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銘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銘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銘洲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下午,在苗栗縣○○市○○街0號尚順育樂飯店2樓沙發區,見被害人 邱淑娟 所有之包包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鈔票1張,500元鈔票1張)與小零錢包(內有數額不詳之零錢)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尚順育樂中心櫃檯員工 李佳欣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茶水費領取單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尚順育樂世界(本院按:尚順育樂世界包括尚順育樂天地、尚順購物中心及尚順君樂飯店),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騰龍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騰龍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案發當天伊從樹林載一群小朋友到尚順育樂天地玩,到尚順後伊只有到尚順育樂天地領茶水費,沒有到尚順君樂飯店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尚順開發擔任行銷企劃經理,伊於109年8月18日13時25分許和廠商約在飯店2樓沙發區開會,洽談到14時許,到4樓宴會廳場勘,於14時50分許結束後,伊才發現伊的包包不見,後來伊在沙發下找到伊的包包,包包內少了1,000元鈔票1張、500元鈔票1張及小零錢包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有一頭戴鴨舌帽、揹黑色包包、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於109年8月18日14時25分許,在尚順育樂飯店2樓沙發區坐下後持續翻找物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8至79、84至103頁),足認被害人之現金1,500元及小零錢包確於上開時、地遭一男子所竊取,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該頭戴鴨舌帽、揹黑色包包、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是否確為被告。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日約6時許 伊載 學生從樹林出發,約8時許到尚順,伊將遊覽車停在尚順育樂天地對面的戶外停車場,接著在車上等,約10時許伊與領隊 廖雪桂 去對面大潤發吃牛排,約11時30分許,伊至尚順育樂天地1樓領茶水費,領完就回遊覽車上等,一直等到約14時30分、40分許環保稽查人員來,伊才把引擎關掉,接著等學生們回到車上,約15時許就開車回樹林,伊當天穿著淺粉紅色的短袖制服上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廖雪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騰龍公司擔任領隊,案發當日到尚順後 伊有 與被告一起去吃牛排,吃完牛排被告要去領茶水費,被告本來叫伊先到遊覽車上,但伊當時帶一隻狗在尿尿,就等被告來一起上遊覽車,回到遊覽車上後,除了中間被告有去上廁所外,伊與被告都待在遊覽車上,當天被告是穿著公司粉紅色的襯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且被告所提供大潤發開立之收銀機統一發票顯示案發當日10時17分許確有消費菲力牛排、黑胡椒牛排各1份之紀錄(見偵卷第85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該局確有於案發當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派員至尚順停車場執行機動車輛怠速稽巡查作業,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9日環空字第1100046955號函暨所附稽巡查清單、佐證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又騰龍公司有要求駕駛員出車時需著公司制服,以展現公司之精神,制服為粉色襯衫,亦有騰龍公司110年7月30日騰龍字第1100730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均核與被告上開所稱及證人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之行蹤如上,其僅至尚順育樂天地,未至尚順君樂飯店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顯示有一頭戴鴨舌帽、揹黑色包包、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於109年8月18日14時25分許,在尚順育樂飯店2樓沙發區坐下後持續翻找物品,嗣起身離開沙發區,依序行經尚順育樂天地2樓、1樓後離開尚順,走向遊覽車停車場(見偵卷第93至107頁),此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79、84至103頁),然該男子所穿著之帽子、背包、球鞋等衣物,風格年輕、新潮,顯然迥異於案發時已年滿54歲之被告,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14:37:19至
14:37:31及14:41:48至14:41:58時,畫面中男子曾將所戴鴨舌帽摘下,此際可見其頭髮均為黑色,並無參雜白髮或其他顏色之頭髮(見本院卷第79頁),而觀諸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在頭份派出所為警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11頁),其頭上顯然有白髮參雜,且此一白髮應非人工染色造成,是畫面中竊嫌之穿搭風格、生理特徵均與被告有違,被告是否即為本案竊盜行為人,確非無疑。
(四)證人李佳欣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為嫌疑人,並稱其有80%的信心程度(見偵卷第55頁),卻又稱其並未見過該嫌疑人即被告,所為指認及證述已不無矛盾。嗣證人李佳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當天給被告茶水費的尚順員工,伊記得當天被告就是穿著如監視器畫面所示的的服裝來跟伊領茶水費,伊確定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28頁)。惟細繹證人李佳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隔天伊的主管共3人拿著4個遊覽車司機的照片去找伊,照片是司機茶水單上證件的照片,主管3人問伊覺得像哪一個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33至135頁),可知公司內部人員在詢問證人李佳欣時,已先鎖定竊嫌為遊覽車司機,再交由證人李佳欣指認當日哪一位遊覽車司機較像竊嫌,然本案竊嫌僅係離開尚順後曾走向遊覽車停車場,監視器並未拍攝到竊嫌有上遊覽車之畫面,本難據此逕認竊嫌必為遊覽車司機,是證人李佳欣雖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然其係在有疑義之前提事實下為指認,其指認之可信性如何,容非無疑,本案尚難僅憑其證述即認定被告確為本案竊盜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