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6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
○○區○○○道○段童綜合醫院地下停車場,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王有斌 所有、由訴外人 殷約翰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損,依民法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王有斌系爭乙車之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50,400元(內含零件費用28,200元、工資22,200
元),而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可看出,被告與系爭乙車當時
之駕駛殷約翰均有過失,原告願承擔殷約翰與有過失之責任
70%等語。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
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被告係直行車,原告承保之系爭乙車駕
駛殷約翰從停車格出來,一邊講電話,就直接從被告駕駛之
系爭甲車駕駛座撞過來,系爭乙車當時亦未開車頭燈,被告
根本不知道系爭乙車要過來,兩車就發生撞擊了,造成被告
車輛左前車頭嚴重受損,之後被告報警,警員有到場,惟並
未調閱現場監視器或製作筆錄,兩造車輛亦無法提供行車紀
錄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乙車之駕駛應承擔7成之肇事
責任、被告應承擔3成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警繪現場圖、理賠計算書、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乙車受損照片
影本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報案紀錄單、處理紀錄及現場相片等
相關資料相符;且被告並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乙車因上揭車禍受有
修理費用50,4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憑,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乙車係00年5月出廠,有該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系爭乙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2
,200元、零件28,200元,衡以本件系爭乙車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保車自出廠日90年5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11月止,既已使用13年6月,則系
爭乙車使用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
額應為25,380元【計算式:28,200元×0.9=25,380】,
原告就系爭乙車之更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820元【計算
式:28,200-25,380=2,820元】。於加計無折舊問題之
修車工資22,2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必要之
修理費用,應於25,020元【計算式:2,820+22,200=25,
020】之範圍內,始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且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系爭乙車之
駕駛殷約翰均有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警繪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雙方各項之情狀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系爭乙
車之駕駛人殷約翰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3成、7成,始為公
平允當,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依上所述,即應繼受系爭乙車駕駛人殷約翰
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本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5,020元
,適用前揭比例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7,506
元(計算式:25,020×0.3=7,506)。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代
位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8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甚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乙車修復費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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