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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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九十三年度板聲字第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定債務人應提供之擔保,其金額應與停止強制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失及債務人所獲得利益相當,方符上述法條「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本件係因相對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希望能續租,但不同意抗告人調漲租金之幅度,希望與抗告人係續協商續租事宜,兩造乃同意於達成租金調漲幅度並簽訂租賃契約之協議前,由相對人先行按月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抗告人於達成續租並簽訂租約前,因相對人繼續使用收益本件房屋,致抗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損之補償,如兩造能達成租金調漲之幅度並重新簽訂租約之協議,即依達成協議之租金數額補足,如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即須搬遷。截至九十三年五月初,相對人均依協議按月給付租金補償費十萬元予抗告人,總計七十萬元,嗣因相對人無法同意抗告人租金調漲之幅度而未達成續租之協議,因而未再簽訂租賃契約,且相對人未依約搬遷,抗告人始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九六號返還房屋民事執行事件)。相對人於續租協商期間即已按月補償抗告人租金損失十萬元,故抗告人如能依本件強制執行而收回房屋,並出租第三人,當可按月收取較相對人所給付之補償金十萬元更高之租金。反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繼續無權占用執行標的物之房屋,且相對人自協商破裂後即未依約支付補償金予抗告人,而相對人並無可供抗告人求償租金損失之責任財產,二者相加,抗告人將因本件強制執行之停止而受有重大損害。原審裁定相對人供擔保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該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無非係依據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附件「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惟查房屋稅單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單位為方便課徵房屋稅所核定者,與實際上房屋本身之交易價值或使用收益之價值相距甚多,故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並非定擔保金額之唯一依據,且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於聲請狀已表明「本件執行標的物房屋之價額,因無客觀估算依據,聲請人暫以房屋租賃契約所定每月租金三萬元,按五年期間計算之租金總額計一八○萬元作為價額」,並據此繳交執行費。原審於定擔保金額時,未斟酌此點,亦未斟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時,抗告人所受損失,其所定金額顯非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原審調取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九六號返還房屋民事執行卷及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而裁定命相對人供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擔保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暫時停止。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本院公證處所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度公㈢字第五一一五七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九六號返還房屋民事強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前,相對人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閱屬實。則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就原審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認為過低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雖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具狀表示「本件執行標的物房屋之價額,因無客觀估價之依據」云云,而自行以每月租金三萬元按五年期間計算之租金總額計一百八十萬元繳納民事執行費,然系爭房屋並非無客觀估價之依據,更何況抗告人亦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紙,以供執行法院依該稅繳款書上之房屋課稅現值據以核算執行費用(詳見前揭執行卷宗內抗告人該日陳報狀及所附房屋稅繳款書),是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及依其主張所自行計算之價額,已有誤會。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係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著有規定,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審法院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課稅現值計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亦依該核定之價額定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既有客觀之依據,則其本件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主張其如將系爭房屋收回,並出租第三人,當可按月收取向較相對人所給付之補償金十萬元更高之租金云云,惟縱抗告人收回系爭房屋後,是否即得立刻出租予第三人,及是否果得以高於每月十萬元之金額租出等等,均繫於將來市場供需之種種不特定因素,未必即得如抗告人所主張,抗告人以此為辯,尚非有據。且租金除為使用房屋之利益外,尚包括使用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利益在內,而抗告人僅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並不包括請求返還土地,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不應將土地部分計入,故其主張應以每月十萬元租金補償為計算基準云云,並非可採。原審依系爭房屋之全部課稅現值為據而為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無何違誤之處。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與房屋本身交易價值相差甚多云云,然查,房屋連同土地之交易價格,與單獨就房屋本身之交易價格,乃屬不同,房屋課稅現值係僅就房屋部分之現值予以課稅,不包含其所坐落土地部分,而抗告人既僅請求返還房屋,未包括請求返還土地,則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當屬一客觀可為採用之標準。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亦不超過系爭房屋本身之全部價值。原審據此裁定命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