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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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三四一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路○鄉○○○○道北上車道行駛,途經高苑技術學院北上車道約一百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路邊停車,迨下車將後車廂門關上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八號重型機車同向騎乘於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不及閃避而自後撞及被告甲○○之自小貨車,告訴人乙○○即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膝側韌帶撕裂脛骨骨折,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同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亦足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卷附告訴人於高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五幀,並參佐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五○四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緊靠路邊停車致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為有過失顯然,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臨時停於路旁,以關閉該車後車門,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苑技術學院附近,發現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門打開,即打方向燈減速至路邊之一八二一號之一百公尺處前停車,並下車將後車門關上,伊停車時已靠近護欄處,並有顯是警示燈,於關上車門後,突然聽見車身後有煞車聲,復聽見撞擊聲,始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及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車門、方向燈與保險桿,再滑到車前,被害人則卡在右前車門處,待救護人員到達時,因無法救出告訴人,故伊即倒車,且伊停車到發生擦撞事故僅約五分鐘等語。
四、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部得臨時停車,又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雖未具體規範相關距離之數據,惟可於客觀情狀依道路與車輛之寬度,及停車之位置進行判斷。經查:依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派出所於事故發生後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九幀所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置於中山路之慢車道上,右前輪與右後輪均距離路面邊線約零點三公尺,路面邊線則距離路邊護欄約零點四公尺,車尾右側保險有凹痕,及車尾右側方向燈因撞及而破碎一地,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倒於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前方約八點二公尺處,車頭朝北偏西、車尾朝南偏東,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後車燈碎片,則散落在距離自小貨車車頭約二點八公尺處,足認被告陳稱︰因告訴人於擦撞後卡於車門下,故伊倒車使得將告訴人救出之情,堪信為真實,且應以被告自小貨車後車燈散落處為原先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亦為撞擊地點。又被告之自小貨車停放位置距離路中南幹四十四號電線桿約二十二點八公尺,該電線桿距離公車亭約為八十公尺,則被告所停放自小貨車之位置距離前開公車亭則約一百零二點八公尺遠,且被告自小客車車身後留有一條長約十點六公尺之煞車痕,告訴人亦稱當時伊有煞車,但煞不住等情,足認該條煞車痕為告訴人所留。綜前開資料可認,被告當時臨時停車之地點已距離高苑技術學院前之公車亭約一百多公尺遠,即距離公車亭已遠於前開規定之十公尺,而所停之自小貨車之位置距離路邊護欄約零點七公尺,而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車身寬約零點八公尺,實際上根本無法順利通過被告所停車之右側空隙,並據前開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均係在左側之手、腳部位,顯然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衝進被告所停之自小貨車與護欄邊而造成,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寬為一點五公尺,前開慢車道寬為三點三公尺,則被告所停自小貨車左側慢車道部分尚有約一點一公尺寬之路段以供其他汽、機通行,縱然被告將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緊臨護欄邊停放,但據告訴人所留之煞車痕以觀,亦足認告訴人仍無法避免撞及被告所停放之自小貨車。復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稱︰伊騎重型機車由省道北上直行在慢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停在肇事地點,因臨近公車站,有一部公車剛要離開,另一部要靠站,故擋住視線,致伊見被告所停之自小貨車時,即煞車不及,因被告人站在貨車左後方處,伊即向右閃避,並因空間太小而撞到貨車右後方,又向前擦撞路旁護欄,當時因伊受傷躺在貨車右車門旁,故被告先倒車始將伊救出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詢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以及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一至三年間之乾燥瀝青路面,行車速度為四十五公里時,煞車距離為十點五公尺、車速為五十公里時,煞車距離則為十三公尺,即告訴人於事故現場所留下約十點六公尺長之煞車距離,仍無法順利煞停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擠進被告所停之自小貨車右側後,始因摩擦所產生之阻力,始卡住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足認告訴人當時之車速係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上,足認告訴人當時車速頗快,且緊跟在伊所稱之公車後,始於見到被告所停之車輛時無法即時煞避始肇生本件事故,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由告訴人前開自稱之事故過程以觀,顯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被告既遵守交通規則之規定臨時停車,自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驗定委員會進行覆議,亦為前開相同之認定,至於因告訴人自承其當時之車速約八十公里,而認告訴人超速行駛乙節,惟前開證據資料,僅得認告訴人當時之車速約於四十五公里以上,尚難驟認告訴人超速行駛,已如前述,故就覆議機關認告訴人超速行駛部分並不足採,附此說明,此有上揭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三七八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一分在卷可參。
五、雖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肇事次因部分,有該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五○四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然依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被告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已屬緊靠道路右側等情,均如前述,是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不足採,亦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核上情,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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