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胡素珠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由104年4月4日起算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被告(98年6月19日
概括承受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投保「保誠悠
遊人生變額壽險(ARULP2)並附加「1年期住院醫療帳戶型
保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保險附約(AUHI)」,後於
94年3月7日將上開附約部分刪除,嗣於95年7月17日將上
開保險契約內容增加「1年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額2,000元
保險附約(BUHI)」(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依系爭保險附
約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原告於系爭保
險附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得依系爭保單
條款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住
院醫療雜費保險金」及「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嗣原告罹
患「情感性精神病」,各於103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6
日止計17日、103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計24日,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住院診療,依系爭保單
條款附表一所定給付標準,可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醫療
保險金」82,000元【計算式:(17日+24日)×1000元×2
單位=82000元】、「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16,400元【計
算式:(17日+24日)×200元×2單位=16400元】及「
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41,000元【計算式:(17日+24日)
×500元×2單位=41000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
139,400元。詎被告竟未具名原因,拒絕給付上開保險金額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00元,及自104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於95年7月17日加保系爭保險附約,且
依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約定,原告於系爭保險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然
上開約款所謂之「疾病」,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7項之
定義,應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第31日(含)以後
所發生之疾病」,亦即被保險人投保系爭附約後30日以內為
「等待期間」,於此「等待期間」內所發生之疾病,即不屬
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範圍。原告於加保系爭保險附約後30日
內等待期間之95年7月24日即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治療「憂鬱症」,復於同年月31日住院治療「重鬱
症」,此均與本件原告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病」屬同一疾病
,亦經本院101年度鳳保險字第5號判決所審認,自非屬系
爭保險附約之保險範圍。此外,原告早於95年間已罹患精神
疾病,並於加保前2年即陸續出現恐慌發作、胸悶、幻視、
幻聽及試圖自殺等「情感性精神病」之跡象,原告不得諉為
不知,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4年1月20日向被告投保「保誠悠遊人生變額壽
險(ARULP2)並附加「1年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額新臺幣3,
000元之保險附約(AUHI)」,後於94年3月7日將上開附
約部分刪除,嗣於95年7月17日將上開保險契約內容加保「
1年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額2,000元保險附約(BUHI)」即
系爭保險附約,嗣原告於因患「情感性精神病」,各於103
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計17日、103年11月12日起
至同年12月5日止計24日,至國軍醫院住院接受診療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保單首頁、94年3月7日契
約內容變更批註單、95年7月17日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系
爭保單條款、國軍醫院10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
歷摘要及10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堪信上揭原告主張為
真實。被告辯以原告於95年7月31日因患「重鬱」(Major
depression)之病症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凱旋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24頁背面),亦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限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
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附約所
稱之疾病係指本附約生效日起第31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續
保者不受前述30天觀察期之限制,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及第
2條第7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03年間至國軍醫院住院診療之「情感性
精神病」是否為系爭保險附約生效日起第31日以後所發生之
疾病?亦即其與95年7月31日由凱旋醫院診斷之「重鬱」(
Majordepression),是否為同一「疾病」?經查:
1.觀之上開國軍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
21頁),原告於103年6月6日出院診斷之疾病為「雙相情
感障礙症鬱型(中度)」(Bipolaraffecttivedisorder
depressed,moderate)、103年12月5日出院診斷疾病為
「雙相情感障礙症鬱型(未分類)」(Bipolaraffecttive
disorderdepressed,unspecified),是以上揭國軍醫院
診斷證明書就原告病名雖泛以「情感性精神病」記載(見本
院卷第15頁及第20頁),實係指「雙相情感障礙症鬱型」,
先予敘明。而此「雙相情感障礙症鬱型」與前述「重鬱」間
關連,經國軍醫院復本院以:「雙相情感障礙症鬱型」與「
重鬱症」(Majordepressiondisorder,depressed)病
徵表現相同,最大差異在於「雙相情感障礙症鬱型」於憂鬱
期發作之前,曾有至少1次完全相異之病徵表現,如躁症或
輕躁症發作,且影響個案日常生活、職業及社會功能表現等
語,有國軍醫院104年7月27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1頁),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98年10月29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李明濱
醫師主編實用精神醫學第14章載以:情感性疾病原則上可粗
分為「憂鬱症」(depressivedisorder)以及「雙相情感
障礙症」(bipolaraffectivedisorder)兩大類,其中「
憂鬱症」係指只有鬱症而沒有過躁症發作、輕躁症發作或混
合性發作者,而「雙相情感障礙症」則指有過躁症發作、輕
躁症發作或混合性發作之患者,終其一生可能伴有鬱症發作
(約占8/9)或完全沒有鬱症發作者(約占1/9)等語大致
相符,有上開文獻附於本院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卷可稽
(見該案卷二第95頁至第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所稱「雙相情感障礙症」與「重
鬱」在醫學診斷上固屬不同疾病名稱,然二者在病徵表現上
大致相同,其區別僅在於「雙相情感障礙症」之病患必曾有
躁症、輕躁症或混合性發作之病徵,且由仍有少數患者並無
鬱症發作現象之反面以論,足見「雙相情感障礙症」患者之
鬱期症狀,實為「重鬱」憂鬱病徵之延續。是以本件原告因
「雙相情感障礙症鬱型」至國軍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當屬95
年7月31日「重鬱」之延續醫治行為,堪以認定。
2.況「雙相情感障礙症」在確診前若無躁症、輕躁症或混合性
發作之病徵,極多數患者將被診斷為「重鬱症」,俟上開躁
型病徵顯現,始確診更正為「雙相情感障礙症」等情,由上
揭國軍醫院函復以:胡員(即原告)於本院診斷為「感情性
精神病」與凱旋醫院診斷之「Majordepression」非同一疾
病,然根據流行病學統計,多數女性於被確診為感情性精神
病之前,其症狀符合「Majordepression」之診斷標準,需
長期追蹤與觀察等語,即足佐證,其並與凱旋醫院99年5月
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以:重鬱症係重
鬱期(majordepressionepisode)發作,躁鬱症則係重鬱
期發作另外加上躁期(manicepisode)或輕躁期(hypoma
nicepisode)發作。兩者在重鬱期發作之症狀並無差異,
倘若病患重鬱期先發作,則可能先被診斷為重鬱症,若之後
躁期發作後,診斷才會被更改為躁鬱症等語相符(見99年度
雄保險簡字第10號卷二第205頁)。而原告於97年7月間即
因躁型症狀顯現,經凱旋醫院確診為「雙相情感障礙症」等
情,有凱旋醫院97年7月29日至98年2月10日病歷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背面),則其於95年7月31
日診斷之「重鬱」是否為「雙相情感障礙症」之暫時診斷乙
節,經本院於101年度鳳保險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委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施以鑑
定,經該院鑑定以:就醫學而言,重鬱症為重鬱期發作,而
躁鬱症是重鬱期發作加上躁期或輕躁期發作,兩者於重鬱期
發作症狀並無差異,且據醫療文獻記載,有高達四分之三的
女性躁鬱症患者第一次發作為鬱期,故病患95年7月住院之
表現應為躁鬱症之鬱期,但因當時尚未有躁症發生,僅能先
診斷為重鬱症等語,有長庚醫院102年6月20日函附於該案
卷宗可稽(見101年度鳳保險簡字第5號卷第40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本院並參以原告97年
7月躁型症狀距診斷「重鬱」之95年7月31日僅約2年,且
上揭「雙相情感障礙症」需長期觀察始能確診之醫學實務,
堪以認定原告於95年7月31日受診斷之「重鬱症」厥為「雙
相情感障礙症」之暫時性診斷,是以被告辯以原告本次住院
治療之「情感性精神病」(即「雙相情感障礙症鬱型」)之
疾病與95年7月31日之「重鬱」症為同一疾病,非系爭保險
附約生效日起第31日以後始發生之疾病等語,堪以憑採,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3.原告雖質以其自97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及自97年10月
13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在凱旋醫院住院診療「雙極性情感
疾病第一型,躁症」,經本院以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民
事判決(原審即為前揭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給付保險金
事件)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本院本於法律
適用及個案證據調查結果形成上揭心證,自不受上開判決之
拘束。加以上開判決所審究者為「雙極性情感疾病第一型,
躁症」疾病,其躁型病徵洵與本件就診之「雙相情感障礙症
鬱型」之鬱型病徵有所歧異,即難逕以比附援引。至原告另
主張其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住院治療,亦曾受被告賠付
保險金云云,惟查,原告前因上開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
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曾自100年6月13日至100年12
月20日間檢具資料申請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金約20
筆,均經被告理賠等情,固有被告所提上開期間理賠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205頁),然被告是否同意
理賠之考量因素多端,其於上開判決敗訴確定後基於訴訟成
本之考量而為賠付,亦非與常理有違,是自難據此以論被告
肯認原告所患之「情感性精神病」屬於系爭保險附約承保之
疾病乙節。綜此,原告上揭主張,均難憑採。
4.原告另質以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7項但書規定續保者不
受本文30天觀察期之限制,而系爭保險附約為1年期,原告
逐年均有繳交保險費續保,是以被告因患「情感性精神病」
住院治療縱與95年7月31日之「重鬱」屬同一疾病,仍不受
賠付限於系爭保險附約生效日起第31日以後始發生疾病之限
制云云,並提出中文投保證明書、98年度至103年度保費繳
納證明書及送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
然按本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本公司經要保人同意,於保險
期間屆滿時,本公司依第6條約定收取續保保險成本,以逐
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除本附約之被保險人為主契約之
被保險人子女,其續保年齡遭過23足歲者外,本公司不得拒
絕續保,系爭保單條款第11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由此可知
系爭保險附約固以1年為保險期間,然被告無任意拒絕續保
之權利,原告得於繳納續保保費後延長保險期間,核此「續
保」性質顯係兩造合意延長系爭保險附約之效力期間,並非
另訂新保險契約。據此以論,續保後所發生之疾病必屬系爭
附約生效日起第31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僅為免文義上滋生
爭議,乃以續保者不受「續保後」30天觀察期限制之但書約
定予以澄清。況參以系爭保險附約採保證續保約定,被告於
續保時無法另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是首次投保者業經
被告評估承保風險,其仍受有投保後30日內所生疾病排除承
保範圍之不利益,則如續保者竟享有系爭保險附約生效後30
日內所生疾病納入承保範圍之優惠,其輕重顯有失衡,洵非
事理之平。綜此,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續保並因「情感性
精神病」住院治療,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7項但書約定
可不受生效日起30日內發生疾病排除承保範圍之限制,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9,400元,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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