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鍾依潔
訴訟代理人  鍾江川
被   告  李妃卿
       廖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號建物(雲林
縣○○鄉○○○段○○○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李妃卿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街○○號建物(同段43建號,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3月9日起至交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0元。嗣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妃卿
應自104年8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0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元,核屬聲明之
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李妃
卿,租期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共3
年,每月租金為7,000元,約定應於每月9日前繳納租金
,並由被告廖正生(即李妃卿之子)擔任連帶保證人,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李妃卿先於
104年3月9日起逾期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04年4月1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妃卿繳交欠租,並通知被告李妃
卿終止租約,而被告李妃卿雖於104年9月6日繳納至10
4年7月9日前所積欠之租金,然原告與被告李妃卿租賃
關係亦已於104年8月9日因屆期而消滅,惟被告李妃卿
卻迄未遷出。另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廖正生現亦居
住於系爭建物,系爭租約既已於104年8月9日租期屆滿
,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自應將系爭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租約約定104年7月9日被告李妃卿應繳交租金7,
000元,惟原告迄未獲支付,故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7
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元。再者,被
告李妃卿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被告李妃卿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104年8月10日
起至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西螺郵局43號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租金繳納紀錄表
影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騰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
6頁至第15頁、第25頁起至第27頁、第62頁至第66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連帶給付所欠租金
7,000元,為有理由: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2條、4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限至104
年8月9日止,被告李妃卿於租賃期限屆滿應即將系爭建
物遷讓交還原告。經查,由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所示,原
告與被告李妃卿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期間已於104年8月9
日屆滿,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被告李妃卿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被告廖正生既
為現占有人,其並無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且被告迄今尚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節,有系爭建
物現況照片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原告復依系爭租約
第3條、第7條第3項之約定,即每月租金7,000元,保
證人即被告廖正生負連帶清償租金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積欠之1個月租金7,000元(自104年7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9日止),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妃卿給付自104年8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請求人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參照上開判例
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
⒉經查,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
告與被告李妃卿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李
妃卿自104年8月10日起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參以被告李妃卿之前係以每月租金7,000元向原告承
租系爭建物,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自104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000元,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將系爭建物交
還原告,復連帶給付積欠租金7,000元,及被告李妃卿自
104年8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00
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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