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鈺霖(原名徐有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鈺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與同時未減速之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知悉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之意見(見調偵卷第27頁)、起訴書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同意給被告緩刑,此有調解書、偵查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情狀,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5號被告徐鈺霖(原名:徐有冬)
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弄0000號6樓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鈺霖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6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該路段與頭份市○○○路○○路○○○○○○○○號誌為閃光紅燈,路面並劃有「慢」字),欲左轉彎駛入忠孝二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未減速停止,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 林玉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二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路面並劃有「慢」字)且未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車禍,致林玉風受有左小指、雙膝、雙足挫擦傷等傷害(徐鈺霖、林玉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徐鈺霖肇事後,明知林玉風摔倒,可能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員警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鈺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重光醫院甲種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紀錄表所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0年4月15日頭市民字第1100009482號函及檢附之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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