何與張嘉哲、「謝東賢」謀議,則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張嘉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分二十八秒許,持女友 吳筱蘋 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華軫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向莊華軫表示:「兄(指甲○○)今晚有朋友,要去厝(借)住」,而與莊華軫確定借用上開老宅時間(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事實欄㈡)。理由並以莊華軫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警詢筆錄、張嘉哲第一審證述及張嘉哲與莊華軫間之通聯紀錄為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倒數第十三行、第十頁第五行);倘若屬實,似認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分二十八秒許,張嘉哲之通話對象係莊華軫,係為向莊華軫借用房屋;然理由又以:「證人張嘉哲於本院更一審到庭供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點;當時手機接通後,我稱呼他『阿兄』(台語),跟他說我明天有朋友要來,可否向他借地方等語。此段供述,證人張嘉哲係於更一審時脫口說出。雖證人張嘉哲稱此段供述,係向莊華軫借老宅所為通話,但由證人張嘉哲供稱,接通後,我稱呼他『阿兄』,跟他說我明天有朋友要來,可否向他借地方等語。倘若係證人張嘉哲直接向證人莊華軫借用,則證人張嘉哲用語,豈會使用:『阿兄,跟他說我明天有朋友要來,可否向他借地方』!此種用語使用方式,必然係證人張嘉哲,欲請被告甲○○向證人莊華軫借用老宅,始會如此使用」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上段);似又認為上開通聯係張嘉哲與甲○○之對話,則原判決未就上開證據加以取捨,且理由說明前後矛盾,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乙○○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在家,不在場,又被害人鄭吉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警詢筆錄並無錄音,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乙○○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鄭吉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警詢之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採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㈡、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乙○○並未參與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甲○○、張嘉哲與謝東賢之謀議,亦未參與郭明益、劉冠昇、邱柏凱、鐘以仁等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及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之計畫;則乙○○不可能與渠等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等情,惟原判決事實竟記載:鐘以仁基於與劉冠昇、邱柏凱、張嘉哲、郭明益、乙○○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等語;似又認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即與鐘以仁等達成犯意之聯絡。乙○○究竟如何、何時與何人謀議?其參與程度為何?其事實認定矛盾,且不明確,判決自有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鄭吉利在被拘禁之老宅,由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到該處與劉冠昇、邱柏凱共同看守鄭吉利,此後至鄭吉利遭釋放,均由張嘉哲、郭明益、劉冠昇及邱柏凱等人輪流看管等情;惟乙○○究竟何時抵達該老宅?係受何人之邀?為何而去?則未經原判決說明認定,倘乙○○自己前去,如何得劉冠昇、邱柏凱之信任?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僅在該老宅對鄭吉利餵食安眠藥,既未參與謀議又未實際下手擄人,參與程度甚少,且無必要,則上訴人如何與其他共犯成立犯意聯絡?原判決就上揭情形置而不論,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說明:「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係針對訊問被告所為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訊問,則無相同規定。上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陳述者對於詢問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查證人即被害人鄭吉利於第一審證稱:⑴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三、四次警察詢問筆錄內容,係依案發時情形,出於自己意思向警察所為陳述,並無他人強迫要如何講,所述均照事實陳述,並無故意要構陷歹徒。⑵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三次警察詢問筆錄上,鄭吉利簽名及指印係親自製作,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四次警詢筆錄簽名、指印亦係親自製作。⑶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當日指認被告乙○○係依自己記憶等語。是以,被害人鄭吉利上開警詢所為陳述,均係依其記憶所為陳述,並無其他非法取證情形,應可確信。被害人鄭吉利第三、四次警詢筆錄,雖無錄音紀錄,但因被害人並非被告,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適用,況被害人上開警詢筆錄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亦經被害人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簽名確認,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立法目的情形。因此,被害人鄭吉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三、四次警詢筆錄,不因未錄音而無證據能力。再者,鄭吉利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對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雖多表示不記得,然卻對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之正確性,於第一審有如下證述,本院(即原審)因此認證人鄭吉利已將上開警詢陳述,引用成為證述內容:⑴(就你自己陳述部分,檢察官再向你確認一次,就指認這四張照片裡面,你做陳述,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三、四次筆錄及指認相片,提示警卷㈡第五、六頁及三0頁予證人閱覽)就上開筆錄及紀錄表,你當時對警察所說的,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並依據事實陳述?)證人鄭吉利答:對。⑵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三次警察訊問筆錄鄭吉利簽名及指印(詳警卷㈡第六頁)係親自製作,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四次警詢筆錄簽名、指印亦係親自製作。⑶(你在當天有指認過被告本人,你當時是憑藉什麼,去指認這位被告?)證人鄭吉利答:憑自己的意思。(你是指記憶嗎?)證人鄭吉利答:對,(憑)記憶。⑷本院認為證人鄭吉利於一審作證過程,對遭綁架過程、曾否因本案前往分局製作筆錄等情均證稱:忘記了,但對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確依事實陳述、警詢筆錄內容有關簽名、捺印及指認時,係憑藉警詢時記憶等問題,卻又能確定回答,證人鄭吉利顯係技巧性引用其警詢供述,因此本院認為,被害人鄭吉利上開四份警詢筆錄內容,均已由證人鄭吉利於一審證述,而成為其審判中供述內容」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至二十頁);所為論斷及說明,並無違誤。且依卷內資料,證人鄭吉利在原法院更審時,到庭作證雖有多次回答不記得或不回答之情形,但對案發情形及警詢之問答情形,則稱:「當時記得;現在記憶糢糊」等語(見上更㈠字卷㈡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八頁),則依證人鄭吉利上開證詞,或因時間因素而不記憶,或不回答,但均坦承案發之初有記憶,且供稱警詢筆錄係憑當時之記憶及依自己之意思所為之供述,則原判決採取證人鄭吉利在警詢中之供詞,即未違背證據法則,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按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證據之證明。又按刑法擄人勒贖罪除擄獲被害人外,將被害人拘禁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中以便勒贖之行為,亦為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共同參與實施該拘禁行為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乙○○抵達張嘉哲等人向莊華軫借用供拘禁鄭吉利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老宅,共同看管鄭吉利及餵食鄭吉利安眠藥等情,則乙○○既係參與分擔犯罪行為實施之一般共同正犯,並非同謀共同正犯,原判決因而認定乙○○與郭明益、劉冠昇、邱柏凱、鐘以仁及張嘉哲等人均為共同正犯,並於理由內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則原判決對於乙○○是否參與實施犯罪行為前之謀議或於何時、何地謀議等與本件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非待證事實,未予審認,判決自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乙○○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乙○○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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