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生有一子。二人因故分手後,常因小孩撫養歸屬權問題發生爭執。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約一、二時許,甲○○以呼叫器通知乙○○至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二樓家中為小孩洗澡,詎甲○○見乙○○前來,即強逼和好如初。迨遭乙○○拒絕後,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廚房拿出自身所有之水果刀及菜刀各一支,先以水果刀刺向 鄭女 胸部心臟等處,鄭女閃躲不及,遭甲○○刺中右胸及左臂等部位,致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血胸、胸部、面部及左臂多處外傷。鄭女因血流不止,要求甲○○送醫急救未果,甲○○復繼續改以菜刀揮向鄭女之頸部,經鄭女順手一推,始僅下巴遭到割傷。鄭女再苦苦哀求甲○○送醫,仍遭甲○○拒絕,更揚稱就是要你死等語,並將電話線扯斷,同時反鎖大門,不讓鄭女報警。及至當日早晨八、九點左右,見鄭女傷勢嚴重,始將鄭女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時許,以幫小孩洗澡為由,要約乙○○至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二樓家中,後二人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因未答應與乙○○結婚,鄭女即自行取刀揚言自殺,遂向前加以阻止,拉扯中不慎刺中鄭女,後鄭女因恐家人知悉,始要其在警局中謊稱鄭女係遭不詳姓名之人殺傷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害人就診之診斷書、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耕醫病歷字第0二八九號函所附之急診室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案發當日被害人係應被告之邀,前去被告住處,為二人所生之小孩洗澡,依常情判斷,被害人當無任意持刀自殺之理。再依卷附診斷書所載:被害人受有右胸穿剌傷併血胸、面部、胸部及左臂多處外傷,顯見係遭利刃所刺傷。設被告係阻止被害人自殺,並有相互奪刀之舉,豈會被告身上毫無受傷,被害人卻受傷多處,並有一刀刺穿右胸之致命之嚴重傷勢?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子,倘如被告所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曾要求二人結婚。」則被害人對被告顯有相當深厚情感,本無誣指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果真因阻止被害人自殺,致誤傷被害人,被害人絕無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一再指訴遭被告刺殺之理。況被告於原審供稱:二人吵架、及被害人鬧自殺時,係發生在案發當日凌晨一、二時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果若被告曾阻止被害人自殺,並見被害人受傷,被告應無遲至當日上午九時許,始將被害人送至醫院就治。又被告於警訊供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左右,乙○○打電話給我說她在中和的秀朗
橋頭被三名年籍不詳男子毆打殺傷,要我載她去醫院,所以我便前去載她至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室,並且要求醫院駐衛警向中和警察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然後警察有來處理,但未製作筆錄。」(見偵查卷第三頁)然被害人於警訊中已明確指稱係遭被告持刀刺殺,倘被害人要求被告隱瞞自身自殺之事,被害人豈會於警訊中與被告為不同之供述,復指訴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足見被告於警訊中所稱,要屬畏罪自行虛構之詞;所辯因阻止被害人自殺,始不慎刺傷被害人,亦非屬實。
(二)雖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到廚房切水果,被告以為我要自殺,想奪下刀,當時我有點小掙扎,才不小心劃到我的手臂、下巴及胸口云云。另雙方和解書亦載稱:因雙方意氣用事,互相深感欺疚,因而兩人心甘情願、無條件私下和解,原告乙○○今後不再提起訴訟等語。然被害人倘係因小小掙扎遭被告劃傷手臂、下巴及胸口,豈會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血胸之嚴重傷勢?且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明確指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遭被告刺殺確屬實情,後與被告雖有達成和解,但並無看和解內容,僅答應和解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於原審改稱:因被告誤會自殺,致於掙扎中受傷云云,係因與被告和解,始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於案發後,尚有返回被告家中居住,足證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證人即被告之妹 劉家慧 亦於本院證稱確有其事。惟此部分已據被害人堅絕否認。且證人與被告為兄妹關係,所言難免偏頗,自難採信。
(三)按胸部為人體重要部分,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右胸,致被害人受有右胸穿剌傷併血胸傷勢。且於被害人受傷後,亦遲至六小時後,方因被害人要求而送往醫院救治,被害人始倖免於難,足見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殺害被害人,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殺人既遂犯最輕刑度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
水果刀、菜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係自被告家中取出,顯未滅失,依法均應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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