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家裡並未去田裡,也沒有叫人去打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就被告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先於警訊中指稱:當時伊人在田裡,一名約五十歲男子由稻田中叫伊出來,說有事告訴伊,說為何打該男子的妹妹,該男子即動手毆打伊,之後被告才到現場,伊不知道毆打伊之三人如何分工云云,於偵查中卻稱:是被告叫三人來打伊,被告亦在場,被告將伊自田裡叫出來,那三人即毆打伊云云,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被告與另三人共乘一台車過來,三名男子中一人叫伊出來,其他二位就開始打,被告站在旁邊看云云,經本院提示上開偵查筆錄後,告訴人又改稱:被告也有叫伊出來云云,是告訴人對被毆打時,被告係早已在旁,或事後到場,前後所述不一,且究係被告或其中一名男子或其等共同將告訴人叫出田裡,所指語多齟齬,再者,告訴人於警訊中既陳稱不知毆打伊之三人如何分工毆打,於本院審理中又得以指陳係一人叫伊出來,其他二人打伊云云,上開事實究竟如何,法院無從判斷。另外,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有在打人之現場時,又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有在場,並隨同伊至警察局云云。然證人 趙文英 即承辦本件傷害案件之警員到庭結稱:告訴人到警局作筆錄時,伊並未看見被告,是告訴人做完筆錄後才給伊被告之電話,伊才通知被告到場作筆錄,已經隔了二天等語,核與警訊筆錄所載日期之情形相符,堪信實在。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係與被告一同去報案云云,但證人趙文英當場即表示伊沒有印象等語,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又有重大瑕疵,難予採信。況證人 林淑美 即被告之女兒亦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四月四日伊與被告都在家裡拜拜,被告從中午十二點至下午六點多都在家中並未出門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證人林淑美雖為被告女兒,但案發當天係屬清明節前一天,家中有拜拜乃常有之事,被告為人妻母,在家中張羅拜拜之事乃事理之常,是林淑美所證當信屬實。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重大瑕疵,且與其他證據不相吻合,法院當然不能憑藉告訴人因毆打被告之女即林滿足而犯有傷害案件(見卷附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即認被告因不服氣而有叫人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至告訴人提供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當天有被人毆打,然如前所述,被告是否參與,於此無從證明,是該驗傷診斷證明書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傷害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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