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韓珊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下同)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 蔡怡杏 所有由訴外人 陳天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2年11
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台61線
63公里路口(附近)時,因被告 陳珊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號誌闖越紅燈,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致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7,27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足資參照;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即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況、天候、視線良好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等記載甚明,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駕車沿坡
頭漁港海邊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肇事路口我以為交通號誌為
綠燈,所以就繼續直行,當通過路口時,誰知這時候我右方
突有乙部自小客車行駛而來,所以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訴外
人陳天財於警詢時則陳:我駕車沿西濱公路台61線由南往北
行駛內側車道,途經肇事路口見交通號誌為綠燈,於是我繼
續向前行駛,當我通過該路口時,突聽左方傳來碰的一聲,
接著整個車子轉半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
(分別見本院卷第30、29頁),是以,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
車上路時,未注意交通號誌任意闖越紅燈,進而肇事,是其
顯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
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
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
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
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請求權。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
付修理費用97,276元(工資25,940元、材料54,060元、烤漆
17,276元),業經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8、10、11、12頁),上開估價單記載之
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25日領照使用,此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2年11月24日)已使用7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材料
折舊後金額應為42,42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
工資25,940元、烤漆17,276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
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共為85,640元【計算式:42,424+25,940+17,276
=85,64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年9月14日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04年9月24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8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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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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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54,060×0.369×7/12=1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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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54,060-11,636=4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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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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