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鄭穎聰
被 告 湯廷勇 (即 湯明山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湯明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湯明山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10,789元,及其中92,930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10,789元,及其中92,930元自97年1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湯明山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光商銀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新光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新光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應自新光商銀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
金。迄至97年1月28日止,湯明山已累計消費款92,930元、
利息107,245元、違約金10,614元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新光商銀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詎湯明山於94年3
月7日死亡,尚積欠上開金額未依約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89元,及其中92,930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
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本院104年7月16日
雲院通家喜決104家聲字第1537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湯明山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
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
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消費帳款本
金92,930元外,尚請求已屆期利息107,245元,及違約金10
,614元,並主張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前開違約金之依據
,無非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
款方式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循環
利息總額10%。然審酌上開信用卡約定,單就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已達年息19.71%,顯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
其他損害,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
取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卻又約定得收取以前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容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
顯有過高之情,對被告顯失公平,是以依前揭民法規定,爰
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
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仍認為訴訟費用2,3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