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瑜
陳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瑜、陳志龍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如於上述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於民國
103年7月21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瑜、陳志龍,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二人雖先後於同年7月29日(陳志龍)、8月1日(陳建瑜)分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均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命被告二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