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瑜於原審已坦承竊盜6次不諱,經原審論以6次竊盜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後,於民國103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9月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謂所持鐵剪非屬兇器,原判決附表編號3、4、5之犯罪時間緊密相接,應屬接續犯,及量刑過重云云。惟查竊盜時所持用之鐵剪,可供兇器使用,依法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陳建瑜是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竊取電纜線後,因發現廠區有監視器,恐行跡敗露,復另行起意再次進入廠區竊取附表編號4之電腦主機,因係另行起意自應各別論罪,至附表編號5之竊盜時間,與編號3、4之竊盜時間相隔11小時,亦應另行論罪,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亦未過重,是被告陳建瑜所提前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陳建瑜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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