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馮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街○○○號前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不慎與受害人即訴
外人 邱詩婷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傷害。又甲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
請求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因受害人邱詩婷受有腦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060元、交通費用450元及看護費用4,800元,
共計13,310元。另被告於案發時為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為此,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
付申請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單據3紙、住院膳食費用證明單、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
費用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8月20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2款、第4款所明訂。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依規定右轉之過失一情,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一情,有被告駕照查詢結果、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8頁);原告
已因本件事故賠付受害人邱詩婷13,310元,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其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邱詩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求償權乃代位被害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原告之固有權利,被告自得以對
抗被害人之事由對抗原告(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參照),觀之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原因研判
,認乙車駕駛人邱詩婷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復
觀邱詩婷於警詢時陳稱,其不記得肇事時行車速率,一般為
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被告陳稱其肇事時行車速率為每小
時20公里等語,佐以兩車受損狀況均為小範圍烤漆脫落,有
照片可稽,足見肇事時雙方車速並無過快之情,是本件受害
人邱詩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可採。本院審酌上
情,認邱詩婷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317元(計算式:13,310*0.7=9,31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本件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為104年5月30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17元
,及自104年5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9,317元/原告請求13,310*100﹪
=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1,00
0元*70﹪=7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