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二九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行起意,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施用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方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緝獲時、地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押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送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可資佐證,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嘉衛六字第8903788號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其中送驗之白粉係含海洛因,淨重十‧八一公克(包裝中0‧六六公克),純度36.61%,純質淨重三‧九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可考,又其中結晶物六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為貳點柒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壹點柒參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貳點陸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壹拾點肆貳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送驗殘渣袋有海洛因殘留」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一)字第89043539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考,足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為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云云,惟查,海洛因係微量即價高之毒品,施用毒品之人倘非為施用之目的,何需花費鉅資購入毒品?又施用毒品者既為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毒品,焉有不施用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難認可採,應以被告於偵訊時所供之時點,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起點為可採。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二九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二九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可參,被告本次犯行,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及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嘉所文衛字第0五八四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可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二九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另行起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所犯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第一、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押物,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押物,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呈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