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45號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上訴人精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日就「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核發暨工程管理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務」(下稱系爭工作)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作,履約期間為300日曆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伊已依約完成工作,詎上訴人竟以伊遲誤履約期限及審查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0及12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終止契約,為不合法,然仍發生民法第511條所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伊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施作部分之相當報酬損害212萬9,813元,扣除已領取報酬76萬元,上訴人尚應賠償136萬9,813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返還保證金38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4萬9,813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此係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3月13日前完成系爭工作,遲延逾2,000日,違約情節重大;另其提出之給付不符契約本旨,經伊自96年5月15日起開始審查即不合格,經定期催告修補仍未改善,伊乃依系爭約定終止契約,並對其扣罰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及返還保證金。況被上訴人未交付相關硬體設施及文件,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9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為300日曆天,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60日曆天內,提送工作計畫書(針對整體工作規劃、時程、內容予以確認)交付上訴人審核,並由上訴人召開期初簡報審查;於該計畫書經審查核可之翌日起180日曆天內,完成本案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提送系統操作及資料成果報告書與上訴人審查,並進行期末簡報;期末簡報後60日曆天內,交付本案成果(含軟、硬體、教育訓練及其他書面資料與電子檔案),正式啟用系統,並由上訴人進行驗收等語;又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工作計畫書審核通過,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6年3月14日前完成工作,惟上訴人於同年1月12日發函同意因「地籍圖接合」問題展延工期37日,完工日延至同年4月20日;並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函送成果報告書與上訴人,請上訴人擇期辦理期末簡報,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所同意之完工期限內即完成工作,並無延誤履約之情形。又依證人 吳淑惠 之證述及兩造自96年5月17日至101年4月6日之往來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提交成果報告書後,應上訴人之要求進行實機演練,且因地籍圖套繪都市計畫圖之疑義等因素,致期末簡報之日期一再延宕。上訴人嗣於101年4月19日會議中指示被上訴人於20日內提送期末報告書,被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8日檢送,未有遲延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以被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終止系爭契約。另依同條項第10款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經「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上訴人固得終止契約。惟兩造於101年6月13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原擬審查被上訴人所提成果報告,並進行期末簡報,吳淑惠雖證稱:系爭會議發現被上訴人之成果報告有許多錯誤,故請被上訴人在同年7月4日前修改完成云云,然上訴人亦自陳:吳淑惠所稱發現很多錯誤,是指之前審查之狀況,非系爭會議當天之情形等語,可見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會議告知被上訴人其工作有何瑕疵,並要求修繕改正,已與上開約定不符。又依系爭會議之結論,乃要求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前完成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進入交付本案成果,正式啟用系統,並由上訴人驗收之程序。是以,上訴人於同年月23、24日召開會議驗收被上訴人之工作,縱有不合格之情形,其仍須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尚不得逕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約定終止契約,固不符系爭約定之事由,惟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會議口頭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已完成系爭工作之價值,經中華空間資訊學會鑑定結果,不包括相關軟體設備價值,認約為212萬9,813元,堪可憑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2萬9,813元,扣除已領取之報酬76萬元之餘額136萬9,813元,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於提出期末報告後,方負有交付本案軟體及電子檔案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既於101年7月24日逕終止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無從修補,二者並非同時履行,上訴人不得執以拒絕給付報酬。再者,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及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扣減契約價金總額20%之逾期違約金,且不發還保證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還保證金38萬元,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9,81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經上訴人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其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函送成果報告書與上訴人,請其擇期辦理期末簡報,上訴人即要求進行實機演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進行實機演練後,分別於同年5月17日及8月16日要求被上訴人依修正意見修改系統後「報所審查」,亦有96年5月17日函附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55至64頁)。果爾,上訴人抗辯其自96年5月15日起即開始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經實機演練進行審查,並通知被上訴人修正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44頁、重上更二字卷第83、103、138頁、第174頁背面),似非完全無稽。原審就此胥未調查審認,徒以前揭理由,遽認上訴人不得依該款約定終止契約,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梁玉芬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