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竊取長鐙公司所有之車號00—九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竊得德為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四八三九號車之牌照二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號00—九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前揭車輛係乙○○向其友人借得,與伊無關。伊不會開車,車子不是伊偷的,伊不知乙○○為何說車是向伊借的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無非係以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同案被告乙○○供述該車係向丙○○所借用收受等詞,認被告丙○○有此犯行資為論據。然查,依附卷之贓物領據僅足證明車號00—九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四八三九號車牌0面失竊,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丙○○所竊,且證人 吳國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見過劉或黃開一台車?)答:CEFIRO的車,是今年四月黃來找我,我就見過黃開那台墨綠色的車,且他拿鑰匙是有遙控器那種,黃說是他朋友借他的,那時丙○○還在學開車,不太會開車」等語(一審卷第六十三頁正面)。查證人吳國棟與被告乙○○及丙○○二人皆為友人,諒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其所述前揭車輛向被告乙○○自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而非被告乙○○自被告丙○○處借用而予以收受等情,應堪採信,且被告丙○○確係在案發之後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始考取領得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足證,是故證人吳國棟之證詞與被告丙○○所稱案發當時被告丙○○尚在學開車乙節,自堪採信。
五、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們在平鎮市○○街○巷口,發現該部車是贓車,我們就在此埋伏,我們在車上等,等他們開車時,我們就將車開過去堵住,他們才剛啟動,撞到V六─四七五一號偵防車,那時我們已下車表明身份,被告仍用車硬擠」「(問:怎會讓三名跑走?)答:我們不知他們有四人,當時我們只有三人,一人控制場面,另二人去追駕車者」等語。依其證言,同案被告乙○○駕車被警查獲時竟駕駛上開贓車意圖衝撞警車,足見其畏罪心虛。故其所供述上開贓車係自被告丙○○處收受乙節,因其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丙○○之自白,自難採信。
六、至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雖均坦稱被警查獲時,被告丙○○亦在車內等語,惟查被告丙○○縱在贓車內,亦不足就此認定該車係其所偷竊。再參以證人即本件失竊車之車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其與乙○○去中壢市○○路朋友處喝酒,至三月十八日凌晨結束要開車就找不到該車,當天乙○○應沒有行竊該車,但喝酒當中乙○○有提到伊車失竊率很高等語。則依證人丁○○所為之證言,顯然其與乙○○亦有談及該車之情況,乙○○且自稱在該車失竊之後, 伊尚 幫忙丁○○尋找該車下落,據此乙○○在向人收受取用該車之時,理應就該車是否屬於丁○○所失竊之車有所存疑,其竟辯稱直至警局始知該車係丁○○所失竊,且稱係向被告丙○○借得,顯見被告乙○○所言,不無暇疵可言。自難採為共同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有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採為共同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公訴人所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另被告乙○○之供述皆不足採為被告丙○○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右揭竊盜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同案被告乙○○係收受系爭失竊之車輛,原審亦認其該當於收受贓物罪,而被告乙○○所指述所交付之丙○○,原審竟認其非交付上述贓車之人,而採取其事後翻供迴護之詞,其認定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且乙○○於偵查中之指述有何瑕疵原審亦未為說明,有何不可採?即顯非無疑議。本件失竊車輛之 鍾兆火 、丁○○、 廖子寬 等人之供述,於被告乙○○部分所供為原審所採認,何以於被告丙○○部分不得做為證據?亦有可議之處。證人吳國棟與被告二人之關係為何?何以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而於審判中又何以無偏頗之虞?且其所供不太會開車,沒見過丙○○開車,非必為被告丙○○為竊取上述車輛?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不無暇疵可言,有如上述,自難採為共同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證人鍾兆火、丁○○並未指訴被告丙○○有何偷車行為,證人吳國棟所稱見過乙○○開本件贓車時,那時丙○○還在學開車,不太會開車等情,經查結果,被告丙○○確係在案發之後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始考取領得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足證,是故證人吳國棟之證詞,非不得佐證被告所辯伊當時不太會開車之情並非子虛。是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