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自訴人與 蘇淑夏 間毀損之損害賠償事件出庭作證,竟於供前具結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涉有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偽證罪因證人所為之證言,他人是否因此受害,尚繫於審判或偵查之公務員是否採信其陳述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受有損害,從而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個人不得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偽證等情,自訴人乙○○既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被告甲○○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即非自訴人所得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