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О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告訴人甲○○服務某公司之上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利用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向銀行開戶以供存入薪金之機會,竟意圖為公司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上揭身分證及印章持向電信局(已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冒告訴人名義申請租用00000000號電話供公司使用。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因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話遭拒,始知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八千多元,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有以告訴人名義向前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申請裝設00000000號電話之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告訴人甲○○名義向前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申請在 台北市 ○○○路○段○○○號九樓裝設00000000號電話供其任職之鉝泰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鉝泰山公司)使用,嗣積欠電話費用八千六百十六元未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任鉝泰山公司總務主任一職時,告訴人為伊之業務助理,伊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電話前,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此外,伊並以伊太太 葉淑慧 、公司員工 楊桂美 及伊名義申請電話供公司業務聯繫之用,因當時當不得以公司名義申請,而告訴人並一起前往電信局申請,嗣上開名義之電話均因積欠費用未繳遭電信公司拆機,所積欠之費用亦已由伊代為繳納,伊本身亦為被害人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申請電話使用,惟就其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之用途及經過情節,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某處任職之公司,佯稱欲代其辦理銀行戶頭,以為匯入薪水之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八頁),而於偵查時改稱身分證及印章係交予被告代領薪水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準備要離職,他們未發薪水給我,所以要我提出身分證及印章,但很快又還我」(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問:你將身分證交與被告何事?)」是之前在民生東路上班時公司積欠我的薪水,是多少我不記得了,所以我將身分證交與被告,但是為什麼領薪水需要身分證及印章,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就同一事實前後指訴不一,其指訴是否事實,已堪生疑。且查被告與告訴人在同一處所上班,而依被告供稱公司員工二十餘人云云,並非屬大企業,實毋庸由他人代領薪水,且縱代領薪水,亦無需交付身分證,另查公司、行號利用員工設於銀行、郵局之帳戶,直接將員工薪資、獎金撥入該銀行、郵局之帳戶,固所在多有,蓋取其安全、便利、可靠,並可取得本金孳息之故,惟前往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依規需由本人親自前往,告訴人亦無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代為設立銀行或郵局帳戶之可言。另依告訴人所供其既已準備要離職,則其明知此後不再有領取該公司款項之機會,又豈有仍大費周章以身分證及印章辦理銀行存摺以供撥入公司積欠之薪資之理。而查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裝設之00000000號電話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前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申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下稱電信公司南區服務中心)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南福四八八字第三五六號函檢送之00000000號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台灣北區雷信管理局室內電話裝移機等費繳費收據(用戶名稱甲○○)各一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始行離職一情,此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明在卷,茲若依告訴人前揭所稱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不久即告返還等語,則被告返還身分證及印章予告訴人時,告訴人既尚未離職,而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之初,倘係為申設銀行或郵局帳戶,甚或代領薪資之用,告訴人於取回身分證及印章時,豈有未詢及存摺是否辦妥,進而要求收執存摺,或收取應得薪資之理。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述前揭其何以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各情,既乏具體事證以資佐證,且顯與常理有違,此部分之指訴,實難採信。而查,被告除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電話供公司使用外,並以其太太葉淑慧、公司員工楊桂美及其個人名義,向前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申辦電話乙節,亦經證人葉淑慧、楊桂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室內電話裝移機等費繳費收據(用戶名稱葉淑慧、楊桂美、乙○○)三紙在卷可稽。證人葉淑慧、楊桂美並均證稱被告事先有取得渠等同意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苟被告係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電話供公司使用,其又何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復以自己及太太葉淑慧名義申辦電話供公司使用,且查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何利益,其又有何必要自擔偽造文書之責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話供公司使用。而被告於申辦電話之初,若有為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明知上開電話費用將不獲繳納,其當無猶分別以自己及其太太葉淑慧名義申辦電話供公司使用,致令自己及其太太成為積欠電話費用之名義債務人之理。另查,案發期間,申請裝設室內電話者,應由電信局承辦人員於受理時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正本之照片與申請人是否相符,而委託他人代辦時,所應申填之室內電話申請書與本人親自辦理所填載之格式同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南福四八八字第四六六號函在卷可參。則電信
局於受理本人申請裝設室內電話時,既需核對申請人所提出之身分證正本之照片是否與申請人相符,則被告所辯申請本件室內電話時告訴人並一起前往電信局等語,尚非無據。是公訴人所憑以論據之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雖被告供稱其上之資料係由其所填寫,惟尚難即據以推論係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設本件室內電話。茲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規定、裁判意旨及說明,自難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推定被告應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是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推測之詞仍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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