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衛生所內,見乙○○○持有之水林鄉農會存摺一本與印章一顆置於娃娃車上,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甲○○於同日上午九點多,即至雲林縣○○鄉○○路○○○號水林鄉農會內,盜蓋乙○○○上開印章於水林鄉農會取款憑條並填上帳號及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而偽造私文書,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該偽造取款憑條並存摺印章等物向該農會承辦人員誑稱乙○○○要領款五千元,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五千元給甲○○,均足生損害於乙○○○,嗣於同日下午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失竊及錢遭提領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農會中提款之現場照片及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乙○○○遺失之存摺印章,而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竊取存摺印章後即前往農會偽造文書詐取現款,其竊盜之目的乃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是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並出於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及為取得五千元而接連犯罪,犯罪情節不輕,惟犯罪所得財物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