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指定辯護人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底某日,由其友人 陳志鑫 (已歿)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4顆,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5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等物,陳志賢收受後而寄藏之。嗣於109年12月2日晚上10時35分許,陳志賢因購車衍生之金錢糾紛,持上開手槍及子彈前往 童志中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遙宗車業,見童志中上前詢問,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手槍朝天擊發子彈1顆(擊發後餘留扣案之彈殼1顆,惟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以此方式恫嚇童志中,使童志中心生畏懼,通知店内員工報警,嗣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復於陳志賢友人之租屋處扣得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童志中、證人 林莉莉 、 趙偉宏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搜索過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32322號鑑定書(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41頁、第43頁至57頁、第59頁至67頁、第69頁至76頁、第79頁至89頁、第95頁至101頁、第105頁、第147頁至165頁、第169頁至177頁、第211頁至227頁、第245頁至248頁、本院卷第69頁至8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9顆、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9顆(口徑9mm)(本件經警查獲14顆非制式子彈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9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有5顆,詳下述),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⒊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00267號鑑定書、槍彈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偵卷第271頁至276頁)在卷可考。又上開鑑定結果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試射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二、送鑑子彈14顆(已試射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9顆(本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00267號鑑定書内載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9287號函(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108年6月底某日起,即開始寄藏扣案槍、彈,惟該寄藏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於109年12月2日為警搜索查獲槍、彈時,其寄藏、持有行為始告終了,自應以109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是核被告前開持有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前開恐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就扣案之槍彈部分,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由本院當庭告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以供被告及辯護人答辯(見本院卷第98、10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受友人「陳志鑫」所託藏放上開槍枝、子彈,被告事後持有該槍枝、子彈之行為,均係為寄藏槍枝、子彈之當然結果,自不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再予以論罪。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9顆寄藏(扣除附表編號3所示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5顆子彈),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又被告係於108年6月月底某日起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一段時間後,方於109年12月2日22時35分許臨時起意持槍朝被害人所站附近之天空射擊,藉此達恫嚇目的,並非於寄藏槍彈之初即意在持槍恐嚇被害人,其非法寄藏槍彈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是應認其本案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2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述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後,竟未因此知所警惕,猶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甚至動輒持槍朝他人所站位置附近之天空射擊乙情,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主觀上惡性非輕,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均係基於所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被告本案已實際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朝被害人所站位置附近之天空擊發子彈,顯見被告不僅非法寄藏扣案之槍彈,更已將槍彈挪作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非法用途,堪認其所為對於被害人,乃至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構成莫大之威脅。又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縱認被告確係基於防衛自己之目的寄藏槍彈,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存在。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本即
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組裝、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受託寄藏上開槍彈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嗣更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持槍朝被害人所站位置附近之天空射擊子彈,致被害人因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之態度,此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考,及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附表所示之槍枝或子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殺傷力、寄藏槍枝子彈時間之久暫,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上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係違禁物,有上開鑑定結果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口徑9mm)均因經刑事警察
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業如前述,且亦經試射完畢僅存彈殼,及扣案之彈殼
1顆,亦因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是上開物品現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扣案子彈14顆,經偵查中、審理中送鑑定及函詢後,認定僅有其中9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貳所述,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3顆,是就檢察官起訴逾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具有殺傷力之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扣押物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沒收2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擊發完畢)9顆不沒收3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不沒收4彈殼1顆不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