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中,又於八十五年間犯恐嚇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明知戊○○所出售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資料(係黎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在台北縣三重市丙○○經營之至聖補聖班,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嗣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丙○○駕駛該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監獄服刑時認識甲○○,八十八年三月中旬伊與甲○○、戊○○及 盧方 正在三重「至聖補聖班」聊天,甲○○告訴 伊其 是做中古車買賣,伊亦想買車,就請甲○○幫忙找車,當日並談妥伊要買裕隆廠牌之車子及決定伊欲出之價錢後,相約等找到車後再看車。事後伊有與甲○○聯絡,並要其速找車子,甲○○說其會催戊○○,嗣由戊○○主動約伊去看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路六褔客棧對面交車予伊,交車時 盧方正 亦在場。戊○○於交車時稱:車子係別人押的,未還錢便給他。因該車有完整之車籍資料,又係向朋友購買,故伊未懷疑係贓車。
伊交給戊○○現金十五萬元,尚有尾款三十萬元俟過戶完成再付。買賣契約書由伊母親保管,被母親弄掉云云。惟查:
(一)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黎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登記車主為黎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綦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
(二)證人戊○○於檢察官初訊時明白證稱:因被告之前要伊找車借屍還魂,伊乃打電話給被告牽車,被告交五萬元給伊,伊拿一萬元給盧方正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八五號卷第四十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DA─六九九二小客車如何來?)答:該車係停在路旁,已破損不堪,我上前牽的。(問:為何以前說是盧方正偷的?)答:以前怕自己有事故說謊。(問:你交給他如何說?)答:因我以前去他補習班處,他有提及問我能否拿到【日產】的車子,他要借屍還魂。(問:該車如何損壞?)答:車子有後三角玻璃破壞,車門沒關車頭鎖上有插鐵器。(問:其他是否還很新?)答:是的。(問:有無寫讓渡書、買賣契約?)答:沒有。(問:他如何交款?)答:他有先試車,試完後在他補習班樓下車內交錢給我。(問:你們何時談及該事【拿何種
車、顏色】?答:交車前一星期,談完後我在我家住處發現該車且還很新。(問:你與丙○○如何連絡上?)答:我、丙○○、甲○○以前在北監關過,後甲○○告知我丙○○的電話。(問:車上車籍資料何人?有無讓渡書?)答:①行照原就放於車上②沒有」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是他自己向戊○○說,而當初說要買車,都知道是贓車,我當時當著他們的面,如他沒辦法漂白就不要去碰,這件事是他與戊○○接洽,我是事後才知情,是他要誣賴我」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偵查卷第第三十八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DA─六九九二該車丙○○向何人買?)答:戊○○。(問:你為何知道?)答:因為丙○○要找戊○○,我有蘇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他【戊○○】,有找戊○○到補習班,他們有談及買贓車一事,後我有勸丙○○不要冒險買贓車,因那時他尚假釋中。(問:當時尚有何人在場?)答:尚有戊○○朋友一人,係男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四)查被告自承與證人戊○○、甲○○並無怨隙,而證人戊○○、甲○○等供出被告故買贓物,對解免自身刑責亦無幫助。衡諸常情,證人等應無攀誣被告之可能。雖證人戊○○嗣後曾改口稱車子並非盧方正所偷。而證人盧方正於偵查中亦堅決否認車子係其所偷(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八五號卷第六十頁反面)。惟證人之證言究竟何部分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證人有部分之事實陳述前後不一或互相歧異,即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本件證人戊○○、盧方正二人就贓車來源之陳述固因涉及證人盧方正是否涉犯竊盜罪,而難期公正。惟證人戊○○、甲○○就被告故買贓車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歧異,非不得予以採信。
(五)質之證人即被告之同事乙○○固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底「 阿德 」、「 阿陽 」及另一不知姓名之男子有到補習班找被告,被告有介紹給伊認識,伊在場有看到他們在寫合約書,伊知被告係向「阿德」買車,被告給「阿德」十五萬元,被告有告訴伊是以四十五萬元購買云云。另訊之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林佳瑩 亦證稱:被告買車的錢十五萬元,是伊給他的,被告有說向甲○○買車,伊有看過「切結書」,記載是以四十五萬元購買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甲○○、戊○○及盧方正在三重「至聖補聖班」見面時,既未確定買賣標的物,焉有可能於當日即簽訂買賣合約書。且該車尚未辦理過戶,證人林佳瑩豈會如此輕忽遺失「切結書」。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明白供稱:買車的錢是伊太太標會得來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八五號卷第十六頁反面),亦與證人林佳瑩所述不符。是證人乙○○、林佳瑩所為證言,均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能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所辯該車有完整之車籍資料,又係向朋友購買,故伊未懷疑係贓車。伊交給戊○○現金十五萬元,尚有尾款三十萬元俟過戶完成再付。買賣契約書由伊母親保管,被母親弄掉云云,查買賣契約書係證明買車來源及過戶登記所需之重要文件,豈會輕易遺失?況被告所辯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路六褔客棧對面交車予伊,惟該車係000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綦詳,被告所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即取得該車,亦與事實不符。由所稱交車地點係在台北市○○路六褔客棧對面,又是夜間交車,亦與常情有違,足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核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恐嚇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飭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以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其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因買受當時有完整之車籍資料、稅單及甲○○之契約書等,任何人皆不疑其來源有何瑕疵,戊○○、甲○○、盧方正等三人前後矛盾之供述不足為證。甲○○、戊○○於偵查中均供稱八十八年三月出售與被告,核與被害人丁○○供稱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失竊,同年四月六日才向警方報案等情不一致,況且車籍資料完整無缺,彼等間有何隱情。被告無法懷疑為贓車,尤以確實以相當價額四十五萬元成交,並非五萬元,均經證人林佳瑩、乙○○所陳明,在場目睹之證人乙○○證明交易情節,原審以林佳瑩、乙○○係迥護之詞不足採,其判決自由心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因上開事實均經證人戊○○、甲○○、盧方正等證述甚詳,足認被告購買該車有贓物之認識。且證人之證言究竟何部分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證人有部分之事實陳述前後不一或互相歧異,即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均有如前述,故認被告上訴仍無理由,其聲請再傳訊被害人丁○○及其他證人對質以查明真相乙節,因被害人丁○○與證人戊○○、甲○○、盧方正均於警訊或偵審時證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明,爰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