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三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劉黃玉嬌 與甲○○為房東、房客關係。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時許,劉黃玉嬌與其兄嫂乙○○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甲○○租屋處,因水電費多寡事與甲○○發生言語齟齬,嗣劉黃玉嬌回房間內休息。甲○○走出房門外,因乙○○坐在走道上妨礙通行,甲○○要乙○○讓路,二人再起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抓甲○○,使甲○○受有前胸瘀傷九乘三公分;右大腿十三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五乘零點五公分、三乘零點五公分、七乘零點二公分、五乘零點二公分等處瘀傷,左大腿六乘零點五公分、八乘零點五公分、七乘零點五公分、三乘零點五公分、四乘零點五公分、二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十乘一點五公分、七乘一公分等多處瘀傷;甲○○之男友丙○○在旁見狀勸架,亦遭乙○○以傷害之犯意,用手抓,致受有前胸八乘零點五公分、七乘零點五公分、四乘零點五公分;右前臂十乘零點五公分、八乘零點五公分、四乘零點五公分等處瘀傷。
二、案經甲○○、丙○○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丙○○發生爭執,辯稱:劉黃玉嬌要收冷氣機電費,與甲○○有爭執,我去勸說,甲○○及丙○○就罵我說房子不是我的,我不必管,後來丙○○抓住我,甲○○打我頭,我沒打他們,他們為何受傷,我不知道云云。惟查右揭犯行,除據告訴人二人指訴不移外,尚有市立和平醫院案發當日出具之診斷二紙及相片七張在卷可證,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告訴人所受之傷顯係被告乙○○所為,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一行為而傷害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以手抓傷告訴人甲○○及丙○○,並未以手毆打或以腳踢甲○○及丙○○,業據甲○○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述明白,記明於筆錄可稽,原審竟認被告用手抓、打並用腿踢甲○○及以手抓、打丙○○,致事實認定有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二人,辯稱只是被毆云云,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另向甲○○稱:「你到外面雙腿打開,給眾人看吹涼。」等語,而公然侮辱甲○○等情,雖據甲○○指訴,並有丙○○為證。惟查丙○○與甲○○有同居十七年之親密關係,情同夫妻,且亦遭被告乙○○抓傷,與之有怨,其證言是否可信,非無可疑,且丙○○於原審供稱:我先把帳單給甲○○,甲○○要找屋主劉黃玉嬌時,乙○○就出言侮辱她,然後我就去廁所,我廁所出來就看到她們二人扭成一團,我去把她們分開時,自己就被抓傷,去廁所時她們之間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云云。以丙○○與甲○○十七年同居之親密關係,其既見甲○○遭被告乙○○辱罵,豈有視若無睹自行去上廁所之理,其證言有違情理,難以採信,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公然侮辱甲○○,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法官楊貴志
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