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蔣阿粉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
被   告  王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日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83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即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16
日起至102年5月25日止,向被告借款(下同)16萬9200元。
嗣兩造於104年6月16日達成清償協議(原證1),內容略以
:原告交付現金8萬元予被告達成和解,其餘欠款概不追究
,債權人(註:即被告)並放棄民、刑事請求。原告即於當
日交付8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收據為憑(原證1)
。按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一
方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本件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依和解前之借貸關
係請求給付本息。是本件原告既已清償債務,則被告自不得
再為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前於104年6月16日立有原證1所示之協
議書,嗣原告亦交付8萬元予伊乙事,並不爭執。然以,104
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苦苦哀求僅能拿到8萬元還伊,但要先
寫假協議書,日後他(註:指原告)會依判決內容(註:本
院103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金額14萬3500元
)本金加利息全額分期付清,被告始為同意立下協議書。是
原告係於受詐欺或錯誤之情狀下立下協議書,自得撤銷上開
協議書,則原告主張伊已完全清償,並非實在。其提起本件
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 張登科 著強制執
行法93年版第158頁)。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係於104年3月30日持本院103年簡上字第141號
民事確定判決(一審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
債權額:14萬3500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
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8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
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4年6月16日雙方以8萬元達成和解,
立有原證1所示之協議書,嗣被告亦於同日收受原告交付
之8萬元,被告亦立有收據(原證1)等情,已據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證1所示之協議書、收據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卷及執行卷宗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
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參諸,
卷附之原證1所示協議書載明:「1.蔣阿粉(註:即原告
)於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5月25日之期間向王惠芳(註
:即被告)被告借款16萬9200元,現協議以8萬元達成和
解,並於訂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交付現金8萬元,其餘積欠
之金額債權人概不追究。2.債權人應於簽立協議書後,撤
銷債務人之車子查封。3.債權人願放棄民、刑事上之訴訟
。」等語。是以,由上開契約文義及雙方事當人可得了解
之意思,即已明白顯示,原證1所示之協議書實屬和解契
約無疑。
(四)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
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按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
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
,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
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
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
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
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
即變更自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
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
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
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
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
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
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
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
如此。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
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
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
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
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
解契約中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
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
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
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
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
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
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所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
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
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
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
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本件兩造既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
協議書,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協議書之性質屬和解契
約,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此和解契約性應究屬
創設或認定,然被告已無從依原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
簡上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本件兩造債權、債務關
係之主張,究屬無疑。
(五)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
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
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
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
法第738條,定有明文。此即,在一般契約,當事人得以
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契約;反之,於和解則反是,原則
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主張撤銷契約。就錯誤得為撤銷之
法律原則而言,和解之原則禁止以錯誤撤銷和解,實屬例
外設計。換言之,和解契約因錯誤為由而主張撤銷之事由
,僅限於民法第738條但書所列之3款事由,而不及於民法
第88條所列構成錯誤之事由(並參照民法第738條之立法
理由)。參諸,被告所稱其於104年6月14日至市場原告賣
衣服之攤位,原告苦苦哀求6月16日僅能拿到8萬元先還伊
乙情。姑且不論,原告上開說詞,被告得否據以主張民法
第88條錯誤之事由。然無民法第738條但書所列3款之情事
,則為顯然。是被告自無依錯誤之規定撤銷和解契約之餘
地。又原告亦否認除先給付協議書所約定8萬元外,另補
足上開判決書所示金額,且既於同日交付8萬元之現金予
被告,則原告何來施用詐術,致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可言
。是被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據。
(六)本件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於法已有未合。又系爭協
議書既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被告亦不得再據原執行名義
(即本院103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本件之主
張,亦如前述。又被告亦已收受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交付和
解金之8萬元,是原告亦已清償所有債務。是本件被告於
取得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原告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訟,而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洵屬適法,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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