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林哲劦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共6罪、
1年6月減為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且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 林建穎 ,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63號被告林哲劦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26巷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劦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4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49號15樓,徒手竊取置放在上址 王建穎 辦公桌上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即持至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路跳蚤市場變賣現金3,000元而花用殆盡。嗣經王建穎發現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建穎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林哲劦謊稱為自己之友人進入辦公室後竊取電腦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上開筆記型電腦消費者收執聯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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