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О六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一九0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六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八十九年聲戒字第四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以醫師之診斷即作為是否勒戒成功之依憑,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實難教被告心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審核全卷並再次向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確實憑證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抗告人即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抗告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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