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鋸子、剪刀、鐮刀及檳榔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傷及人身、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剪刀、鐮刀及檳榔刀各一把,在雲林縣○○鄉○○村○○路崁頂厝段二三-六一地號檳榔園內竊取乙○○所有之檳榔約一千粒,於得手後放入袋中。嗣經乙○○發現而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攜帶鋸子、剪刀、鐮刀及檳榔刀各一把等物,竊取檳榔樹上之檳榔約一千粒,放入袋中,並為警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被竊之情節相吻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參及被告行竊時攜帶之鋸子、剪刀、鐮刀及檳榔刀各一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之鋸子、剪刀、鐮刀及檳榔刀各一把,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尖銳,有相片一幀在卷足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均係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營生,竟因一時貪念,觸犯本件竊盜罪,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輕並已當庭原諒被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鋸子、剪刀、鐮刀及檳榔刀各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法官林秋火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