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正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同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正淳之案件既在最高法院上訴中,則有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淳遭羈押後已深刻反省,考量被告李正淳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和解,實無任何閃躲司法制裁之心態,應無逃亡之必要,且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予以停止羈押改為具保處分,應無妨害日後審判進行之虞,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又祖母重症,至今未知被告李正淳所犯之罪行,每日口中叨唸想見被告李正淳之語不絕,憶起兒時祖母恩養之情,心中無比難受,懇請鈞院考量被告李正淳家庭現狀,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李正淳與同案被告共4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6號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李正淳等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代最高法院訊問被告李正淳等人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參。
㈡羈押被告的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裁定或延長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正淳等4人所犯加重強盜等罪,業經其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證述在卷,暨有相關證據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李正淳經原審法院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李正淳所為加重強盜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若以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仍認有羈押被告李正淳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祖母重症等情,此係被告李正淳第3次持相
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於歷次裁定一再向被告闡明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李正淳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李正淳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另再次敘明,按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所;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被告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羈押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若被告李正淳有如其聲請意旨所載返家探視必要之情形屬實,得依上開規定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由權責機關依法辦理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李正淳犯罪情節,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仍有羈押被告李正淳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被告李正淳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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