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黃德楨
被   告  官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由訴外人 彭兆盟
駕駛。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早上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
台15線66.7公里北上(附近)處,因行駛不慎撞及甲車,致
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板金新臺幣(下同)2,800
元、塗裝3,600元、材料33,820元,共計40,220元。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
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
估價單及照片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5
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6紙、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租賃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
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材料
33,82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於98年10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
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
日期。甲車於102年12月15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4年2
月。從而,原告就材料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後應以5,03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1
,432元(計算式:板金2,800元+塗裝3,600元+扣除折舊後材
料5,032元=11,432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4年6月27日起算。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1,432元/原告請求40,220元*10
0%=2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
:裁判費1,000元*28﹪=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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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甲車)更新材料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3,820×0.369=12,479.58│
├─────┼────────────────────────┤
│第二年折舊│(33,820-12,480)×0.369=7,874.46│
├─────┼────────────────────────┤
│第三年折舊│(33,820-12,480-7,874)×0.369=4,968.954│
├─────┼────────────────────────┤
│第四年折舊│(33,820-12,480-7,874-4,969)×0.369=3,135.393│
├─────┼────────────────────────┤
│第四年二月│(33,820-12,480-7,874-4,969-3,135)×0.369*2/12│
│折舊│=329.763│
├─────┴────────────────────────┤
│折舊後之金額:│
│33,820-12,480-7,874-4,969-3,135-330=5,032│
├──────────────────────────────┤
│備註:│
│一、材料33,820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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