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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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乙○○、戊○○均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上午七時左右,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明知丙○○(另案偵辦)所介紹綽號「 阿堯 」之丁○○(未經偵辦)所持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3G82N005147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原為QM─五一一六號,為己○○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五時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買受前開贓車後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左右,在南投縣集集鎮頭埤巷十四之一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堯」之丁○○購買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其於購買當時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惟查,上開引擎號碼3G82N005147號、車牌號碼原為QM─五一一六號之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己○○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五時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 陳明 在卷,並有其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該自小貨車確為贓物無訛。次查被告甲○○購買該車時,上開自用小貨該車並未懸掛車牌,其因丙○○與綽號「阿堯」之丁○○等人告以該車已註銷車籍資料而未索取該車之行照等相關車籍資料,並於購車之後,將噴於車身上之車牌號碼磨去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就中古車之買賣,買主無不注意了解車輛之來源後,始為付款及車輛之移轉,故被告甲○○在欠缺行車執照之情況下,未向辦理車輛登記過戶之監理站查詢,即買受上開車輛,且係以二萬五千元之低價加以購買(按被害人陳稱該車價值約二十五萬元),如謂其於購車當時,確不知該自用小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豈能令人置信?足見其前揭所為不知贓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便利,使用該自小貨車在山上載運香蕉,而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返還被害人以減輕損害,其使用之時間約有半年左右,犯罪情節尚輕,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於七十六年間,雖曾因賭博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應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與同案被告丙○○均明知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藍色中華牌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共同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底至三月中旬間某日,由被告戊○○帶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堯」者,駕駛該贓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向陽大地被告乙○○居住處,次由被告乙○○偕同該綽號「阿堯」者駕駛該贓車前往被告丙○○住居處,再同往南投縣集集鎮頭埤巷十四之一號被告甲○○居住處,媒介知情之被告甲○○向該綽號「阿堯」之人,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因認彼二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參。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不僅行為人於牙保當時,具有贓物之認識,並須為居間介紹之行為,始克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其所牙保之物係屬贓物,或並未加以居間介紹,則縱其所牙保之物確係贓物,亦難令其負擔贓物罪之罪責,即不構成贓物罪。
三、訊據被告乙○○、戊○○均堅決否認有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是綽號「阿堯」者駕車要來販賣予伊時,伊不願意買,因當時丙○○住在伊隔壁,伊認為丙○○曾提過需要車,乃帶綽號「阿堯」者步行去丙○○家,丙○○因要載運檳榔,就與綽號「阿堯」者洽談,伊便先行離去,並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伊平常在集集火車站賣臭豆腐,是綽號「阿堯」之朋友駕車到集集火車站,拜 託伊 帶其到乙○○家中,稱乙○○要車,伊帶該綽號「阿堯」者到乙○○住處後即回去做生意,伊要走時,丙○○即到場,是乙○○通知丙○○去的,為何車子會到甲○○處伊不知道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當時因為沒空,僅告訴綽號「阿堯」者如何過去乙○○處,而未帶綽號「阿堯」者過去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犯贓物罪嫌,係以彼二人之供詞、同案被告甲○○、丙○○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等資為論據。
三、經查:被害人甲○○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等證據,固足以證明上開車輛係屬贓車,惟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乙○○、戊○○主觀上有知贓之故意存在。而本件贓車之買主即被告甲○○於警訊中,業已陳明:「贓車是丙○○介紹我向二不詳男子購買...丙○○同二不詳男子(自稱彰化縣人)駕QM─五一一六號車○○○鎮○○里○○路○巷○○號賣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整」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跟二個不認識的人買的,是丙○○介紹的。...我跟他說有沒有四輪傳動的車子比較便宜的」等語(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車子是丙○○介紹我買的,與丙○○一起來的有二位,那二位我不認識,並非在場的乙○○、戊○○,那二位僅跟我說是彰化人,所以『阿堯』是否在場我不知道。(車子)是丙○○介紹的,我曾經跟他說要一部無牌且便宜、報廢的車,他知道,後來有人找他,他就帶他們去。我在講價錢時只有我與另外那二人在場,那二人是丙○○介紹的,丙○○沒有上來,是丙○○打電話通知我的,他沒有跟另外二人上去我那裡,車子是那二人開上去的,價錢亦是我跟他們談的」等語,是依被告甲○○所述,介紹其購買前開贓車者係同案被告丙○○,而被告乙○○、戊○○於其購買贓車當時並不在場,縱被告戊○○曾帶綽號「阿堯」者前往乙○○住處,被告乙○○曾帶綽號「阿堯」者去丙○○住處,然彼二人既均未與被告甲○○碰面,且無證據顯示彼二人係為綽號「阿堯」者找尋買主,更無證據可證彼二人有與同案被告丙○○有牙保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存在,自難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推定彼二人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居間介紹被告甲○○購買贓車之牙保犯行。況且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甲○○曾向我詢及有無很便宜無牌照之車可購買,我想起戊○○有買乙部便宜之車,我就問戊○○尚有無該種車輛可購買」等語(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二六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甲○○跟我說有無便宜的小車子,我就跟戊○○說。...交車時戊○○的確沒有來」等語(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是依丙○○上開說詞,其受委託而詢問被告戊○○時,僅告訴被告戊○○要找便宜之車輛,並未明示要找贓車,益見其間並無任何贓物之犯意聯絡存在。再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罪之希望。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牙保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彼二人有牙保贓物之犯行,即不能證明彼等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案外人丁○○是否涉及本件竊盜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