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殘留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乙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扣得被告所持有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係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右開被告甲○○所持有吸食器一組,經送驗結果吸食器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89)綱得字第○九九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是上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因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呈無法分離之狀態,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