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姚聖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乙○○所經營之大象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一輛,約定租期為一日,姚聖宗持有上開機車後,曾打電話向乙○○說要續租二日,豈料租期屆至後,姚聖宗無力償還租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將該車交予 黃信發 ,任由黃信發騎用而逃匿無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姚聖宗坦承向大象機車行租用機車而未返還,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事實,辯稱:我是幫 林世鋒 租車的,但是我問他,他說還沒有還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大象租車行租用機車,屆期許久仍不返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稱:「(問: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被告有無向你租UPQ-七○五機車0輛?)對,是輕型機車,是租一天,有付一天之租金」且有租賃契約一紙在卷可佐。
(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被告迄今是否與妳們連絡?)沒有,我們也找不到他。」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本院調查時稱:「(問:車子有無找到?)在中正路黃信發那裡拿回來,是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拿回來。」被告於偵查時稱:「(問:租係約定租幾日?)一日,但隔天我有打電話說要再續租二日。(問:為何未依約還車?)因沒有錢繳租金。(問:機車如何處理?)我向黃信發說我沒有錢付租金,將機車放在那裡任由他騎用。」參酌被告租車後不將車輛返還,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始由機車行發現自行取回,且被告逃匿無蹤,而不出面處理,後將機車交予黃信發,任由其騎用,由其對於該機車之處置行為以觀,與所有權人無異,有據為己有之意圖,彰彰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幫友人租車,然該車既係其出面自行租用,其具有返還之義務,為其所明知,被告雖辯稱幫友人林世鋒租車,惟本院詢問其友人之住所時,卻推說不知,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借車未還將近一年之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頗巨,犯後狡卸犯行之不良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黃茂宏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