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蕭百晴
被   告  劉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15元,及其中新臺幣169,415元自民
國94年5月20日起至民國94年6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並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1條並約定每筆
借款之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期限至93年5月6日止,借款
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延滯期間之利率
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69,515元(
含本金169,415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其中169,415元
自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
利息(下稱系爭款項);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
件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其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而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業將其對被
告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 爰依 系爭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9,515元,及其中本金169,415元自94年5月20日起至94
年6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
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積欠系爭款項沒有錯,但希望能夠止息還
款,因被告現在生活不穩定,是仲介工,每月工作約九、十
天左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至被告雖以其生活不穩定每月工作約九、十天左
右,希望能夠止息還款等情置辯,惟被告經濟能力不佳,
乃為債務履行能力有無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件應負之
債務清償責任,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
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
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
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
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
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
「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9,515元,及其中本金169,415元自94年5月20日起至
94年6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
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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