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施用毒品部分,觀察、勒戒中)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卿 」之男子(另由警方續行追查)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上午九時許,受該綽號「阿卿」之男子委託,駕駛CH─六四九三號自用小貨車,將安非他命一小包送往臺北市○○○路、濱江街新生公園附近,販售交付予不詳真實身分「郭姓」男子,並向其拿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事後乙○○從中分得五百元之代價。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乙○○又受該綽號「阿卿」之男子委託,將安非他命一小包送交不詳真實身分「郭姓」男子,迨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乙○○乃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前述新生公園附近守候,經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七五公克(毛重一‧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以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及有前揭扣得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為論據。
四、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六條所明定,另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略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則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做為論罪科刑之唯一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要旨即謂: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亦闡示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該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原審及本院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本件前揭自白與事實不符,因為那天伊有吸食安非他命,並被當場查扣到前揭證物,伊很害怕,以為可以將責任推給「阿卿」,所以在警察局亂講,在偵查中就照警察局所說的再說一次,實則那些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都是伊吸食所用等語,且查前揭證物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為警察臨檢時查獲,並非警察佈線所查獲,且查獲時與被告自白所供販毒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相距數月,而吸食器顯非販毒所用之物,安非他命一小包僅淨重○‧七五公克,被告被查獲當日復有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實非販毒所用而係吸毒所用,洵可採信。除此之外,被告所自白之販毒犯行,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案重初供,警、偵訊時,離被告等現場時點最接近,被告尚無充裕時間準備庭訊應對,狡辯飾詞,亦無與證人串供、串證機會,當時之證據及被告所言,自比審判中較為可信,原審對於事件中發生最早資料,竟均視而不見,徒信被告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遽認被告無販賣及意圖販賣持有犯行,顯然違背社會常情,輕縱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固於警訊、偵查中供承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但查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且公訴人所指稱「郭姓」男子、「阿卿」者,真實姓名如何,並無正確年籍以供傳喚,俾證明確有其人存在。再者販賣罪以買賣雙方皆存在為限,既無法證明有任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者存在,殊難認應成立非法販賣罪。再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僅有一小包淨重0‧七五公克,數量微少,且除此之外並查無電子秤、帳冊、分裝器等一般販賣安非他命者所慣常持有之物品經扣案足憑,亦無任何人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做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惟被告該自白,經調查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公訴人指訴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一節,自屬無法證明,其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販賣之情,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