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鴻志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
被   告  蕭景田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江銘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利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原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中工建使字第
四四六九九號函准予變更使用執照,應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申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以解除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原告係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所有人,訴外人 陳麗伶 原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27之8地下層之1建物(下稱鄰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原
告於民國82年7月5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予訴外人陳麗伶,用途為設置停車場,係因原告與當時需用
建物之承租人即鎧悅三溫暖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
約為前提,被告則於82年8月17日受讓取得鄰地建物所有權
;嗣原告另於89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昇財麗禧三溫
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財麗禧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租期至90年5月14日屆滿,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已將系爭土
地交還原告,則鄰地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因而喪失。
又鄰地建物己閒置多年,昇財麗禧公司已結束營業多年,已
無另外提供停車空間之必要,然仍因被告遲遲未依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規
定,變更鄰地建物之使用執照,系爭土地繼續遭台中市政府
套繪管制中,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建築,原告之
所有權遭受非常嚴重且不合理之限制及妨害;82年7月5日陳
麗伶先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才要求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供陳麗伶作為空地停車,並未表明係供為鄰地建物
之法定空地且須受套繪,亦無法推論為被告已繼受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權利義務;縱認被告已繼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權利義務,因該同意書並無期限,依民法第470條規定
,原告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約定,並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
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權繼續使用,為此,原告 爰依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本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規定,就
原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2年10月16日中工建使字第44699號函
准予變更使用執照,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執照
之變更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
文所示。
㈡備位之訴:倘鈞院審酌後認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
無法請求被告就原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2年10月16日中工建使
字第44699號函准予變更使用執照,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申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以解除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套繪管制,則請求確認被告(即台中市
○區○○路○○○○號地下層之一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原告所
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權利不存
在等語。並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蕭景田(即台中市○區○○
路○○○○號地下層之一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於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先位之訴:被告既是向訴外人陳麗伶買受系爭鄰地建物,且
當初原告於82年7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
陳麗伶,供被告所有建物作為停車空間,實已成為被告所有
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被告當已繼受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權利義務,而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繼受人
,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之卷證資料可
稽。若被告未繼受取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權利,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豈有可能成為被告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一
部分?又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載明使用期限,且被
告現今既仍為系爭鄰地建物所有權人,亦還有使用該法定空
地之需要。從而,原告空稱昇財麗禧公司已結束營業多年,
故被告無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停車空間之必要云云,顯屬
無據。蓋昇財麗禧公司與被告乃不同之權利主體,縱昇財麗
禧公司現僅是歇業(非原告所稱結束營業)公司之法人格還
存在,但被告個人仍有繼續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需要。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向台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
使用執照變更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實無依據而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之訴:原告於82年間既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訴外人陳麗伶,嗣後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當可
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
係,繼續合法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準此,本件原
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⑴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訴外人陳麗伶原為鄰地建
物之所有權人,因原告與鄰地建物之使用人就系爭土地訂
有租賃契約,原告於82年7月5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陳麗伶,同意於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陳
麗伶則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變更鄰地建物之使用
執照,致系爭土地遭台中市政府套繪管制,供鄰地作為停
車空間,成為鄰地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被告嗣於82
年8月17日自陳麗伶受讓取得鄰地建物所有權,原告另於
89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昇財麗禧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租期至90年5月14日屆滿,租期屆滿後承租人
昇財麗禧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惟系爭土地仍遭台
中市政府套繪管制,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建築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證
書、土地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及影本等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
⑵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
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
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權
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裁判可參)。原系爭鄰地建物所有權人陳麗伶以「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申請變更建物之使用執照,致系爭土地成為
鄰地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已如前述,陳麗伶將系爭
土地作為鄰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原告不得重覆使用,客觀
上業已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惟原告
基於其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於陳麗伶使用
系爭土地負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載明使用期
限,被告既是向訴外人陳麗伶買受建物,被告當已繼受該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權利義務,而為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繼受人云云。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
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繼受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權利至明,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被告既不得繼受陳麗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即無
容忍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鄰地建物之法定空地之義務,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
告就原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2年10月16日中工建使字第4469
9號函准予變更使用執照,應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
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以解除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套繪管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
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
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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