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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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葉清崇曾因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葉清崇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第4行「…腳踏車…」補充為「…未上鎖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及腳踏車車主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清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更正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告訴人 楊育涵 所有價值2500元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實應非難,又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業有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470號被告葉清崇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68巷3弄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崇曾因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30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見楊育涵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供己騎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育涵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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