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九年十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乙○○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嘉義縣水上交流道旁,拾獲甲○○所有遺失於該處之第一銀行存款簿一本、印章三顆、鑰匙二支、藥品二包及電話簿一本等物品後,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於嘉義縣朴子市中正公園前,查獲乙○○正騎乘丁○○所失竊之前開機車,並起獲甲○○所遺失之前開物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拾獲被害人甲○○所遺失之第一銀行存款簿一本、印章三顆、鑰匙二支、藥品二包及電話簿一本等物品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未竊取機車,該機車係000年九月初某日下午二、三時許,其在台中市○○路與建國路口之花國飯店向被害人丁○○所借用的;至證人甲○○所遺失之前開物品,乃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水上交流道旁的垃圾堆所拾得,來不及送警處理,即被查獲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夫丙○○及證人甲○○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刑案偵查報告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一份附於警卷,一份附於偵查卷)、扣押書一份、機車照片一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二)若該機車確係被告向被害人丁○○所借用,則被害人丁○○為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申報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失竊?此有前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憑,衡諸常情,被害人丁○○豈有甘冒犯誣告罪之風險而向警謊報失竊之理?且被告亦從未有返還該車之舉,借用之說,孰能置信。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水上交流道旁拾得被害人甲○○所遺失之前開物品,距其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遭警查獲時,約有十五小時之久,若被告有交警處理之意,其當可至警察機關交由值班警員處理,甚或亦可委由其他民眾代為送警處理,詎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仍將前開物品據為己有直至遭警查獲為止,顯見被告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詐欺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九年十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