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峻輝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峻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峻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而參與 陳育德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德小 」,另案偵辦)、 陳佳宏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胖」,未據起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何峻輝與陳育德、陳佳宏、「阿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行使詐術,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故未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致未詐得財物。
其後由何峻輝依陳佳宏指示,於110年5月7日8時30分許,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至苗栗縣○○鎮○○路0號OK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款項時,因上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何峻輝遂未能成功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嗣警獲報後調閱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攔查何峻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徵得何峻輝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何峻輝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雅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峻輝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00頁),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僅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犯罪之證據使用),並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害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款項後,集團其他成員即得以存摺、印鑑臨櫃提款、匯款;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管領、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仍具有實質管領力,則犯罪行為人既係在被害人匯款後,才被查獲,犯罪已達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既遂,係以被害人匯款之際,犯罪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是否對詐得之款項具有實質管領力而定,如被害人匯款當時,犯罪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對詐欺款項無實際上管領能力,即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次按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黃雅玲匯款後始遭警查獲,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上開詐欺款項,仍有實際上管領能力,縱被告因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上開款項,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既遂。至該等款項未遭提領,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被告之洗錢犯行,應屬未遂;附表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 陳思萍 行使詐術,惟因被害人陳思萍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致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詐得財物,故渠等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未遂。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漏列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犯法條,然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2頁),且起訴書附表編號2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則此部分即屬已經起訴,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陳育德、陳佳宏、「阿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能成功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其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缺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與同事同住、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提領款項之時間均集中於110年5月7日,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持用,惟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知悉該等金融卡是否係各該申設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尚難認該等金融卡確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就該等金融卡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該等金融卡本身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且郵局金融卡已遭被告毀損而無法再使用,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存戶交易明細2張、存摺封面影本1張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宣告刑及沒收1告訴人黃雅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4日21時3分許,致電予黃雅玲,佯稱為協助貸款,致黃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0年5月6日9時57分4萬元 林渙元 申請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黃雅玲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5至59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111、119、157、159至181頁)。何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被害人陳思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5日20時29分前某時,致電予陳思萍,冒稱為家裡老人家之姪子,誆稱因換電話號碼,需加入以新電話號碼申辦之LINE帳號,並向老人家週轉代繳保險款10萬元,要求匯款至林渙元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陳思萍未受騙亦未匯款。無無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3頁)何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