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861號原告 彭勇勝 即永立網路休閒店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處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546682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娛樂業登記,經營娛樂業業務,自民國(下同)89年7月6日開始營業至90年1月12日查獲日止,逃漏營業額計新台幣(下同)574,930元,違反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取具訊問筆錄、移送表、現場紀錄表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爰依娛樂稅法第14條規定,除追繳娛樂稅57,493元外,並處娛樂稅漏稅罰罰鍰402,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91年11月11日北稅法字第091017750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原告就其不為代徵並繳納娛樂稅之情事有無故意或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資訊休閒服務業於90年3月27日由經濟部定名,本件查
獲當時為90年1月12日,在資訊休閒服務業公告之前,故應不受此限制,本項行業既然尚未確定為何種行業(指查獲時)行政機關自無權要求繳交娛樂稅。
⒉原處分認為原告係經營電子遊戲機,網路咖啡(下稱網咖
)業與電子遊戲機業為不相同,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訴願決定以電子遊戲機業為課徵標準,顯然與事實不符,即經濟部送交立法院審定中的電子遊戲機業管理條例中也明確說明網咖業與電子遊戲機業不同,所以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以電子遊戲機業課徵娛樂稅,顯然有所不當。
⒊依娛樂稅法第9條規定,娛樂稅代繳人每月代繳之稅款應
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原告經主管稽徵機關判定因營業規模狹小而免用統一發票,故應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並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並非由納稅義務人代徵自動報繳。
⒋因網咖在當時為新興行業,應繳交何種稅款並無明確規定
,且無進行任何輔導及告知,被告即予以處罰,顯有不當。原告經營網咖獲利微薄,被告處以高額罰鍰,原告難以接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撞球場、保齡球場、
高爾夫球館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應就其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娛樂稅。」次按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令規定「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有娛樂性者,應依上開條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規定課徵娛樂稅。」坊間之網咖(電子資訊休閒服務業),依其經營實態,應屬上開條款所規定應課徵娛樂稅之營業。
⒉復按同法第7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
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娛樂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應納稅額處5倍至10倍罰鍰。」至「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娛樂稅稅率依「臺北縣娛樂稅徵收標準表」之規定,其徵收率為百分之十。本件原告對經營網咖業務並無爭執,依前項說明,即屬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原告未於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被告就其不為代徵娛樂稅之事實,除追繳娛樂稅57,493元,並處娛樂稅漏稅罰罰鍰402,4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⒊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有二,一為自動報繳,另一為查定課徵
,惟課徵之前提必須由營業人於開業之前先登記,本件原告因未登記,故被告無法依原告之營業規模開單課稅。原告主張在經濟部未公告網咖屬電子資訊休閒業之前,不應課徵娛樂稅;惟經濟部在89年4月27日經(89)商7字第89207481號函即已釋示經營網路咖啡店,除登記飲料店外,如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應登記公司事業營業代碼為J799990之其他娛樂業,所以原告經營網咖店,當時即應登記J799990類。
⒋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6款規定,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者,即屬娛樂稅課徵範圍。原告提供電腦擷取遊戲,即該當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要件,臺灣省稅務局於89年就曾解釋過網咖適用娛樂稅法第2條第6款之規定,並非原告發生違章事實後才有該號解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7月6日獨資設立「永立網路休閒店」,登記所營業務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原告僅提供網際網路供消費者上網聊天,並未擷取遊戲軟體供為把玩,故原告並無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情事,況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名稱,係依經濟部90年3月20日公告始正式定名,原告於查獲當時,本項行業既然尚未確定為娛樂業,原處分要求原告繳交娛樂稅及處原告以漏稅罰,於法均屬無據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經營網咖業務並無爭執,其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依法應於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被告就原告不為代徵娛樂稅之情事,除追繳娛樂稅57,493元,並處娛樂稅漏稅罰罰鍰402,4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2項)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第3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7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續。」第9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14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於89年7月6日開始經營「永立網路休閒店」,於90年1月12日遭警臨檢查獲提供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供人使用消費,每人每小時收費24元,每日營業額為4,000元,原告曾於89年7月開業之初,即經台北縣政府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以罰鍰3萬元等情,並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紀錄表、訊問筆錄在原處分卷、台北縣政府89年8月18日89北府建管字第314616號函、罰鍰繳款書附於本院卷可按,堪認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厥在於原告是否有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原告就其不為代徵並繳納娛樂稅之情事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經查:㈠原告所經營之商號經警於90年1月12日臨檢查獲,店內有28
部電腦開機營業中,除供客人把玩、上網聊天外,並販售飲料供客人飲用等情,有經在場之原告簽名之現場紀錄表在原處分卷可按,被告抗辯原告商號有提供娛樂設施經營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及上網聊天即供人娛樂之行為,為可採。至原處分事實欄雖記載原告「經營娛樂業(上網聊天、電子遊戲機等)」,容有原告指摘將提供電腦網路供人遊戲認定為電子遊戲機之嫌,惟查,依前引娛樂稅法之規定可知,凡經營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業務者即有代徵並繳納娛樂稅之義務,本不以經營電子遊戲機業為限,況依同處分理由欄二、第16行及第17行另有電子遊戲機(電腦網際網路)之記載,足見原處分所認定原告經營之娛樂業即係指前揭原告提供電腦網路供人聊天與遊戲之情事,尚無違誤。
㈡查原告係於89年7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並開始營業,於申請設
立當時,經濟部固未公告有代碼為「J701070」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或資訊休閒業,直至90年3月20日公告,並嗣於同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為資訊休閒業,然查依經濟部90年3月20日公告「說明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以觀,原告本應於設立登記並營業之前,依其實際經營之業務登記代碼為「J799990」之其他娛樂業並具體訂明業務內容即為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及供人聊天,此對照原告於89年月7月開業之初,即因經營系爭網咖業務,經台北縣政府以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罰鍰3萬元等情益明。承上,原告實際經營之業務既為登記代碼為「J799990」之其他娛樂業,即另應依娛樂稅第7條之規定,於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原告主張營業當時無「J701070」之代碼,故無代徵並繳納娛樂稅之義務,顯係卸責之詞。
㈢又按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
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繳納,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縱屬營業規模狹小之營業人,其既欲經營經常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娛樂業,即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俾使主管稽徵機關得以查定課徵,本件原告主張主管稽徵機關未填發繳款書,原告即解免代徵並繳納娛樂稅之義務,顯屬曲解法律,不足採信。
㈣再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亦未依規定代徵並繳納娛樂稅,均已如前述,原告縱無逃漏娛樂稅之故意,亦屬有過失,本件未見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無過失,而僅推稱網咖在當時為新興行業,應繳交何種稅款並無明確規定,,且無進行任何輔導及告知云云,尚無解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以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按其收費額即原告不爭之營業額574,930元,按台北縣娛樂稅徵收率第8項目「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十」,命原告追繳娛樂稅57,493元,暨按上開應納稅額,依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7倍之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