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水成
陶金陵
被 告 林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係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查被告林振義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依約申請人(即被告)林振義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04
年1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至104
年5月4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149880元、應收利息7887元及
違約金600元,合計158367元,及其中149880元自104年5
月5日起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
迄未清償,有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壹份及消
費明細帳單為證,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三)又原告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
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
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
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8%(該戶
目前適用年息18%);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
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
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
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
月為限。被告林振義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依法自應
負清償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林振義應給付原告158367元,及其中149880元(本金
部分)自104年5月5日起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
款、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6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66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