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丙○○○與甲○○為房東、房客關係。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時許,丙○○○與其兄嫂乙○○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甲○○租屋處,因水電費多寡事與甲○○生有言語齟齬,嗣丙○○○回房間內休息。甲○○走出房門外出,因乙○○據坐在走道上,甲○○要乙○○讓路,二人再起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抓、打並用腿踢甲○○,使甲○○受有前胸瘀傷九乘三公分;右大腿十三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五乘零點五公分、三乘零點五公分、七乘零點點五公分、三乘零點五公分、四乘零點五公分、二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十乘一點五公分、七乘一公分等多處瘀傷;甲○○友人丁○○在旁見狀勸架,亦遭 黃秀琴 以手抓、打,致受有前胸八乘零點五公分、七乘零點五公分、四乘零點五公分;右前臂十乘零點五公分、八乘零點五公分、四乘零點五公分等處瘀傷。
二、案經甲○○、丁○○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丁○○爭執辯稱: 劉黃玉玉 嬌要收冷氣機電費,與甲○○有爭執,我去勸說,甲○○及丁○○就罵我說房子不是我的,我不必管,後來丁○○抓住我,甲○○打我頭,我沒打他們,他們為何受傷,我不知道云云。惟查右揭犯行,除據告訴人二人指訴不移外,尚有市立和平醫院案發當日出具之診斷二紙及相片七張在卷可證,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告訴人所受之傷顯係被告乙○○所為,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一行為而傷害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另向甲○○稱:「你到外面雙腿打開,給眾人看吹涼。」等語,而公然侮辱甲○○等情,雖據甲○○指訴,並有丁○○為證。惟查丁○○與甲○○有同居十七年之親密關係,情同夫妻,且未遭被告甲○○抓傷,與之有怨,其證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丁○○於本院供稱:我先把帳單給甲○○,甲○○要我屋主丙○○○時,乙○○就出言侮辱她,然後我就去廁所,我廁所出來就看到她們二人扭成一團,我去把她們分開時,自己就被抓傷,去廁所時她們之間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云云。以丁○○與 同秀琴 十七年同居之親密關係,其既見甲○○遭被告乙○○辱罵,豈有視若無睹自行去上廁所之理,其證言有違情理,難以採信,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公然侮辱同秀琴,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公訴人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與甲○○共周毆打告訴人二人,亦犯有傷害罪部分,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她們在打架時,我不在場,我在樓下等語。再徵之前揭丁○○所供可知與甲○○扭成一團的是乙○○,嗣丁○○雖改稱她們三人在打云云,其證言已有前後矛盾之可疑,而其與甲○○親如夫妻,有偏激之虛,其證言不可盡信;況甲○○亦稱我要去屋主(丙○○○)家,被告乙○○擋到云云,可知當時丙○○○並未在現場,再徵之乙○○提出診斷書陳明為甲○○打傷,符合二人扭打之情形,而丙○○○毫髮無傷,可見丙○○○並未加入扭打甲○○,否則以當時情形,丙○○○何能全身而退。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丙○○○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何犯行,本院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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