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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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2號

原告 李佳惠 住○○市○區○○路00號送達代收人 高亦昀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嚴翊芯周薇淇柯人玄 即新店 容光 皮膚專科診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萬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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